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3號
原告 賴則宇
訴訟代理人 呂國睿
被告向 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謝建豪 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暱稱「 潘乘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訴外人 李聖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 陳尚銨 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交付帳戶資料,陳尚銨即於同日晚間6時19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成功店」,寄送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龍城門市」(陳尚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63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已抵達上開門市後,即由「潘乘風」提供代碼訊息指示謝建豪前往領取,謝建豪遂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TIME傳送代碼訊息擷圖予訴外人 王振益 ,王振益、被告曾偉銘、陳泓銘均明知系爭包裹內可能為他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 向開俊 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皆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經王振益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轉知被告向開俊前來翻拍上述擷圖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後,被告 向開俊復 於同年1月25日8時16分前某時,指示被告陳泓銘偕同被告曾偉銘於同日8時1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門市,由被告陳泓銘在門外等待,被告曾偉銘入內至櫃檯領取系爭包裹,得手後於門市外交付給被告陳泓銘。被告陳泓銘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後,交付予被告向開俊並轉交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給被告曾偉銘後,再由被告向開俊於同日9時43分許,持系爭包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仁武站」附近交予王振益,並取得王振益交付之報酬2,000元後,復由王振益於同日9時48分許,持之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運動公園」附近交給謝建豪。㈢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潘乘風」確認謝建豪已取得系爭包裹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筆電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筆電需先支付貨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20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謝建豪於同年1月25日11時4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交付系爭包裹予李聖偉,經李聖偉於110年1月26日20時5分許,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所匯款項2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給謝建豪,謝建豪則從中抽取2%(其中1%做為自己報酬,另1%則交李聖偉為報酬),其餘則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開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協助系爭詐欺集團領取系爭包裹,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暱稱「潘乘風」、謝建豪、李聖偉、王振益等人共至少7人。是本院審酌暱稱「潘乘風」之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並負責指示下層成員收取系爭包裹;謝建豪、李聖偉則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王振益及被告則僅幫助領取系爭包裹。另參酌謝建豪、李聖偉因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被告向開俊、曾偉銘則因協助領取系爭包裹而分別領有2,000元、500元報酬,王振益、被告陳泓銘則未獲得任何酬勞,因而認定「潘乘風」、謝建豪、李聖偉、王振益、被告向開俊、陳泓銘、曾偉銘對原告受損結果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序為5:4:4:1:3:1:2,是渠等應分擔之賠償金額依序為5,000、4,000、4,000、1,000、3,000、1,000、2,000元。次查,原告就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與謝建豪以2,000元;與王振益以5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9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而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謝建豪、王振益調解金額係低於其內部分擔額,是就渠等差額部分(謝建豪部分為4,000-2,000=2,000;王振益部分為1,000-500=500)被告應同免責任,是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7,500元,又謝建豪已給付調解金額2,000元予原告、王振益則尚未給付500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9頁),是再扣除謝建豪給付之2,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00元。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元,自應准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