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16號上訴人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洳 律師上訴人 江政韓
李宗霖 李昇璋 潘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林建宏 律師上訴人 黃泰綸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融 律師上訴人 張秉生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胡珮琪 律師上訴人 林瑞姿
汪家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郭皓仁 律師上訴人 蕭永裕 訴訟代理人李明洳律師上訴人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江凱芫 律師上訴人 尹新堯 訴訟代理人江凱芫律師被上訴人 李孟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袁瑋謙 律師被上訴人 鄭運陽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被上訴人 陶漢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複代理人李明洳律師被上訴人 周倪安
林志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上訴人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張晁綱 律師李明洳律師被上訴人 黃昰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上訴人周 李玉梅
周伯陽 周平光 周佳伶 周佳京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黃新為 律師上訴人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游儒倡 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黃貴蘭、江政韓、李宗霖、李昇璋、潘寬、黃泰綸、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蕭永裕、周妙珍、尹新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再分別給付黃貴蘭新臺幣貳萬元、江政韓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黃泰綸新臺幣陸萬元、李昇璋新臺幣陸萬元、張秉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汪家慶新臺幣陸萬元、尹新堯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之上訴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上訴部分,由黃貴蘭、黃泰綸各負擔百分之十,江政韓、李昇璋、汪家慶、尹新堯、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各負擔百分之十一,張秉生、李宗霖、潘寬各負擔百分之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十項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 周李玉梅 、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嘉昌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源明,有內政部人事令影本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貴蘭、江政韓、李宗霖、李昇璋、潘寬、黃泰綸、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蕭永裕、周妙珍、尹新堯,暨被上訴人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黃貴蘭等24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書面向北市警察局及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與北市警察局合稱北市府等2人)請求國家賠償,均經北市府等2人回覆拒絕賠償在案(參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黃貴蘭等24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前揭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下合稱周李玉梅等5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北市府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醫療費用108,980元、精神慰撫金291,020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周李玉梅等5人主 張伊 為 周榮宗 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105年度簡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228至232頁〉,周榮宗已於起訴前之104年3月21日死亡(見原審簡字卷第227頁),上開債權係屬周榮宗之遺產,經渠等協議分割後,乃更正起訴聲明為請求北市府等2人應給付周李玉梅等5人每人各8萬元(醫療費用21,796元、精神慰撫金58,204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四第484、485頁)。經核周李玉梅等5人所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貴蘭等24人主張:時任總統 馬英九 無視民意對於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之反彈,竟指示國民黨籍立委 張慶忠 於103年3月17日下午立法院委員會上以自行佩戴之隨身型麥克風,趁亂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等語,將此攸關民生之爭議法案強渡關山,以致學生及公民團體於翌日(18日)晚間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經媒體報導後,遂有眾多民眾前往並聚集在立法院周邊的臺北市青島東路及濟南路聲援(向以「太陽花學運」稱之);然總統馬英九於同年月23日召開記者會時,仍未正面回應民眾訴求,亦未使行政院退回服貿協議之提案,衡情已無其他可資救濟服貿協議審議程序瑕疵之管道,致部分民眾於該日晚間轉向進入行政院區靜坐抗議(就民眾在行政院區靜坐抗議引致之糾紛,下稱323 陳抗 事件),目的在敦促行政院撤回提案,並無其他暴力舉措。詎時任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署長 王卓鈞 、北市警察局局長 黃昇勇 、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 仰寧 等人,為達成時任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所下限時淨空行政院內外之指令,於同年月24日零時左右集結上千名重裝警力(部分全副武裝佩帶伸縮鋼棍),並派遣鎮暴灑水車至周邊區域待命展開強制驅離行動。而伊(其中周李玉梅等5人部分除外,實際參與陳抗之人為周榮宗,渠5人為周榮宗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月23日至24日期間在行政院區內外附近靜坐及呼喊口號時,係為表達憲法所保障之言論暨集會遊行之自由,亦無任何毀損、破壞等暴力行為,實無警械使用條例(下稱警械條例)所稱得使用警械之客觀狀態,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為執行上開限時驅離指令,竟以徒手或使用警棍、盾牌等器械壓制、毆打、剁擊、踢踹、拖行等逾越合理必要界線之過激方法,以致伊身體受傷及隨身物品損毀(黃貴蘭等24人個別之受傷事實經過、求償項目及金額各如附件一至二十「A.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等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北市警察局應按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該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故北市府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員警於事發現場具有人數及武力優勢,訴訟資料存在於員警掌控領域,本件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北市府等2人就所轄員警進行驅離行動係屬合法且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敗訴結果,且 伊之 陳抗活動既無不法性,又不能預期北市府等2人會於現場對群眾施加暴力,伊對於損害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爰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張秉生另依國賠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195條規定),請求北市府等2人應各賠償伊如附件一至二十「B.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判決北市警察局應給付黃貴蘭、江政韓、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及周李玉梅等5人各如附件一、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C.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另駁回黃貴蘭等2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黃貴蘭、江政韓、李宗霖、李昇璋、潘寬、黃泰綸、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蕭永裕、周妙珍、尹新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北市警察局就其不利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至於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黃貴蘭、江政韓、李宗霖、李昇璋、潘寬、黃泰綸、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蕭永裕、周妙珍、尹新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各如附件一至十二「D.上訴聲明」欄所示。黃貴蘭、江政韓、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等5人對於北市警察局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北市府等2人抗辯如下:㈠北市府則以:伊並非本件警械使用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
機關,如因員警違法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權利者,法院實務見解向由該員警所屬之縣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伊對於323陳抗事件中之現場員警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無須就該等員警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且黃貴蘭等24人聚集在行政院區周邊乃違法集會遊行,在場員警基於維護官署安寧、周邊道路交通順暢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自由等公共利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進行警告及採取強制驅離之行動,核屬依法行政行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具違法性,而員警對於民眾採取抬離行動時,過程中難免會對於靜坐靜臥之民眾有拉扯動作,另使用小警棍排除民眾手足身體串連之方法,無從避免身體皮膚出現紅腫或類似傷痕之現象,此乃黃貴蘭等24人拒絕自行離去所招致風險之提升,終至發生輕微受傷之結果,自須予以容忍,難認係因員警使用警械過當攻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北市警察局則以:323陳抗事件聚集在行政院之禁制區係屬違
