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49號
原告 鄭吉清
被告 李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被告臨櫃補發存簿、金融卡後至翌(2)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圖書館附近,以不詳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充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華南銀行行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多出新臺幣(下同)950元遊戲點數購買紀錄,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共受有9萬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