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

原告 吳育興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

被告 林佳鈺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五四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新北院賢一一一司執協字第九六二0八號債權憑證,就逾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追加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與本院111年12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協字第96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與其請求權存否排列先備位之訴,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於111年3月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62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2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簽署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870萬元的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文書應定性為金錢贈與契約,而原告在移轉金錢前,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況被告既以系爭文書承諾該870萬元債務3年內不得要求償還,亦不得進入法院查封催討,且到期後應進行分期協調,則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該870萬元債權債務之清償期根本尚未屆至,被告在3年內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均不存在,而清償期屆至後,縱被告再次提示系爭本票,原告亦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或其請求權既不存在,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⒉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系爭本票係被脅迫而簽發,且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行使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文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文書應定性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而非贈與契約,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顯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系爭文書約定該原因關係債權債務3年後始得請求清償而受影響,嗣該原因關係債權債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系爭本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自均存在,另系爭文書約定不得進入法院查封催討,非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限制,不影響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況強制執行請求權不得以特約拋棄或限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因系爭文書之特約而受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4月24日簽發後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文書與系爭本票係同時地簽發簽署,系爭文書一式二份,一份由原告在其上簽名交由被告收執,另一份由被告在其上簽名交由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111頁、第112頁、第250頁、第15頁、第75頁系爭文書、第73頁系爭本票)。

 ㈡系爭文書記載「本人林佳鈺承諾吳育興之前公司之薪資及盈餘分配,吳育興因多取得本人薪資及盈餘分配部分,金額捌佰柒拾萬元整,至今尚未歸還,吳育興尚欠本人捌佰柒拾萬元整,3年內不得要求償還!償還日到期可進行分期協調!此債務不得進入法院查封催討!口說無憑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75頁)。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1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2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認屬實。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文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5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被脅迫而簽發?原告得否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脅迫而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原告即無撤銷權可言,況原告於108年4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主張以111年4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縱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為撤銷。

 ㈡系爭文書之定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務拘束」之效力。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參照)。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自得簽署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是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⒉觀之系爭文書記載「吳育興之前公司之薪資及盈餘分配,吳育興因多取得本人薪資及盈餘分配部分,金額捌佰柒拾萬元整,至今尚未歸還,吳育興尚欠本人捌佰柒拾萬元整」,以及兩造所陳系爭文書之簽署緣由,係兩造於108年4月17日離婚後,就兩造先前共同合作開設經營公司期間各自領得薪資及盈餘結算,而就被告應否比照原告標準計薪領薪,以及原告應否負責清償等節起爭執後,經原告承認負擔870萬元債務並承諾清償而簽署,足徵系爭文書係為消弭兩造多年紛擾並顧及情誼而簽署,雖載有原告多取得被告薪資及盈餘分配之文句,但非以之為原告承認負擔870萬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文書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又系爭文書既係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行為,系爭文書之債務獨立於原因行為存在,原告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以負擔該債務原因行為之抗辯對抗被告。 

⒊系爭文書並無贈與或無償移轉財物之文句,被告亦非出於受贈之意而收受原告簽署之系爭文書,原告亦未舉證簽署系爭文書時已向被告表示其承認負擔債務係贈與行為,細繹系爭文書之內容,與民法贈與係有因行為之典型契約有別,則系爭文書之性質自非無償給與移轉財產之贈與契約,而屬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自無民法債編贈與契約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殊非有理。 

 ㈢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即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文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文書為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生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效力,原告應受其拘束,且系爭文書之效力與債權債務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文書對被告負擔該無因之870萬元債務,亦不得以負擔該無因債務之原因對抗被告,則系爭本票債權在870萬元之範圍內自屬存在;逾870萬部分,被告未舉證原告依系爭文書負擔之債務金額超過870萬元,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逾87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或已屆清償期為前提。系爭本票於108年4月2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4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經被告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於發票日起3年內之111年3月2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系爭本票之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即系爭文書所示債權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為前提,更無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時效之問題,至於系爭文書「3年內不得要求償還」之文句,縱認係系爭文書所示債權債務清償期之約定,於111年4月23日系爭文書所示債權債務亦已屆清償期,原告主張以清償期未屆至為由對抗被告,要非有理。

 ⒋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全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與其請求權存否排列先備位之訴,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均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此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11年12月26日因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報結,但無礙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原告求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內容,仍有實益且有實現之可能,本院自應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系爭本票債權在87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87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就逾870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不能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為處分,亦不因其拋棄而消滅,自不因當事人間訂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特約而受限制,債權人仍得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債務人所得請求禁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債權人自得仍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不得拋棄或任意處分,亦不因兩造間或訂定不得強制執行或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而喪失,則系爭文書縱有該870萬元債務「不得進入法院查封催討」之約定,仍無礙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亦不生排除、妨礙、消滅等任何影響,至於系爭文書「償還日到期『可』進行分期協調」之文句,並無強制效力,屆期後是否分期協調,雙方仍有任意選擇之自由,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無涉,原告主張容非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在87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然存在,被告在此範圍內仍合法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其持有系爭本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殊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逾87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就逾870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00萬元

108年4月24日

未載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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