法之集會行為,且確有部分民眾持油壓剪、鐵撬等器物破壞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建築物內破壞公物之事實,故伊考量行政院為國家行政決策之中樞,採取先以口頭勸離,如勸離不成,始以抬離、拖離等漸進方式驅離群眾,並於民眾以手勾手串連時使用警棍使其分離,核屬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縱有伊所屬員警攻擊群眾之情亦為零星個案,而造成黃貴蘭等24人受傷之原因眾多,舉凡自行推擠、跌倒均有可能,非僅有員警違法施用暴力一途而已,渠等仍應舉證證明其受傷結果乃遭伊所屬員警過激攻擊所致,而伊已於另案保全證據事件提供陳抗現場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公文往返紀錄,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適用。又黃貴蘭等24人係違法進入行政院區,該損害發生有部分乃屬可歸責於己,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再渠 等主張之傷勢程度有部分與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內容不符,物品毀損之賠償未予舉證,另有部分未提出醫療費用之證明單據,所為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市警察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貴蘭、江政韓、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黃貴蘭、江政韓、李宗霖、李昇璋、潘寬、黃泰綸、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蕭永裕、周妙珍、尹新堯所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0頁):㈠行政院為推動海峽兩岸經濟貿易正常化,由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授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案關係協會共同討論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其中服貿協議討論內容係制度化規範,保障兩岸間雙方服務提供者之權益,擴大產業間交流合作及市場規模,並減少限制性措施,於102年6月21日正式簽署。當時行政院認服貿協議攸關臺灣經濟發展,且預期經濟政策開放市場以及就業效應,通過施行後將對臺灣電子商務、資訊業、線上遊戲業、金融業、環保、物流及運輸業等均有正面影響及效益,因此要求立法院儘早通過。然持反對立場者亦擔憂服貿協議所涉及之臺灣服務產業貿易及投資開放條件,對於臺灣中小型企業不利,恐導致臺灣在不完善經濟制度下將更加仰賴市場規模較大之大陸,影響政治與經濟環境,復質疑相關談判內容缺乏透明度,致立法院各黨派意見分歧而形成對峙。立法院經朝野協商後,就服貿協議達成逐條進行審查表決,在未經實質審查通過該協議前不得自動生效等共識,但仍有反對者認為立法院朝野協商內容違反簽署條約後生效前不應更動之國際慣例,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規範,因而爭執不休。嗣於103年3月17日上午欲進行審查時,反對派立法委員佔領主席台並干擾會議進行,主持會議之張慶忠委員則於當日下午以事前準備之無線麥克風宣布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服貿協議送交立法院審查已經超過3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經審查,並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等語後旋即宣布散會。此舉引發持反對立場之委員及民眾不滿,遂有許多民眾及社會團體成員至立法院外抗議,要求重行審查並阻擋院會進行,隨即進入立法院而佔據之,立法院周邊亦有眾多民眾聚集,立法院運作因而癱瘓。民眾佔據立法院抗議之行動持續6天後,有反對者以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馬英九未承諾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訂監督條例等情為由,主張另行佔領行政院進行抗爭,遂有民眾自同年月23日下午4、5時許起,未經申請集會許可即前往行政院及周邊區域進行集結抗議。
㈡行政院區安全維護原由北市警察局 南港 分局負責,惟因103年
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抗議民眾破壞拒馬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北市警察局遂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二、內湖、大安、南港等分局長等人赴現場支援,當晚10時許開會後,決定執行淨化(空)行政院區任務,院區由中山、大安、中正第
一、士林、文山第一、內湖及南港分局負責,院外則由大同、松山、北投及文山第二分局負責,並緊急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支援機動保安警力29個分隊(1,160名)。陳抗現場員警於執行該淨化(空)勤務時,部分配有木質警棍、齊眉棍、圓盾、長盾等器械,而全部執勤員警穿著之制服皆繡有專屬編號,但部分人員因配戴護肩、護肘、護胸及護背等防護裝備而遭遮蔽編號。103年3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 方仰寧 率警力淨空行政院2、3樓人士,1樓大廳仍有約40人靜坐;翌日(24日)凌晨0時25分許開始淨空行政院周邊,由北平東路、行政院區北側車道等處開始,南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及請離媒體;凌晨4時1分許,大安分局分局長 薛文容 指揮開始驅離行政院廣場前之群眾,迄至清晨5時45分許將行政院區內淨空完畢,執行勤務過程大致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本判決附表「323陳抗事件重要狀況時序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背面、第266頁)。而北市警察局所屬之地方自治政府則為北市府。
㈢黃貴蘭等24人(周李玉梅等5人除外)曾於104年9月15日以書
面向北市府請求協議,北市府法務局於104年10月6日以北市賠三字第10433602200號函北市警察局並表示請依警械條例辦理等語,嗣北市警察局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警法字第10440534800號函拒絕賠償,黃貴蘭等24人(周李玉梅等5人除外)另於105年3月22日再向北市府請求國家賠償,北市府法務局於105年3月24日拒絕賠償。又北市府法務局於104年10月13日函轉周李玉梅等5人於104年10月7日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予北市警察局,北市警察局於104年11月30日拒絕賠償,周李玉梅等5人另於105年3月22日再向北市府請求國家賠償,北市府法務局於105年3月24日拒絕賠償。
四、黃貴蘭等24人(其中周李玉梅等5人係為周榮宗之繼承人,實際參與陳抗事件之人為周榮宗,周李玉梅等5人乃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提出本件求償請求,以下均同)主張渠等於323陳抗事件中遭員警以過激之暴力行為對待及攻擊,以致受傷及隨身物品毀損,北市府等2人應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渠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北市府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集會遊行法第6條設有禁制區之規定已通過違憲審查:
⒈按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集會、遊行不
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前項第一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300公尺。該條曾於91年6月間作修正,未刪減原定之禁制區,而增列「總統、副總統官邸」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亦為禁制區。是於現行法制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否則行政院院區及週邊一定範圍內,自不得作為集會、遊行地點。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文揭示:「國家為保障人
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並於解釋理由內敘明:「集會遊行法第6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為: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其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週邊,同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劃定之。上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甚明確,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
⒊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於本件陳抗事件發生之前2日即103年3
月21日作成釋字第718號解釋,對於上開釋字第445號解釋有所補充,並指明:「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再於解釋理由內說明:第6條、第24條等規定,或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或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規定;另就原因案件應適用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或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應不受理。⒋從而集會遊行法第6條關於禁制區之現制,雖有對於人民集會
自由(包含集會、遊行)形成一定之法定限制,惟仍已通過大法官實質違憲審查而認為合憲,法院自有適用合憲法律之義務。
㈡民眾(含黃貴蘭等24人)於323陳抗事件中,在行政院區(包
含行政院主建物內大廳)係違法進行集會活動:⒈「太陽花學運」發生後,行政院外圍安全勤務由南港分局負
責,其中行政院臨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大門的管制勤務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負責,而執勤員警為維護行政院安全,以架設鐵拒馬、蛇籠等方式管制人員進出;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已有民眾約200餘人欲攀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而遭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民眾嗣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並以棉被覆於其上,翻越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區內,於行政院大門口與南港分局警力對峙;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有民眾約100餘人聚集欲強行進入行政院,經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經警方清空行政院2、3樓民眾後,1樓大廳仍有諸多民眾靜坐等情,均經由媒體普遍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並與附表所示之323陳抗事件重要狀況時序表大致相符。從而民眾(含黃貴蘭等24人)事前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24日清晨在行政院區及週邊進行集會行為,無論其訴求、動機為何,手段是否平和,皆屬在法定禁制區內違法集會甚明,已與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相違,核屬非法之集會。
⒉黃貴蘭等24人雖主張其他民眾於前階段衝入行政院區之陳抗
行為,與後階段民眾在行政院內外和平靜坐之集會不應等同視之等情,然此乃同一在行政院區內外違法集會之持續進行過程,陳抗民眾(包含黃貴蘭等24人)陸續加入或退去,並不影響違法集會之認定。㈢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在323陳抗事件中,對於侵入行政院區及
聚集於禁制區內之民眾執行強制驅離任務,乃屬適法之行為:
⒈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同法第5條、第24條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當有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者,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且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以上規定均未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8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內)。
⒉本件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24日清晨在行政院區及周邊區域
