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煒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煒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罪)、2月(2罪),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後,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3箱,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01號
被 告 林煒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2日21時51分許,到址設新竹縣○○○○○○路○0段000號、由 尤玉玫 擔任店經理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公司(下稱全聯竹北光明店)內,徒手竊得金門58度高梁酒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416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於111年9月26日15時12分許,在上開全聯竹北光明店內,徒手竊得金門高梁酒1箱(價值6,70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尤玉玫 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玉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玉玫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張凱傑 於111年11月10日所製之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全聯竹北光明店內部盤點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不法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