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

原告 呂宜蓁

被告 王俊琪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8時40分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往保健路46巷26弄方向行駛至保健路46巷與保健路46巷20弄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址路口,適原告妊娠16週駕駛自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無名巷往保健路46巷20弄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肘、左側手前臂、右側膝部、踝部多處挫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子宮早期收縮,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並致原告所懷胎兒(出生後取名為 彭唯毓 )於母體內即罹患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胎兒水腫,而於109年4月29日早產,於109年6月11日死亡, 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0元、 龍昌 診所醫療費用8,350元、交通費用128,150元、不能工作損失46,759元、臺大醫院婦產科醫療費用57,069元、彭唯毓醫療費用14,821元、彭唯毓殯葬費用184,8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5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1,147,35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彭唯毓罹患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並早產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彭唯毓醫療費用、彭唯毓殯葬費用、探視彭唯毓往返交通費用並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多未有計程車單據而未能證實確有實際支出該等交通費用,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又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往保健路46巷26弄方向行駛至保健路46巷與保健路46巷20弄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址路口,適原告妊娠16週駕駛自有系爭車輛,沿無名巷往保健路46巷20弄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子宮早期收縮,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1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美加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75頁至第287頁、第453頁至第465頁),又彭唯毓於109年4月29日妊娠36週又1日早產,於109年6月11日死亡,則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及臺大醫院原告、彭唯毓病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彭唯毓在母體內罹患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胎兒水腫以及於109年4月29日早產並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與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彭唯毓在母體內妊娠19週診斷有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妊娠23週診斷有胎兒水腫,固有臺大醫院112年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562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5頁),然彭唯毓在母體內所罹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係先天性疾病,確切成因不明,僅知係胚胎6週至16週肺部發育偽腺期出現問題而導致,有認可能與基因病變有關,彭唯毓並因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過大,壓迫心臟與上下腔靜脈,造成胎兒水腫,彭唯毓出生後因肺部發育不全,無法提供全身組織正常氧氣需求,導致心肺衰竭而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而彭唯毓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胎兒水腫以及於109年4月29日早產並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與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子宮早期收縮之間並無因果關連等節,業據臺大醫院以前揭回復意見表答復在卷(見本院卷第475頁、第476頁),堪認彭唯毓罹患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胎兒水腫以及於109年4月29日早產並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與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子宮早期收縮,並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永和耕莘醫院、龍昌診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示之永和耕莘醫院、龍昌診所醫療費用共8,390元,有永和耕莘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及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附表所示之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8,39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臺大醫院婦產科醫療費用、彭唯毓醫療費用、彭唯毓殯葬費用:

  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至美加婦產科診所就診,檢查結果認彭唯毓疑有胸部腫瘤,乃轉診至臺大醫院婦產科就醫、產檢及分娩,彭唯毓則於109年12月31日妊娠19週經臺大醫院婦產科醫師確診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有美加婦產科診所111年10月26日美加醫字第1110002號函、轉診單、醫學影像(見本院卷第275頁、第39頁)及臺大醫院前開回復意見表、原告、彭唯毓病歷可參,而彭唯毓罹有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胎兒水腫以及於109年4月29日早產並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與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原告因此支出臺大醫院婦產科醫療費用、彭唯毓醫療費用、彭唯毓殯葬費用,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臺大醫院婦產科醫療費用57,069元、彭唯毓醫療費用14,821元、彭唯毓殯葬費184,820元,殊非正當,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8,150元,經查:

 ①原告請求14張計程車乘車證明之交通費用,其中108年12月20日車資175元、車資90元、108年12月23日車資185元共45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於各該日有至龍昌診所就醫(附表編號6、7),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子宮早期收縮需在家安胎2週,有美加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原告於各該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需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45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或未主張其乘車目的與就醫治療有關,或未於各該乘車日期前往就醫,或未能證明各該車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連,亦未能舉證乘車日期在108年12月12日2週以後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要非有據,無從准許。

 ②原告請求10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3日至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6日、8日、10日、13日龍昌診所往返交通費用7,200元,既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亦未證明就診日期在108年12月12日2週以後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原告請求109年1月間上下班通勤交通費用5,400元,並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實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亦未舉證其於109年1月間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有理,無從准許。

 ④原告因彭唯毓罹有肺部發育異常畸形/肺部囊腫等病症,轉診至臺大醫院婦產科就醫、產檢及分娩,以及彭唯毓出生後即因肺部發育發育不全而入院,均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臺大醫院婦產科往返交通費用8,000元、探視彭唯毓往返交通費用107,550元,自非正當,無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子宮早期收縮需在家安胎2週,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29日因在家安胎請假,有請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於108年7月至108年11月每月實發薪資86,666元、39,327元、46,200元、15,730元、94,598元、94,385元、23,886元共400,792元,有薪資明細表、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平均月薪80,158元,若以原告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全年薪資給付1,007,426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扣繳憑單)計算,平均月薪則為83,952元,而原告於108年12月實發薪資99,891元(見本院卷第241頁108年12月薪資明細表),高於前述平均月薪,且原告自陳於前述請假期間之108年12月20日、25日、27日仍均有至任職公司送交客戶文件(見本院卷第345頁),並因此業積而抽佣及獲得獎金,難謂原告因請假安胎而實際受有薪資減少之財產損害,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6,759元,容屬無據,無由准許。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6,75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08年12月12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子宮早期收縮,需在家安胎2週,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現任職好車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被告學歷大學畢業,現無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59,5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但原告駕車行經上址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在17,855元(計算式:59,51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020元,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該保險給付,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部扣除,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3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5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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