進行之非法集會,起因於103年3月間立法院審議服貿協議事宜引發部分民眾不滿,而於同年月18日在立法院(非屬禁制區)集會,表達反對服貿協議審議過程等訴求,部分民眾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行政院(屬禁制區)抗議,有部分陳抗民眾衝破封鎖線,甚至有人以油壓剪、鐵撬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係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等情事,是以行政院院長為行政院之代表人,對行政院所管理,供行政內部利用,具「行政使用公物」性質之機關建築物,自負有保護不受他人侵擾之義務;對於干擾或入侵者,應具禁止進入或排除入侵之權限,俾維持機關功能之正常運作,因此,當行政院既有警力已不能維護院區之安全或排除他人干擾、侵害時,行政院院長自得請求具有地域及事務(集會遊行事務)管轄權限之警察機關即北市警察局協助排除。而北市警察局既為前揭集會地點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考量行政院係國家行政之中樞,每日均需處理國家各項重要行政事務之聯繫、決策等事宜,且行政院區設有出入之門禁管制,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出洽公之範圍,及周邊供公眾出入通行之道路,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維繫其運作功能及其人員不受外在干擾下正常行使職權,並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撬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等公益目的,決定進行強制驅離,而對於聚集在行政院及周邊陳抗民眾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程度的限制,乃屬適法之行為,否則如認集會自由之保障優於一切法益,而全然不許以強制力進行驅離,則集會遊行法所制定禁制區之規定即失去意義,且無論黃貴蘭等24人所稱之限時驅離命令是否存在,執行強制驅離勤務之目的係為排除民眾在行政院區進行違法集會,並不當然與值勤員警基於教訓、洩憤、報復等心態而恣意攻擊民眾身體之行為劃上等號,仍應以個案情況觀察之。
⒊黃貴蘭等24人固主張伊之集會行為乃行使抵抗權及以公民不服從理論而阻卻違法等語。惟查:
⑴所謂公民不服從,係屬公民抗爭型態之類型,我國法律並無
相關規定,僅止於學理上之討論,且其定義不一,要件分歧。文獻上較被廣為認可之定義為:公民不服從乃基於公共、非暴力、本於良知,但違反法律之行為,而在政治上期望引起通案之法律修正、或政府政策變更,以此種違反法律之行為對於社會多數之正義觀念,表達異議,其要件包含:對多數人之正義觀念表達不同意見之政治行為,且對象通常必須限於對抗重大明顯違反正義之情形而言。又公民不服從必須已經本於誠信原則,進行通常之合法救濟途徑但無效果,且不得導致對於遵守法律及憲法之破壞。
⑵查323陳抗事件乃因反對立法院倉促通過服貿協議,於民眾佔
領立法院抗議數日後,認為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江宜樺未給予退回重新審議之滿意回應,遂於103年3月23日傍晚自立法院轉戰行政院,欲以佔領行政院之方式逼迫政府退讓。惟民眾抗議當時之執政黨立委欲讓服貿協議強行過關的原本訴求對象係審議該協議之立法院,渠等在佔領立法院數日之方式已使社會大眾知悉渠等表明反對以「不正方法」快速完成服貿協議審查之主要訴求,且當時之執政當局亦同意由立法院重新進行該協議之逐條討論及審查(參馬英九總統103年3月23日中外記者會致詞全文及新聞稿,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2頁),服貿協議顯已無法按照當時執政黨之意思強行完成審查,縱有不滿意之處,抗議民眾仍可留在立法院為持續抗爭、監督,但部分民眾在短時間內未能從當時之執政當局方面得到令自己認為滿意之回應時,即將渠等欲佔領之對象擴大至行政院,顯已超出原本集會抗議之主要訴求,亦非毫無其他選擇餘地之不得已或係最後之手段。況部分民眾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並以棉被覆於其上,翻越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區內,業如前述,此舉已超越理性、和平表達訴求之界線而具有暴力性,違反公民不服從之非暴力要求,亦不符合前述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概念之最後手段性要件,自不能以此為由而推論在行政院區集會係屬合法集會。
㈣淨空行政院任務核屬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承命解散違法集會
之強制力實施,於制止命令解散進而實施強制驅離時,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⒈所謂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原則)。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原則)。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衡原則)。
⒉而集會遊行之限制或命令解散,仍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在行政院禁制區進行之非法集會活動,主管機關雖得命令解散,且於進行柔性勸說、喊話、命令民眾自行解散仍無效果時,顯然無法達成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在衡酌上述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及集會群眾之集會自由後,自得採取以強制力驅離之方式為之,惟仍應注意方式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準此,在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實施強制力執行驅離勤務過程中,自應以使陳情抗議民眾離開禁制區作為所欲達成之目的,所採取之方法,可以包含以強制力促使不配合離開的陳情抗議民眾離開管制區的合理行為(例如:將手勾手的陳情抗議民眾的身體分開、將坐躺的陳情抗議民眾抬離等),且既以強制力進行驅離,於員警實施強制力的過程中,難免會有發生摩擦、碰撞、拉扯等情狀,而使陳情抗議民眾之身體受傷或財物受損,如果有因此造成受驅離陳情抗議民眾之身體受傷、財產受損者,在不逾越前述比例原則的範圍內,仍然屬於依法行政的行為,自無警械條例及國賠法所定不法性質之國家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比例原則之過當行為,甚或逸脫前述目的而攻擊民眾,既然已經超出依法行政之範圍,自不能仍以執行驅離違法集會勤務為由而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㈤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於323陳抗事件執行驅離勤務時,部分配
有木質警棍、齊眉棍、圓盾、長盾等器械,是否適法?⒈參諸附表所示323陳抗事件重要狀況時序表,於103年3月23日
晚間7時30分許,約有民眾約200餘人欲攀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執勤員警制止後雙方發生推擠,於同日7時37分許,有民眾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以棉被覆於其上後,翻越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區內,於8時13分許,有民眾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並破壞物品等情。而北市警察局本於至行政院區執行對於非法集會之制止、命令解散、強制驅離等勤務,且現場已有民眾涉嫌犯罪情事等理由,因而攜帶木質警棍、齊眉棍、圓盾、長盾等器械至現場執行勤務,客觀上應無不合法。至於警械條例第1條雖有規定警察人員於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等語,此乃係在使民眾能從外觀得知係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避免民眾因不知係警察正在執行職務而於誤會中觸法或抗拒時造成傷亡,而依原審勘驗陳抗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於行政院1樓大廳內雖有部分執行驅離勤務之員警係身著全黑制服、黑色頭盔,且無警徽、臂章等可資識別所屬單位情事(見原審卷七第85頁背面),惟由當時行政院區內外現場已集結為數眾多身著制服或手持警盾(制服或警盾上有警察或POLICE字樣)之員警(見原審卷七第86頁),黑衣黑盔員警出現時亦係接受現場指揮官發號施令指揮調度之客觀情況觀之,甚至當日新聞、網路等媒體均大規模報導眾多員警將至行政院區執行驅離勤務等情,堪認上揭黑衣黑盔人員雖無配戴明確之警方標識,然應無使含黃貴蘭等24人在內之陳抗民眾誤認此等人員並非警察身分之情形,併此敘明。
⒉惟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27條分別規定:警察
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但同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另警械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又同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類如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或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等情形,得使用警棍制止。但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勿傷及其他之人,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同條例第7至9條參照)。是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基於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固有制止違法集會並命令解散之權限,且為達命令解散目的,手段應包含驅離民眾、對於非擁有武力之民眾輔助使用警棍以動用必要限度內之強制力(不應包含刀、槍等殺傷力強大之警械);所謂必要,當指達成執行目的時,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留意不得傷及受驅離民眾之致命部位或無關之他人,類似於手段是否選擇侵害最小之比例原則檢驗。而員警動用強制力驅離此類非法集會之民眾,衡量其強制力之運用是否必要,現實上本應考量解散違法集會之急迫性、規模大小、是否遇有集會人士抵抗及抵抗之強度等個案情節之不同,保留員警執法過程中一定之即時合理判斷權限,但仍不應在明顯不成比例之狀況下進行驅離解散,例如已經驅離仍加以毆擊、為加以驅離而恣意針對民眾身體脆弱致命部位反覆擊打等過激手段。
⒊從而,黃貴蘭等24人即便認為渠等乃為抗議國家重大公共政
策之倉促決定(反對服貿協議)、元首之漠視民意、聲援「太陽花學運」等理由而具有集會正當性,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行進入行政院區,且受維持秩序之員警加以警告、勸離仍不自行離去,本屬集會遊行法所規定之在禁制區內進行非法集會情狀,而集會初期又有民眾破壞及恣意出入行政院主建物內部各樓層翻找公物之行為,依法員警應可動用必要之強制力予以強制解散及驅離。黃貴蘭等24人雖稱員警已控制行政院大樓,應可容忍民眾靜坐以表達訴求,沒有必要進行強制驅離云云,除已形式上違反業已通過合憲檢驗之集會遊行法劃定禁制區相關規範外,又衡諸行政院區設有出入之門禁管制,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出洽公之範圍,而民眾佔據行政院區靜坐,勢必妨礙其後行政院內部之機關人員安全、公物與機密之維護、公務之順暢執行等主要機關運作功能,參以集會民眾之聲量、進出、如廁、飲水等問題,且需防免集會民眾突發性失控之公共安全顧慮,故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承命依法解散在行政院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舉行而嚴重妨礙其運作與功能之非法集會,驅離受警告、制止、勸離仍不自行解散之參加民眾,如因民眾加以抵抗,員警動用必要強制力而構成對遭驅離之特定民眾身體之普通傷害、行為自由之限制,均可能因此具有侵害權利之外觀,然本於上述論理及說明,若其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間仍有事實上之合理關連,只要非屬對於受驅離民眾構成明顯不成比例之個人法益侵害(如已層升至重傷、死亡行為,及相當時間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當屬不具合理關連、顯然不合比例性而將之排除在外),皆應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可阻卻不法或排除其違法性。
㈥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
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是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黃貴蘭等24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渠等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北市府等2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渠等之請求,此為國家賠償事件舉證責任之原則性分配法則。
