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告 徐文駿
被告連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11年7月9日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予被告使用,並於111年7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熊熊公司,詎被告於111年7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熊熊公司要求原告賠償195,000元,並持系爭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在19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受被告委任以自己名義於111年7月9日向熊熊公司租賃系爭汽車交予被告使用,並於111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熊熊公司,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熊熊公司原請求原告賠償195,000元,並持系爭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在19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原告與熊熊公司終以17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賠償熊熊公司17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等事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熊熊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暨檢附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69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以自己名義向熊熊公司租賃系爭汽車交予被告使用,並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負擔系爭汽車肇事所生之債務,嗣以17萬元與熊熊公司成立和解,並已清償該17萬元債務,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