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

原告 鄭福強

被告 葉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才高八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共劃分為8棟,每棟各派出1名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度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該年度6月間原告所屬棟別之委員辭退,原告於111年6月12日行文向管委會表達要替補委員職務,被告竟置之不理,直至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再次行文後,被告始於同年10月28日回文將從缺不進行替補。各棟委員係代表該棟全體住戶行使權益,被告基於主委職責,有義務要儘速進行替補,無權依其個人好惡來決定。被告已嚴重損害原告出任委員之相關權益,並造成原告伸張居住權益期間精神上遭受損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是採取輪值制度並非選任,按照輪值表各棟別依序輪值,但如遇出缺、辭任等情形,次順位遞補,輪值者亦可與同棟別者互相商議協調對調、頂替,原告不是區權人,房子是原告太太 許郁 專的,依表原告太太應是在117年度輪值。原告雖於111年6月表示要遞補委員缺額;然陳姓委員直至同年9月才脫離管委會,而管委會於111年10月間得知原告有意遞補該棟缺額委員,管委會考量距離次屆(即112年度)委員上任時間僅剩2個月,補額並無實益,111年度委員當時尚有7名委員,不影響運作。縱使要遞補,也要次年度人選遞補。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而衍生的得輪值替補管理委員期待,非民法上保護的私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參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參選權、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權利,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或其他非財產上之人格法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擔任主委之被告侵害其111年遞補系爭社區委員之權益等事實,提出原告於111年6月12日發文系爭社區之函文、系爭社區A2-2住戶反映單、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28日函覆原告之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社區A2-2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許郁專 之配偶,被告111年度擔任系爭社區主委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遞補系爭社區委員之權利,並以系爭社區已有遞補順序名單,當年度無遞補委員缺額必要,原告非區權人等語置辯。經查:

 ⒈管理委員會委員推派方式、推派之條件及推派人選產生方式(有無人選順位),若出缺時之遞補方式等,本於社區自治精,應由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及會議決議執行。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2月8日竹市工字第11250010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名。二、副主任委員1名。三、財務委員1名。四、委員至少5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6名(每棟1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棟方式劃分,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輪派或遴選。註: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二、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三、委員選任方式:⒈由各棟住戶以選派方式擔任委員。⒉由各棟住戶採輪派方式擔任委員。四、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⒉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六、管理委員出缺時,重新選任。」,有系爭社區110年12月18日增(修)訂版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提出系爭社區111年11月7日公告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各棟委員輪值表(本院卷第61頁)記載:「⒈各棟輪值係以戶別排序為主,希望各住戶均能配合執行共同為社區展現犧牲、奉獻之精神與熱忱。⒉上述表定輪值棟委若欲更換出任年度,請自行與該棟其他住戶協調出任之人選,如無代理人,將按原輪值表人選出任棟委。117年度A2-2樓層許郁專」。是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依該輪值表上之名單順序擔任。

 ⒊被告為系爭社區主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事項。系爭社區管委會於同年10月28日函覆原告內容略以:依據主管機關之回覆,在不影響社區管委會運作的前提之下,可以不進行委員的再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7頁),是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該年度不進行委員再選;況且,系爭社區已定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各棟委員輪值表,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依該輪值表上之名單順序擔任。原告並未列名於該輪值表中,尚難認原告於111年度當然有權遞補系爭社區委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對其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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