⒉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增訂但書之規定,
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⒊參諸原審就陳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七第83頁
背面至87頁、第120頁背面至125頁、第145頁背面至149頁、第170頁背面至175頁背面、第222頁至226頁背面),整個驅離行動之基調係警察1人或數人合力將現場民眾勸離,若陳抗民眾自行起身離開,便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若陳抗民眾滯留原地(坐躺在地上)不走,則動用強制力,拉起、抬起、拖走,且因警察人多勢眾,又持用警棍,陳抗民眾於掙扎抵抗甚至摔倒在地之過程中,難免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是警方行動目的相當明確,並非刻意針對滯留民眾全面性施以暴力;雖有部分畫面錄得員警疑似作出毆打等較為強力之舉動,惟該等畫面所錄得遭攻擊之人均非本件請求賠償之當事人;況員警並非普遍使用警棍,多以徒手方式進行驅離,手段上難以逕認將造成遭驅離民眾身體甚至生命安全之嚴重威脅,是以本件323陳抗事件之民眾(含黃貴蘭等24人)受傷狀況是否係因員警執行驅離勤務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而來,仍應個別觀察、論證,尚不能逕以陳抗現場有民眾遭警察毆打成傷,即推論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當事人均係遭員警違法毆打成傷。至於證人 林明慧 (陳抗民眾之一)、 林雨佑 (網路媒體記者)、 蔡宜軒 (護理師)、 史書華 (醫師)、 吳柏鋒 (醫護人員)雖於原審到庭作證(見原審卷六第111頁背面至121頁、第187頁背面至199頁背面),然上開證人係就自身於陳抗現場目睹或親身經歷之情況為表述,仍未見有何親眼目睹本件當事人遭警方暴力攻擊之事實,自無從對於特定當事人是否係受員警違法、過當攻擊而受傷之情予以佐證。
⒋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國家賠償事件之公法色彩,暨兼衡目前
國家賠償事件仍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斟酌個案間的公平,認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乃關於陳情抗議民眾(含黃貴蘭等24人)在行政院禁制區參與違法集會行為,員警攜警械到場執行公權力以強制力驅離時,有無對之施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攻擊、毆打行為,導致渠等受傷、隨身財物毀損之求償事件,而兩造在陳抗現場蒐證之證據掌握上並不全然對等,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黃貴蘭等24人之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渠等就其參與陳抗事件中之受傷身體部位或程度,已逾越員警執行驅離勤務之合理必要範疇乙節,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全部倒置於北市府等2人,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精神及國家賠償事件之特質。是黃貴蘭等24人主張本件應由北市府等2人舉證證明渠等所受傷勢並非因員警執法過當、暴力攻擊而來,否則即應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⒌而主張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自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仍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準此,黃貴蘭等24人所稱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自不僅有轉換、倒置舉證責任一途而已,渠等關於所受傷勢是否為員警執行職務以強制力逾越比例原則所造成乙節,縱使未能提出拍攝到被警察攻擊而受傷過程之客觀錄影畫面,仍得以在場證人之證言,或以醫療院所診斷結果顯示身體受傷部位及傷勢等情況證據,認為已證明至使法院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㈦黃貴蘭等24人主張渠等於陳抗現場受傷及隨身物品毀損,是
否為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強制力行為所致?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其要件,以防止公務員濫用職權而侵害人民權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於323陳抗事件執行驅離勤務時,是否以逾越必要合理之方式而使黃貴蘭等24人受傷或隨身物品毀損,亦即該強制驅離方法是否為不法之行為,茲逐一分述如下:⒈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部分:
⑴李宗霖主張伊遭員警暴力拖行,致 伊斯 時身穿3件衣服卻仍有
嚴重擦傷,左下巴附近有稍微擦傷,眼鏡亦被推擠掉而使得左臉頰及眼睛下緣有部分擦傷,拖行中更有不知名員警趁亂踢擊伊胸部,造成左胸瘀青、右肩擦傷多處、左手擦傷、左側臉頰擦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係以記載「右肩擦傷多處、左手擦傷、左側臉頰擦傷。病患於2014年3月24日3時54分來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14年3月24日4時45分離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高等行政卷)第620頁、本院卷三第61頁》。
⑵潘寬主張伊遭警員強行拖離並於頸部施暴按壓,使伊受有頸
部、右手肘、右膝淺層撕裂傷併淤血等傷勢,身上白色防風外衣亦被強力拉扯破裂,並沾有其他人之血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0、101頁),係以衣服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20至122頁)。
⑶林瑞姿主張伊遭員警以強拉雙臂及拉扯頭髮之暴力手段將伊
拖行於地,頭部、身體有撞擊到牆壁,混亂中遭員警以鋼棍、盾牌推擠,及以腳踩踏,造成背挫傷、右側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拉傷、右側肩拉傷、雙側膝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係以靜坐照片(見高等行政卷第708頁)及載有「背挫傷、右側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拉傷、右側肩拉傷、雙側膝挫傷、雙側大腿挫傷。患者自103年3月28日來院就診1次」之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據(見高等行政卷第710頁、原審卷五第31至32頁)。⑷蕭永裕主張伊遭員警持警盾猛力剁其右小腿2次,造成右小腿
挫傷併瘀血、手臂擦傷、頸部勒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8、279頁),係以載有「右小腿擦傷(約5公分)及鈍挫傷」之受傷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74、175頁、原審卷五第164至173頁)。⑸周妙珍主張伊遭員警以警棍毆打或徒手攻擊、強行拖離,導
致造成下巴瘀傷、右膝挫傷、手臂挫傷、抓傷等傷勢及眼鏡毀損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係以受傷照片及載有「顏面部挫傷合併瘀青、雙手挫傷合併紅腫、右膝挫傷合併紅腫」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81至183頁、原審卷四第167至170頁);復主張伊為陳抗現場錄影光碟(原證Z-4)畫面中之白框眼鏡戴口罩遭警察從地上拉起之女子(見原審卷七第147頁背面),而該段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左下角播放時間04:13至05:02,畫面中有為數甚多的民眾均躺在地上,與身旁同樣躺著的人手勾著手(左手勾著左側之人的右手,右手勾著右側之人的左手)。許多警察靠近躺著的民眾,試圖拉起躺在地上民眾,民眾躺著且沒有鬆開手及自行起身的動作,警察以強力拉起民眾」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47頁)。⑹綜合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前述事證觀之
,李宗霖所稱左胸瘀青之傷勢未見診斷證明書有相關記載;且林瑞姿所稱遭驅離照片(見高等行政卷第709頁),亦看不出員警有故意踩踏人群情狀;而周妙珍之前揭光碟勘驗內容,係員警拉起坐在地上之周妙珍以達驅離目的,未見員警有毆打施暴之動作,周妙珍雖又另以證人即律師 范綱祥 之證詞為證,然證人范綱祥係證稱伊直到24日清晨5、6點才離開立法院,伊從立法院出來時有遇到一群學生,這些學生是有受傷掛彩的,伊有與這群學生交談一陣子,有看過周妙珍,有可能是在那個地方看到她,但沒有辦法確認,伊沒有目睹在行政院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至36頁背面),自難 逕以渠 等片面陳述而認定有遭員警以攻擊或逾越比例原則方式驅離成傷。且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之主要傷勢均屬一般身體擦挫傷,經核與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因受在場靜坐民眾之徒手抵抗(手勾手彼此抓緊不放開、執意用身體力量坐、蹲、躺在地上等),而強制抬抱、拉離民眾時,所可能產生之未達嚴重程度之身體碰撞傷痕狀況大致相符,尚與比例原則之合理性、必要性並無重大違背,是渠等就其遭陳抗現場員警以過激手段施暴攻擊成傷等情,尚未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其受傷之結果與陳抗現場員警驅離行為間自無不法性可言,從而渠等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北市府等2人應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黃貴蘭部分:
黃貴蘭主張伊於陳抗現場遭員警以警棍敲打頭部,致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10頁),其上記載:黃貴蘭係因左側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於103年3月24日4時27分來院急診,經診斷並縫合治療後,於同日5時30分離院等語;並據黃貴蘭之妹即證人 黃尤楓 證稱:伊於103年3月24日凌晨有與黃貴蘭一同去行政院,想去關心靜坐的學生,行政院有一個白色鐵門出入口,伊與黃貴蘭從該出入口旁邊的小門進去,黃貴蘭走前面,中間隔1個男生,伊走後面,黃貴蘭還在行走當中還來不及站好就被警棍打下去,被打中後腦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20頁);復有證人黃尤楓於原審庭呈黃貴蘭頭部受傷情況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22至124頁),其後腦勺(偏左處)有明顯之長條狀撕裂傷且大量流血之情形,衡其傷勢應非於陳抗現場自行跌倒或單純與員警、群眾推擠所致;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黃貴蘭於斯時有暴力、攻擊之事實或傾向,如員警為阻止黃貴蘭進入行政院區,仍可採取勸離、抬離等較小侵害措施,實無以硬物敲擊其頭部之必要,非屬員警為執行驅離勤務之合理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⒊江政韓部分:
江政韓主張伊於陳抗事件中遭員警持警棍直接重擊頭部,致頭部受有撕裂傷、挫傷,當場血流滿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業據提出壹週刊第670期封面照片、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有陳抗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左下角播放時間00:09:00起至00:10:00,畫面顯示係在行政院外拍攝,現場有非常多的警察,手持盾牌、戴頭盔,有許多民眾坐在地上(背對鏡頭),警察持續拉起坐在地上的民眾,有警察持盾牌往地上的民眾剁(上下的動作)。00:09:40鏡頭改往畫面之右側移動,拍攝到一名穿黃黑色外套之男子被拉入警方隊伍中(即原審卷六第273頁之截圖),該截圖確實係由此錄影畫面中截圖而來」(見原審卷七第125頁),且前述穿著黃黑色外套男子之外套樣式,與江政韓所提伊在前揭壹週刊封面照片中所穿著之外套樣式實為一致,是江政韓主張伊為前述光碟影像畫面中之黃黑色外套男子,斯時有被拉入警察隊伍中等情,堪信為真。而江政韓係於被拉入警察隊伍後,由攝影記者拍攝到前述血流滿面之照片,以時間之密接性而言,可認其滿面鮮血之情狀乃遭員警毆擊頭部所致,惟毆擊頭部非屬執行驅離勤務所必要且合理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⒋李昇璋部分:
