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上訴人營業所在地之南京世紀管委會管理員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提出未具上訴理由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蓋於聲明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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