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8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許俞屏

被告 余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98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南雅南路二段口處,因右轉彎不當,撞擊到訴外人 鍾震倫 所有、所駕駛之車牌碼NMD-6608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致使本件機車受損,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為本件機車受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665元(工資2,000元+零件2,665元)。

二、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原告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故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給付4,665元,有理由。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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