李昇璋主張伊遭員警折傷手指,隨後被拖入警隊盾牌陣列中,遭員警以警棍攻擊頭部、以警鞋踹踢腹部及徒手暴力方式攻擊,造成背部大片瘀青、頭部血腫、右手骨折、左手挫傷、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3頁),業據提出診斷內容為:「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多處擦傷。103/3/24日1時1分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就醫,予以檢查和治療後離院。宜先休養2日,須回診追蹤」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蘋果日報即時報導照片乙紙供參(見高等行政卷第621、622頁)。而上開報導照片經與李昇璋生活照(見本院卷三第77至81頁)比對後,顯示該報導照片中躺在擔架上之男子應為李昇璋本人無誤;揆諸頭部為人體較為脆弱部分,若陳抗現場員警為驅離民眾,衡情以抬離、拉離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並為較小侵害手段,縱因民眾掙扎碰撞而產生身體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勢,應無使民眾頭部受傷可能,且陳抗現場並無民眾群團相互毆擊之情事,李昇璋復無任何自傷頭部之動機,再參諸其就醫時點正為陳抗事件員警執行驅離民眾勤務期間,堪認李昇璋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⒌黃泰綸部分:
黃泰綸主張伊在陳抗現場遭數名員警包圍,或以拳頭、踹踢或以警棍毆打伊頭部,或將不知名民眾堆疊於伊身上,造成右眼瘀青、後腦頭皮挫傷、手臂挫傷之傷勢及衣服破損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業據提出載有:「臉、頭皮挫傷、臂挫傷。病患自述被打於民國103年3月24日5時58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並要求驗傷,目前仍須觀察治療,但病患因私人因素無法於本院繼續治療,並於民國103年3月24日7時15分自動離院」等語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陳抗現場民眾(含黃泰綸本人)靜坐新聞畫面、右眼瘀青受傷、衣物破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二第69頁、原審卷四第179至183頁)。而上開病歷資料所繪製之傷勢圖示確實將其右眼圈起,並載有tend
er、redness等語(即疼痛、發炎之意,見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對照黃泰綸前揭眼部受傷照片係屬相符;再參諸其就醫時點正為陳抗事件員警執行驅離民眾勤務期間,且驅離行動所使用之拉抬方法衡情不應使民眾頭部、眼睛受傷,堪認黃泰綸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⒍張秉生部分:
張秉生主張伊於陳抗現場遭員警推倒在地,且以雙手抓住伊頭部試圖將伊後腦重摔在地,造成頭暈及右手、頸部、背部、右上腹等處疼痛,且有右前臂挫傷及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及瘀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業據提出載有:「右前臂挫傷及多處擦傷(2×0.5公分、8×1公分、6×3公分)、頸部挫傷及瘀傷(5×2公分)、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病患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接受相關檢查與處理,於當日離院。不宜劇烈運動,宜門診追蹤檢查」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45至150頁、原審卷五第224至226頁背面);經核該受傷部位與其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陳述被警察襲擊頭部後面及腰背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5至556頁、第565頁),則張秉生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予以斟酌;再參諸其就醫時點正為陳抗事件員警執行驅離民眾勤務期間,且驅離行動所使用之拉抬方法衡情不應使民眾頭部受傷,堪認張秉生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
⒎汪家慶部分:
汪家慶主張伊遭警察以腳踹胸部、頸部、頭部及臉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1、152頁),經診斷受有「右後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併淤血、唇部淺層撕裂傷、左胸部挫傷併淤血。病患於2014年3月24日5時13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14年3月24日6時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前胸鈍挫傷。病患於103年3月26日來院門診檢查,保守療法治療,宜門診追蹤檢查」之傷勢,並提出陳抗現場靜坐及驅離照片、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高等行政卷第714至728頁)。參諸其就醫時點正為陳抗事件員警執行驅離民眾勤務期間,且驅離行動所使用之拉抬方法衡情不應使民眾頭部受傷,堪認汪家慶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⒏尹新堯部分:
尹新堯主張伊遭員警持警棍攻擊、警靴狠踹並拖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4頁),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腹壁鈍挫傷」之傷勢,並提出頭部受傷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31頁、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五第82至99頁);另主張伊為陳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中身著墨綠色外套且將迷彩背包背在胸前之男子,而上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顯示拍攝地點係在建築物(行政院)外,許多民眾坐在地上向後躺(背對鏡頭),背包背在肚子上,警察站在民眾前方,警察開始拉第一排的民眾,躺坐在地上的民眾手勾著手,警察拉起時顯得相當費力。持續有民眾高喊『退回服貿』、『警察打人』。許多民眾起身用手指著警察高喊『後退』、『後退』…。警察持續拉起在地上的民眾。在01:02畫面中有拍到躺著的民眾中有一位身穿墨綠色外衣,背包背在胸前。在02:35起至02:42,可看到上述穿墨綠色外衣,背包背在胸前的男子,該背包樣式與尹新堯當庭提出之背包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48頁),揆諸上開畫面未見民眾有何攻擊警員之情形(見原審卷七第148頁),再參諸其就醫時點正為陳抗事件員警執行驅離民眾勤務期間,且驅離行動所使用之拉抬方法衡情不應使民眾頭部受傷,堪認尹新堯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
⒐李孟融部分:
⑴李孟融主張伊遭員警以手、腳重擊,並以警靴猛踹頭部右側
及耳朵,經診斷受有「右臉頰擦傷、右頸擦傷、右腕擦傷、左手背擦傷、頭部挫傷」,出院後仍持續頭暈、耳鳴,於103年3月26日再至醫院檢查,經診斷患有「右耳鼓膜穿孔、右耳混合性聽力障礙、頭暈、耳鳴」等情,並提出臉部受傷照片(右顴骨處及右手腕分別有紅腫症狀)及耳膜受損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23至125頁);復有證人 曾珮 於原審證稱:伊與李孟融一同去行政院…,李孟融在伊旁邊,他先被拉走,除了被拉扯身體外,還有拉扯他的衣服、包包,警察也試圖用盾牌阻隔李孟融跟伊的手,…伊看到旁邊有幾個警察圍成一圈,從縫隙中看到有一個蜷縮在地上的人,從衣服看伊知道那是李孟融,伊就衝進去趴在李孟融身上,伊在衝進去之前有看到警察有一些攻擊的行為,從縫隙中只有看到踢的動作,沒有確切看到他們踢到哪裡,伊衝進去趴在李孟融身上後就叫不要打,警察就停手往旁邊散一點,伊站起來護著李孟融走出去,…伊看到李孟融臉部有傷,並陪他走到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162頁),衡情證人曾珮已有目睹李孟融在被拉離靜坐處所後遭警察踢打之情事。
⑵再經原審勘驗陳抗現場錄影光碟(H-4)及截圖畫面(見原審
卷六第271至272頁背面),結果為:「播放時間00:46至00:51,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背對鏡頭)原係坐在地上,被警察強拉起身,往畫面右側推進警員人群中。…播放時間01:43,畫面中穿黑色外套之年輕男子(李孟融)受訪,該男子激動說『鎮暴警察把我們架住,拿那個盾牌打我們,倒在地上,不讓我們走』,該男子右眼眼角旁、右臉頰有受傷痕跡(眼角旁有小傷口,右臉頰有紅腫)。該男子之黑色外套與播放時間00:46至00:51之男子看起來是同一人」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46頁背面至147頁),堪認李孟融於陳抗現場被員警從地上拉起後,係遭推入警察圍成之群團中,且隨後接受媒體採訪時其臉上已有上述之傷勢,可徵證人 曾珮前 揭證述內容尚屬可信,是李孟融被推進警察群團後,在倒地狀態中遭警察踢打,再出現時業已受傷,而員警前述踢打之攻擊行為,並非促使李孟融離開行政院區之適當及必要手段,而屬少數警員執行勤務逾越比例原則之行為,自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又李孟融於陳抗當天之右半邊臉頰(含太陽穴附近)已有明顯傷痕(見原審簡字卷第123頁),於2日後仍覺頭暈、耳鳴等症狀而至醫院追蹤檢查,進而發現其右耳鼓膜穿孔、聽力障礙等情,核屬與原傷勢有相當緊密關連之延續,仍應評價為與陳抗事件遭警方毆擊成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⒑鄭運陽部分:
⑴鄭運陽主張伊遭員警持甩棒、警棍等器械攻擊,經診斷受有
「左前額挫傷併血腫約3×6公分、左上眼皮淺層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勢,並提出受傷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28、129頁)。
⑵復經原審勘驗陳抗現場光碟(原證32)及截圖畫面(見原審
卷六第270頁背面上方照片最右側男子即為鄭運陽),結果為:「本畫面是在建物內拍攝,播放時間00:02至00:20,一名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臉上留著血(額頭也有血),胸口也有血跡,身旁淺綠色上衣的男子(即鄭運陽)大聲說『警察打人』,深色上衣男子把雙手舉起來說『這就是證據』,該男子左手及右手均有血跡,身旁淺綠色上衣男子大聲說『我不是暴民』,該男子的左眼旁及額頭處也有流血。深色上衣男子說『我爸爸也是警察,我沒有攻擊警察』,淺綠色上衣男子指著左眼旁受傷處說『這就是警察打人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1頁),明顯可見鄭運陽之左眼旁及額頭處均有流血之情。再經原審勘驗另1份陳抗現場錄影光碟(原證34),結果為:「00:01:35至00:01:49,有警察在喊『起來』,有警察背對攝影鏡頭,上半身往前傾(看起來正在做使地上之人起身的動作),有警察持警棍在『鏟』躺在地上的男子,有男子大喊『警察打人阿,我不是暴民』,另有一名警察持警棍有揮打動作,該處有一名男子(迷彩上衣)站著舉著雙手,警察揮打動作出現時,該男子向後踉蹌閃了一下。人群空隙中,顯示有淺綠色上衣男子(即鄭運陽)已經倒在該處地上(身體右側與地面接觸),由於畫面拍攝角度,有多人是站在錄影鏡頭與淺綠色上衣男子之間,故無法確認剛才警察持警棍揮打的動作是否是針對倒在地上的淺綠色上衣男子,及是否有揮打到該淺綠色上衣男子」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45頁背面)。參酌鄭運陽在陳抗現場倒地、身旁密布警察之客觀情狀,且其臉部當場掛彩受傷,甚至其中尚有與眼睛要害非常接近之左上眼皮撕裂傷並至流血之程度,顯非以正常拉抬方法以達驅離民眾之目的而已,堪認鄭運陽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
⒒陶漢部分:
陶漢主張伊遭員警以朝頭部、胸骨等部位毆打及踹踢,經診斷受有「嘴唇撕裂傷、左膝、小腿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34頁);並有證人 周上 勤於原審證稱:伊與陶漢當時在行政院主建物外圍靠近後門處(院區內),有3個穿制服的警察過來,未持器械圍上來壓制陶漢並毆打他,壓制到他沒有辦法掙扎大約幾秒鐘,5秒左右陶漢就沒有動,然後警察把陶漢拖到更靠近後門的地方,在那邊再壓制一次,因為拖到那邊陶漢還有再掙扎一下,拖到那邊後,又有警察過來靠近他,補拳補腳,打完後就圍在他旁邊,有點像看守他。後來又有人潮湧進,警察就沒再看守他而往人潮地方去。…陶漢長的比較有攻擊性,他高高的185公分,很壯,而且他當時打扮是比較邋遢,伊記得陶漢被攻擊後,他的嘴角有流血、嘴唇有腫起來,其他被衣服包住的地方伊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至12頁);經核與其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陳述伊遭數名員警毆打、踢踹頭部及身體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七第264、276頁),則陶漢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而予以斟酌;再參諸其就醫時點正為陳抗事件員警執行驅離民眾勤務期間,且員警在陶漢並無任何攻擊、挑釁動作之情況下,逕行毆打之,顯非嘗試勸離過程中之必要動作,堪認陶漢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⒓周倪安部分:
