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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