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及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1.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