周倪安主張伊以立法委員身分到場關心靜坐學生,欲勸請警察勿使用暴力,嗣遭員警以警棍毆擊、踢踹當場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2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7×3公分鈍挫傷」之傷勢,並提出眼部受傷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37至141頁);另有其助理即證人 陳嘉霖 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案件)證稱:周倪安連著那位女學生一起被拉入警察後方…伊看到的畫面是周倪安被拉進去之後,…伊非常確定看到有一位鎮暴警察用一個物體快速的撞擊,其實他只有出手一次,快速的撞擊周倪安右邊眼睛的太陽穴位置,快速撞擊之後周倪安就倒地,倒地之後伊就看不到周倪安了,倒地之後伊持續看到參與拉扯的那群警察,但不是出手的那一位,參與拉扯的那群警察有踢擊的動作,踢的方向及位置就是周倪安倒地的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34頁);復經原審勘驗陳抗現場錄影光碟(原證M-7),結果為:「畫面時間00:0
1:28左右,有人大喊『讓委員過、讓委員過』。…畫面時間00:01:41,周倪安(身穿黃色背心,背心上有立法委員周倪安等字)出現在畫面中,用手阻擋警察,警察仍持續要上前將地上民眾拉起,周倪安有勸阻警察的動作。播放時間00:
02:55至00:03:30一名黑衣警察要將躺在地上的女子抬起(該警察將手伸至女子背後,從背心、肩膀往上施力要將女子推起身),女子上身約略起身往上,隨後又躺回地上,該警察用警棍將女子的左手(與該女子左側的人的手勾著)與旁邊之人分開,另名警察將該女子拉起來,周倪安上前阻止警察,該警察拉起女子拉離現場時,周倪安隨著該警察與女子移動而離開鏡頭可拍攝處」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與證人陳嘉霖之證言對照後並無不合,尚堪信採。從而綜觀前述事證,應可認周倪安係在隨另1名女子被拖入警察人群後,遭警察攻擊臉部接近眼睛要害部位,致受有上開傷勢,顯非員警驅離民眾所為之必要行為,堪認周倪安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⒔林志傑部分:
林志傑主張伊遭員警以鋼棍、拳腳毆擊,嗣被拖行至大廳外即失去意識,造成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膝挫傷、臉部擦傷、下背痛、急性中樞疼痛、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勢,並住院治療14天始出院,致伊精神患有適應障礙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業據提出載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膝挫傷、臉部擦傷。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民國103年4月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高等行政卷第670至678頁);並有證人 洪承陽 於原審證稱:伊之前不認識林志傑,當天才認識,警察拿警棍往我們手勾手的中間插進去扳開,因為會痛所以會鬆手,兩個警察抬一個人把伊抬出去,當時場面混亂,林志傑在伊前面,…伊被抬出去時旁邊有人喊有人受傷,林志傑的情況就是躺在那邊表情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至88頁),應足認定林志傑係在被員警強制驅離過程中當場受傷,且由林志傑之傷勢觀之,倘非頭部受有重擊,應不至於當場出現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勢,並因此住院多日,堪認林志傑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⒕蘇俊雄部分:
蘇俊雄主張伊遭多名警察以警棍攻擊導致受傷,經診斷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勢,並提出唇部有血跡之照片、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79、180頁);並有證人 何翊琦 於原審證稱:
伊與蘇俊雄一同去行政院,當時伊都在地上靜坐,警方開始驅離時先將伊從地上拉起往警察後方推過去,伊就摔倒在警察後方地上,蘇俊雄朝伊撲過來,因為他要護住伊,他看到有四位警察拿著警棍圍著伊,伊就看到蘇俊雄被四位警察用警棍毆打,伊站起來請警察不要再繼續毆打蘇俊雄,但警察沒有理,反而將伊往更旁邊的地方推過去,他們就繼續毆打蘇俊雄,有另一位警察將伊扶起來,伊就看到蘇俊雄有流血受傷,之後伊與蘇俊雄去仁愛醫院急診,蘇俊雄嘴巴流血縫了很多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核與蘇俊雄之傷勢大致相符,且證人何翊琦已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可採信,則陳抗現場員警對於蘇俊雄之毆打動作,顯非基於驅離目的所為之必要方法,堪認蘇俊雄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⒖黃昰森部分:
黃昰森主張伊右眼遭警棍毆打、眼鏡碎裂,下眼瞼不斷流血,經診斷受有「右眼挫傷併視網膜震盪、右側下眼皮淺層撕裂傷約1公分、右眼眼瞼挫傷併瘀血」之傷勢,並提出眼部受傷照片、臺大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86至188頁);再據原審勘驗陳抗現場錄影光碟(原證29)及黃昰森參與陳抗當天穿著之外套及背包(見原審卷七第199至202頁照片),結果為:「09:50至10:30,畫面中有大量警察,畫面右下角顯示有多位民眾或坐或躺在地上,警察持續將地上的民眾拉起拉離現場。在
09:55,畫面右下角的區塊,有看到與上述照片所示外套及背包樣式相符的男子,該背包是背在身後。…當時有許多警察正在拉起坐在地上的民眾,畫面十分模糊,大約可看到被拉起,其後的畫面無法確認詳細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24至255頁),足認黃昰森確有參與323陳抗活動無誤;經核與其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陳述伊遭抬離不久就感覺臉被重擊,感覺到很硬的東西把伊右眼的眼鏡砸碎,事後留下瘀傷也是呈現被棒狀物攻擊過後的傷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七第270頁背面、第278頁),則黃昰森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而員警驅離行動所使用之拉抬方法,衡情不應使民眾眼睛四周受傷,堪認黃昰森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
⒗周李玉梅等5人部分:
周李玉梅等5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周榮宗遭水車近距離攻擊,另有警察以警棍、警盾毆打及腳踹,致周榮宗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0-11、右側第8)、腰椎橫突骨折(兩側第2-4)合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勢,因而住院6天,並提出周榮宗靜坐照片、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90至210頁);復經原審勘驗陳抗現場錄影光碟(原證丁-1),結果為:「00:20:
00至00:22:12,有一名看起來有相當年紀的男子(即周榮宗),身穿淺黃色上衣(紅色圖案),頭綁黃色布條,坐在地上,先有一名男子過來靠近並從後方試圖將該男子攙起來,隨後有另一名男子過來靠近幫忙勸說並試著將該地上男子扶起來,該男子仍坐在地上不起身,二名男子持續在勸該男子起身,該男子與二名男子互相對話,該男子不肯起身(有搖手拒絕的動作)。00:21:00噴水車對群眾持續噴水。該坐在地上男子的所在位置係噴水車噴水可及之處。00:21:
31噴水停止,00:21:37有警員持盾牌靠近上開坐在地上中年男子處,有持盾牌作上下的動作(沒有高舉盾牌再用力往下剁的動作,看起來比較像是用盾牌往前去碰擊該地上男子要求起身的動作)。00:22:00有警察圍著某人(看不到該人),警察看起來有往前彎腰要拉起的動作(此段因拍攝距離過遠,無法看清楚有原告書狀所載之攻擊動作),有一身穿連帽外套的人靠向警察(看似勸阻的動作),警察把該人推開」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70頁背面至171頁背面),足證周榮宗本人確實有參與323陳抗事件無誤。而周榮宗嗣經醫院診斷結果,其傷勢係集中在胸、腹、腰部有大片瘀青,以其高齡年紀觀之(28年9月生,見原審簡字卷第206頁),若以腳踢踹其身體,確有造成此等傷勢之高度可能性,且對於高齡人士為此等踢打行為,顯然已超越驅離民眾之必要程度,堪認周榮宗係遭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成傷,不能以執行勤務為由而阻卻不法。㈧北市府、北市警察局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警械條例為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是於此類事件發生而造成人民損害時,其適用自應優先於國賠法。
⒉惟查,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
、尹新堯、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榮宗(周李玉梅等5人之被繼承人)於323陳抗事件現場,固遭值勤員警以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驅離致渠等受傷,業如前述,然該等傷勢是否即當然為員警使用警棍等警械所造成,抑或係其他硬物或以拳腳所致,尚有疑義,然適用警械條例之前提,必須為人民遭「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核定之警械所造成之人身或財物損害,方能依警械條例之規定予以求償,故本件以卷存事證自無法當然適用警械條例;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不法致人民受傷或財產損失,其本質上即與國賠法所指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殊途同歸,考量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應在使被害人得向各級政府協調取得救急金,不在於限制被害人僅得向各級政府(而不得向警員所屬之警察機關)請求賠償,更不在於限制被害人僅得求償「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而剝奪其他依國賠法、民法規定本得請求之項目(例如:勞動能力之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是以本件而言,上開當事人既已證明渠等受傷係因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執法過當所致,縱無法證明係遭警械傷害,最低限度仍應回歸國賠法之原則性適用,而依國賠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由現場值勤員警所隸屬之北市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此項規定已足夠保障渠等受國家賠償之權利,殊無再適用警械條例另行令北市府亦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上開當事人主張北市府應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㈨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
堯、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等5人得請求北市警察局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請求部分:
⑴江政韓:
江政韓除慰撫金外,另主張因受傷而有1日工資損失2,043元及醫藥費支出4,175元等情。就工資損失部分未見其舉證,難以認列;至於醫藥費部分,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江政韓因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80元,如含健保給付則為4,175元(自付費用680元+健保申請3,495元,見原審簡字卷第160頁),則其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警察局賠償前開醫療費用4,175元,自屬有據。至於北市警察局雖辯稱前開醫療費用應不能計入健保給付部分云云,然本件並非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江政韓之前開賠償請求權自不因有健保給付而受有影響,是北市警察局前開所辯,自不足採。⑵李昇璋:
李昇璋除慰撫金外,另主張其於陳抗事件中受有外套、眼鏡、手錶等物件破損或毀壞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認。⑶張秉生:
張秉生除慰撫金外,另主張因傷而有醫藥費支出2,054元及民俗療法治療費用7,800元等情。就民俗療法部分,僅提出其腰、臂部位綁有白色繃帶、布條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1頁),且自承現在已不記得民俗療法之店家名稱、治療當時亦未收取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9頁),難以採認;至於醫藥費部分,其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金額加計健保給付後為2,784元(計算式:2,054元+470元+260元,見原審簡字卷第152頁),張秉生僅主張2,054元(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自無不可,應予准許。⑷尹新堯:
