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妙樺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先後於民國95、98年間,與債權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協商、個別一致性協商,並經抗告人配偶 李明聰 之協力分擔,盡力還款,惟抗告人確有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中,抗告人於98年4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請求個別一致性協商,達成協議,自98年6月起,分180期、零利率,按月分別繳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265元、中國信託銀行568元、聯邦銀行1,128元、國泰世華621元,合計3,582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均為1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129元(房租未列計)、與配偶分擔扶養3名未成年女兒之費用10,250元,僅剩餘621元。即使抗告人繳付前述4家債權銀行之月付款3,582元,顯然亦已無任何能力再與其他3家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達成任何協議,另須按月繳付1,480元,且如此可能違反本條例第1條規定之公平受償原則。
(二)又抗告人之配偶李明聰於97、98、99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169元、9,133元、16,165元,亦即於97、98、99年間,抗告人之家庭每月總收入分別為43,169元、27,133元、34,165元。其中98年間抗告人請求個別一致性協商時,正值李明聰任職之船運公司未通知其上船工作,全年收入僅109,600元,自顧不暇,確實無能力同時扶養3名子女,甚至挹注抗告人生活所需,另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李明聰所得只有113,157元,即平均每月收入僅為16,165元。因時間點不能以偏概全,故抗告人與配偶之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並未達原裁定所載57,592元。是抗告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5月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繳納,利率0%,每月清償9,775元,然抗告人於97年4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原審卷第17、22至26、31至34、39至40),自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自陳其任職臺南市南區三官大帝廟會計人員迄今,每月薪資固定為18,000元,此有三官大帝廟之抗告人自93年4月起任職之在職證明單、97、98年度薪資明細表、抗告人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3至
96、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健保資料(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第20、21、48至51、81至84頁、原審卷第19、20、52至54頁)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自95年間無擔保借款債協商成立迄今,其薪資收入狀況並無增減,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另陳報其配偶李明聰於97、98、99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169元、9,133元、16,165元。惟查,李明聰於萬海航運公司擔任船員,其於97、98、99年之總收入為分別為485,193元(計算式:94,438+125,651+82,600×3+17,304=485,193)、526,164元(計算式:82,600×4+2,951+26,513+83,100+83,200=526,164)、379,508元(計算式:83,975+83,200+100,103+42,522+69,708=379,508),各年度平均月收入則分別為40,432元、43,847元、31,625元。此有李明聰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健保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萬海航運公司99年6月至7月薪資證明書、99年9月21日及100年2月25日函覆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8、26至31、35、39至43頁、原審卷第55至59、99、100頁)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與其配偶於97、98、99年之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分別應為58,432元(18,000+40,432=58,432)、61,847元(18,000+43,847=61,847)、49,625元(18,000+31,625=49,625)。
(四)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依臺灣省97至99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9,829元,此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故本院認抗告人與其配偶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均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
9元計算,始屬合理。另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以6,833元(82,000÷12=6,833)為適當。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18,000元於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惟本件抗告人之收入固非甚佳,然其配偶資力尚可,非不能在抗告人必須負擔協商款項期間內,以其收入同時扶養3名子女,甚至挹注抗告人生活所需。抗告人於95年債務協商時,顯已考量已身之收入、支出情形及配偶之資金挹注,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而抗告人與其配偶於毀諾之97年間,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8,432元,已如前述。於扣除抗告人與其3名未成年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及其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協商方案按月繳付9,775元後,尚餘18,329元【58,00000000-(6,833×3)-9,775=18,329】,應足資抗告人之配偶日常生活支出。抗告人於積極財產未明顯減少、消極債務未明顯增加之情形下率爾毀諾,自難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抗告人之配偶係任職船員工作,其工作特性雖因其出海航次之間常會間隔數週,甚至數月之久而無工作,可能導致其每月收入差異甚大,惟船員於其航行工作期間之收入普遍頗高,長期觀之,其平均每月收入並不低於一般人,為因應其工作之特性,自應於平時平均分配其所得,以維持其未出海航行期間之家庭生活收支平衡。不能僅以某些月份收入較低,作為其毀諾之正當事由。
(六)又抗告人毀諾後,復於98年5月再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65元之還款條件,並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須分別清償568元、1,128元及621元,合計3,582元(1,265+568+1,128+621=3,582)。
抗告人雖尚未與其他3家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協議,惟若比照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條件,則尚應另按月繳付1,480元【(57,453+101,089+107,947)÷180=266,489÷180=1,480】以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之家庭98、99年度之每月平均總收入分別為61,847元、49,625元,扣除抗告人與其3名未成年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及依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再按月繳付5,062元(3,582+1,480=5,062),分別尚餘26,457元(61,847-30,328-5,062=26,457)、14,235元(49,625-30,328-5,062=14,235),亦均應足資抗告人之配偶日常生活支出。是抗告人及其配偶上開每月平均總收入,非不能共同負擔其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甚至可由抗告人之配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並挹注抗告人生活所需,抗告人則以其收入履行協商應繳款項,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七)從而,抗告人於95年5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無擔保債務還款之協商時,其本已考量其家庭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而抗告人既已依上開前置協商還款協定,清償22期分期款予債權人,嗣其於債務未增加,而其家庭所得亦未明顯減少之情況下,遽於97年4月間未依協商方案繼續償還而毀諾,並非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即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嗣於98年5月與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還款總金額僅約5,062元,已減輕抗告人之負擔,則抗告人更應無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是原審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何清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