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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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全部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前者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後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案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ATM領取款項,於後案則是依指示至被害人住處門口拿取財物,被告均是擔任取款車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