尹新堯除慰撫金外,另主張因傷而有醫藥費支出1,050元及背包毀損損失1,580元等情。就醫藥費部分,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32頁),堪信為真;至於背包毀損部分,雖據其於原審當庭提出背帶斷裂之背包為據(見原審卷七第148頁),然對照原審勘驗之現場光碟內容,僅見尹新堯將背包背在胸前而躺在地上,未見遭警方以拉扯背包背帶之方式而強制拖行(見同上頁),是其關於背包毀損之主張,尚未證明係遭警方強力拉扯所致,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予以列計。⑸李孟融、鄭運陽、林志傑、周李玉梅等5人:
李孟融主張支出醫藥費1,005元(見原審簡字卷第126、127頁)、鄭運陽主張支出醫藥費905元(見原審簡字卷第130頁)、周李玉梅等5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周榮宗支出醫藥費108,980元(見原審簡字卷第214至226頁)等情,均經提出金額相符之醫藥費單據以實其說,應予認列。至於林志傑醫藥、復健、就醫交通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及李孟融其他外套、皮包物品損毀(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之主張,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均未據渠等提起上訴,該部分非為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⑴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
堯、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等5人之慰撫金主張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均係本於關心公共事務之初衷而至323陳抗現場靜坐聲援,遭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以逾越比例原則之驅離方式致受有前述傷勢,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渠等依國賠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北市警察局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
⑵爰斟酌上情,及審酌上開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工作
情況《李昇璋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學碩士,服務於外貿公司擔任營運經理(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江政韓為國立清華大學資訊系統與應用研究所碩士,服務於銀行擔任資訊專員、經理(見本院卷三第109、111頁)》、《周倪安為研究所畢業,事發時擔任立法委員(見本院卷三第160頁)》、《黃泰綸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銀行職員(見本院卷三第166頁)》、《 陶漢於 事發時為輔仁大學學生(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尹新堯為國立政治大學國際經營與貿易系畢業,事發當時在臺灣大學擔任研究助理(見本院卷三第296頁)》、《李孟融為臺北藝術大學藝術行政與管理碩士,事發當時是中華大學兼任講師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藝術發展科專案人員(見本院卷三第298頁)》、《鄭運陽於事發當時為貨車司機(見本院卷三第306頁)》、《黃昰森於事發當時為中興大學學生(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蘇俊雄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係從事網頁設計工作(見本院卷三第369頁)》;暨上開當事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渠 等請求北市警察局賠償慰撫金應各以黃貴蘭12萬元(其頭部有6公分之撕裂傷,原審就此僅核給1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低)、江政韓12萬元(其頭部遭硬物敲擊而血流滿面,原審就此僅核給1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低)、黃泰綸6萬元(頭皮挫傷、右眼瘀傷)、李昇璋6萬元(頭部外傷)、張秉生1萬元(頭部挫傷,註:張秉生僅主張1萬元之慰撫金損害)、汪家慶6萬元(頭部挫傷併淤血)、尹新堯6萬元(頭部外傷)、李孟融10萬元(頭部挫傷、右耳鼓膜穿孔、右耳混合性聽力障礙)、鄭運陽10萬元(左前額挫傷併血腫約3×6公分、左上眼皮淺層撕裂傷,額頭及眼角皆當場流血)、陶漢10萬元(頭部挫傷,並有證人周上勤證稱陶漢遭數名員警圍毆)、周倪安20萬元(時任立法委員,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2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林志傑10萬元(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蘇俊雄10萬元(唇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前臂挫傷,並有證人何翊琦證稱蘇俊雄係遭數名員警圍毆)、黃昰森10萬元(右眼挫傷併視網膜震盪、右側下眼皮淺層撕裂傷約
1公分、右眼眼瞼挫傷併瘀血)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㈩本件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件事發緣由雖係前揭當事人於行政院之禁制區進行違法集會而起,惟此僅使北市警察局取得集會遊行法第25條所定警告、制止、命令解散權限及進而實施強制驅離行為之法定理由而已,非能將逾越比例原則致前揭當事人成傷之不法行為予以正當化,且前揭當事人所受損害係因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執行勤務逾越比例原則所致,而有違法集會未必定然會造成在場人士受傷之結果,北市警察局既未舉證證明前揭當事人有何與有過失之具體原因(例如:在警察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有以積極行為對警察施以暴力、阻礙公權力執行等情形),足見本件違法集會與前揭當事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互毆等此種雙方行為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則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等5人請求北市警察局應加計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除周李玉梅等5人以外之人主張為自104年9月18日起、周李玉梅等5人主張為自104年10月1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黃貴蘭等24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周李玉梅等5人另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北市警察局應各給付黃貴蘭12萬元(慰撫金)、江政韓124,175元(醫藥費4,175元、慰撫金12萬元)、黃泰綸6萬元(慰撫金)、李昇璋6萬元(慰撫金)、張秉生12,054元(醫藥費2,054元、慰撫金1萬元)、汪家慶6萬元(慰撫金)、尹新堯61,050元(醫藥費1,050元、慰撫金6萬元)、李孟融101,005元(醫藥費1,005元、慰撫金10萬元)、鄭運陽100,905元(醫藥費905元、慰撫金10萬元)、陶漢10萬元(慰撫金)、周倪安20萬元(慰撫金)、林志傑10萬元(慰撫金)、蘇俊雄10萬元(慰撫金)、黃昰森10萬元(慰撫金)、周李玉梅等5人108,980元(醫藥費,分割繼承後每人各為21,796元),及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部分自104年9月18日起、周李玉梅等5人自10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北市警察局應各給付黃貴蘭10萬元本息、江政韓100,680元本息、李孟融101,005元本息、鄭運陽100,905元本息、陶漢10萬元本息、周倪安20萬元本息、林志傑10萬元本息、蘇俊雄10萬元本息、黃昰森10萬元本息、周李玉梅等5人108,980元本息,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北市警察局應再各給付黃貴蘭2萬元本息(12萬元-10萬元)、江政韓23,495元本息(124,175元-100,680元)、黃泰綸6萬元本息、李昇璋6萬元本息、張秉生12,054元本息、汪家慶6萬元本息、尹新堯61,050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北市警察局應各給付黃貴蘭10萬元本息、江政韓100,680元本息、李孟融101,005元本息、鄭運陽100,905元本息、陶漢10萬元本息、周倪安20萬元本息、林志傑10萬元本息、蘇俊雄10萬元本息、黃昰森10萬元本息、周李玉梅等5人108,980元本息,核無不合,北市警察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為使周李玉梅等5人更正後之聲明請求明確,爰於主文第7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瑜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不得上訴。
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不得上訴。
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如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表:323陳抗事件重要狀況時序表時間重要事件3月23日19時28分起至19時37分原在青島東路的群眾開始往行政院方向移動,並欲翻爬行政院大門之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值勤員警制止,因而發生推擠,復有群眾以油壓剪、鐵撬破壞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於行政院大門口與南港分局員警對峙。3月23日20時00分起至20時50分行政院區內群眾聚集於中央大樓建築物及記者室旁道路,警力由行政院東側門進入與群眾發生推擠。群眾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群眾架設鋁梯侵入行政院中央大樓辦公室。保六員警在行政院中央大樓逮捕身上攜帶鐵鎚民眾1人。3月23日20時45分起至23時10分行政院1號門前鐵拒馬遭群眾搬移,群眾強奪員警盾牌。行政院1號門遭群眾闖入,群眾進入行政院堆放物資。3月24日0時10分行政院院區內聚集群眾已達約5,000餘人,聚集於行政院前廣場、院內東面車道、後門內等處,而行政院院區外更達約7,000餘人,聚集於忠孝東路(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之間)、北平東路等地。3月24日0時25分起至01時00分開始淨空北平東路群眾,於1時完成淨空後,並由大同分局於北平東路、中山南路口建立管制線,松山分局於天津街口連接交通大隊一線,以警力建立管制線。3月24日01時25分時任民進黨黨主席 蘇貞昌 、 蔡英文 、 謝長廷 、 柯建銘 等人進入行政院區內靜坐。3月24日01時40分由中山分局局長率保一總隊警力3個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警力,於多次喊話勸導無效後,開始執行淨空行政院區北側車道任務,南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及請離門體,士林分局擔任指揮車、噴水車警戒任務,因保安警察大隊噴水車故障無法噴水,遂改以抬離方式淨空民眾,民眾開始叫囂謾罵,以手扣手方式極力抵抗抬離工作。3月24日01時45分立法委員周倪安於1時45分出現於抬離現場,阻擾員警抬離工作,1時48分27秒發現受傷趴於部隊後方路面,遂先以警力圈圍保護,隨後由救護車送臺大醫院就醫。3月24日02時50分至02時55分數百位民眾與學生陸續經警勸離,平和由行政院1號門離開,至忠孝東路靜坐。員警開始驅離忠孝東路行政院正門前的民眾。3月24日03時30分行政院區內計有3,500餘人,行政院區外計約有5,000餘人。3月24日04時01分大安分局局長薛文容指揮開始驅離行政院廣場前的群眾,大安分局率機動警力自廣場西北角由西向東驅散、抬離,中山分局自廣場西北角向西南方向往行政院2號門前進。宜蘭縣警察局警力負責防護指揮車及警戒。內湖分局 張奇文 指揮由7號門向1號門方向驅散院內東側車道群眾。3月24日04時11分行政院區東側車道淨空完畢。3月24日04時22分起至04時32分大同分局及噴水車沿中山南路往忠孝東路推進,噴水車於行政院廣場西側開始噴水。另一噴水車由中山北路慢車道往忠孝東路前進,並向院內協助高壓噴水。群眾在中山北路慢車道欲阻攔噴水車,遭警制止。3月24日04時35分中山南路慢車道噴水車受阻。3月24日04時45分群眾包圍中山南路側快車道噴水車及消防車,為警勸離。