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一地號(重測前為三橋段二○-九、二-一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原為伊所有,由被上訴人承租,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五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八百元出售與伊,伊於同年月三月十二日繳清價金。詎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僅發給伊產權移轉證明書,而未交付房屋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系爭房屋基地嗣經拍賣,由訴外人 邵慶源陳桃坤 (下稱邵慶源等)取得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土地租金,雖由伊代付四次租金計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但仍未付清,致遭邵慶源等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不能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其所有權,伊業已據之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給付不能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伊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上訴人,該扣押命令至房屋被拆除之日止,均未撤銷,故縱系爭房屋未滅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及辦理移轉登記,是其喪失交屋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與伊無關。上訴人既已喪失上開請求權,即不得以伊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為由,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代付租金,係依兩造間之借貸或其他契約而為,與本件給付不能無關,且伊已清償完畢。另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係房屋而非土地,上訴人無從因房屋之買賣而取得基地承租權,是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縱受有損害,亦非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業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付清價金,被上訴人迄未交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但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謂有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前經台北地院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北院劍民壬四五一八字第一二八○九號函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該扣押命令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撤銷後,續由同院六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執行事件扣押,同院七十一年度民執丙字第四七○六號執行事件亦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發扣押命令,該二命令均未撤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嗣經拍賣,由訴外人 爐冰林徐國昌 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承受,此有台北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卷及上開各執行案卷可稽。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均已喪失,系爭房屋於事後之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經台北地院執行拆除,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移轉登記請求權喪失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而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既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爐冰林、徐國昌共同承受時喪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非有據。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謂上訴人業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付清價金,復未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交付,另有約定,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付清價金之同時,交付系爭房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屋,該同意書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卷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六一頁反面、六二頁),倘非虛妄,則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迄台北地院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時止,被上訴人是否毋庸負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系爭房屋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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