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9月20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分別於90年10月15日、10月17日及同年90年11月17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再經本院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分別於91年8月30日及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9月30日15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駕騎該GJH-913號機車,辯稱:在320巷口,警察跟我打招呼,說我好像有喝酒,又說既然摩托車是我的,為何無安全帽,因當時我沒騎車,是將車停在路邊,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想將車牽回工廠,如果我有酒後駕車,為何會沒有載安全帽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當時為被告酒測之員警 王正陽 、張嘉宏到庭證述明確,其等所證相符,足可信實(見本院94年4月26日筆錄),且被告當時既在友人家喝酒,如其不勝酒力,不敢騎車回工廠,亦可將該機車留於友人處,殊無將笨重之機車一路牽回工廠之理,而其既是將機車牽回工廠,其竟又稱該機車是停在路邊,前後矛盾;又其既係騎車到友人家喝酒,依其所供其顯未載安全帽,則其是否有酒後駕車,與是否有戴安全帽無關,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測值表、其酒後駕車之罰單及其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其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其劃圓圈之線條扭曲不順,足見其協調能力已大幅降低,其金雞獨立30秒部分不正常,可知其平衡感亦不如常人,足以判定其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在卷可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已多次觸犯上開法條之罪,且其所犯時間甚為密集,尤以其於90年間甫經查獲,卻又立即一犯再犯,目無法紀,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其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未數月,竟又再犯本件之罪,犯罪後復百般飾詞卸責,浪費司法資源,態度欠佳不宜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