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維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維廷(下稱抗告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犯之罪為5年3月,而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5年,本案所犯5年3月中已執畢一件有期徒刑3月。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否則全無減到刑期,抗告人內心不服。㈡抗告人目前於臺南看守所服刑,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除了有年邁中風之祖母,還有一剛滿1歲之幼兒,且孩子母親即抗告人配偶在抗告人服刑期間離家不知所向,祖母及幼兒均由開計程車之父親代為照料,請給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卷),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全部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3年;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裁定審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3月),復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4為毀損罪、聚眾下手施暴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5月、同年9月,編號2至3、5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1至2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而上開毀損罪、聚眾下手施暴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並考量抗告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內部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毀損罪、聚眾下手施暴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各犯罪時間亦有區隔,各罪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被害金額不同,各罪間之獨立性高低不同,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之外部界限上限原為有期徒刑13年,因前述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導致原審裁定時,其內部界限已減縮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整體應罰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而於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而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抗告人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定應執行刑所需審酌之要素,是抗告意旨請求為更有利之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人物品有期徒刑3月109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7、2208號110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7、2208號110年11月2日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09年1月13至16、23、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111年11月16日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共2罪)109年1月10至11、15至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1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1年12月28日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4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112年1月31日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2月12至13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112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112年9月21日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