3月24日05時45分時任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蔡英文、謝長廷、柯建銘等人全數離開。3月24日05時45分行政院院區內淨空完畢。3月24日05時49分忠孝東路、天津街外上千靜坐學生及民眾開始起身往立法院行進,約20分鐘即全部離開。附件一:黃貴蘭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主體大樓右側靜坐,係以和平、非暴力方式表達訴求,詎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執行驅離任務時,竟以警棍敲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左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9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黃貴蘭39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黃貴蘭39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原審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黃貴蘭10萬元(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黃貴蘭其餘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貴蘭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黃貴蘭39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再給付黃貴蘭29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E.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附件二:江政韓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自行前往行政院周遭陪同抗議學生與群眾在北平東路和平靜坐,未隨同人群進入行政院院區內,亦無任何破壞及滋事之行為。嗣於24日凌晨零時過後,伊遭不知名鎮暴警察或其他相關人員手持警棍等警械直接攻擊頭部,及被猛踹數腳,致頭部受有撕裂傷及挫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175元、隔日無法工作之1日工資損失2,043元、精神慰撫金393,782元;合計40萬元之損害。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江政韓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江政韓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原審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江政韓100,680元(慰撫金10萬元、醫藥費68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江政韓其餘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江政韓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江政韓40萬元(醫療費用4,175元、工資損失2,043元、精神慰撫金393,782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再給付江政韓299,320元(醫療費用3,495元、工資損失2,043元、精神慰撫金293,782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E.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附件三:李宗霖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在家中經由社群網路得知民眾因反服貿抗議行動占領行政院,隨即前往行政院後門出口參與靜坐抗議活動,並未進入行政院及廣場。伊乃自發性擔任志工幫忙維持現場秩序,也避免警察與民眾產生衝突,並無任何危害或脅迫現場員警之情事。詎陳抗現場員警為清空行政院後門,粗暴地將伊右肩著地拖離現場,致伊斯時身穿3件衣服卻仍有嚴重擦傷,襯衫鈕釦全部不翼而飛,左下巴附近有稍微擦傷,眼鏡亦被推擠掉而使得左臉頰及眼睛下緣有部分擦傷,拖行中更有員警趁亂踢擊伊胸部,造成左胸瘀青、右肩擦傷多處、左手擦傷、左側臉頰擦傷等傷勢,致伊受有眼鏡及衣褲共8千元、醫療費用800元之損害,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8,800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李宗霖38,800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李宗霖38,800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原審判決主文:
李宗霖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宗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李宗霖38,800元(眼鏡及衣褲損害8,000元、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李宗霖38,800元(眼鏡及衣褲損害8,000元、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附件四:李昇璋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在家中經由社群網路得知民眾因反服貿抗議行動占領行政院,隨即前往行政院近北平東路、天津街出口外參與靜坐抗議活動,並未進入行政院及廣場。嗣於24日凌晨零時至1時間,員警開始進行驅離行動,伊原欲自行離開,惟遭警察以圓形盾牌陣列包圍,只能選擇原地靜坐。不久,伊先遭警察折傷手指,隨後被拖入警隊盾牌陣列中,遭警察以警棍攻擊頭部、以警鞋踹踢腹部及徒手等暴力方式攻擊,造成背部大片瘀青、頭部血腫、右手骨折、左手挫傷、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致受有外套破裂不堪使用之損害3,200元、眼鏡破裂無法繼續配戴之損害2,800元、手錶受損無法繼續運轉之損害3,500元;另伊於事發後餘悸猶存,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0,500元;合計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李昇璋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李昇璋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原審判決主文:
李昇璋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宗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李昇璋40萬元(外套損害3,200元、眼鏡損害2,800元、手錶損害3,500元、精神慰撫金390,50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李昇璋40萬元(外套損害3,200元、眼鏡損害2,800元、手錶損害3,500元、精神慰撫金390,50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附件五:潘寬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傍晚前往行政院參與反服貿自發抗議活動靜坐時,適逢警民對峙衝突,為避免無辜民眾遭鎮暴警察推擠受傷,擬與其他民眾共同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於院內中山北路側主建物外大門口附近組成人牆作為隔離緩衝區。詎伊於24日凌晨3時竟遭不知名員警、替代男等數人共同將伊強行拖離並於頸部施暴按壓,使伊受有頸部、右手肘、右膝淺層撕裂傷併淤血等傷勢,身上白色防風外衣亦遭強力拉扯破裂,並沾有其他人之血跡。伊先至附近臨時醫療站接受簡單消毒及貼紗布,於24日凌晨5時45分再步行至臺大醫院總院區急診治療,但仍有傷口疼痛等症狀。伊請求賠償衣物受損及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5,000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潘寬35,000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潘寬35,000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潘寬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潘寬35,000元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潘寬35,000元(衣物受損及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潘寬35,000元(衣物受損及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附件六:黃泰綸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於行政院前門右側處與不知名民眾以手勾手靜坐、呼喊口號之和平方式表達意見。24日凌晨4時許,現場指揮方仰寧逕告以警告解散乙次後約莫1分鐘,現場員警即將伊朝後方警力人員盾牌處丟擲而遭數名員警包圍,或以拳頭、踹踢或以警棍毆打伊之頭部,或將不知名民眾堆疊於伊身上,造成右眼瘀青、後腦頭皮挫傷、手臂挫傷之傷勢及衣服破損之結果,致伊精神上受創,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黃泰綸39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黃泰綸39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黃泰綸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泰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黃泰綸39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黃泰綸39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附件七:張秉生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4日在行政院後方機房見有數名警察粗暴對待現場學生,乃予勸阻,當場一名穿著便服之人(即指揮警察行動者)竟下令將伊逮捕,即有4、5名員警將伊拖進行政院門內阻斷學生視線,而將伊推倒在地,且1名警員以雙手抓住伊之頭部試圖將伊後腦重摔在地,造成頭暈、右手、頸部、背部及右上腹疼痛,且有右前臂挫傷及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及瘀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另伊於行政院前車道靜坐陳抗時,在未經任何員警告知逮捕理由或為權利告知之情形即遭員警逮捕,並於員警將伊帶至行政院餐廳過程,從伊背後襲擊頭部、腰背部。 嗣伊 經由警方帶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醫,目前仍遺留頸部及身體其他受傷部位會不定時酸痛之後遺症,致受有醫院醫療費用2,054元、民俗療法治療費用7,800元之損害;另造成身心受創,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9,854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張秉生19,854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張秉生19,854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張秉生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秉生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張秉生19,854元(醫療費用2,054元、民俗療法治療費用7,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張秉生19,854元(醫療費用2,054元、民俗療法治療費用7,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附件八:林瑞姿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約7時30分在行政院院內廣場,並於8時30分許進入建築物大廳樓梯下方靜坐、呼喊口號表達訴求。嗣於24日凌晨4時左右見員警執行驅離行動,伊準備起身自行離去時,突遭數名不知姓名、身著黑色鎮暴裝之員警包圍,以強拉雙臂及拉扯頭髮之暴力手段將伊拖行於地,頭部、身體有撞擊到牆壁,混亂中遭員警以鋼棍、盾牌推擠,及以腳踩踏,造成背挫傷、右側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拉傷、右側肩拉傷、雙側膝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致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1,710元之損害;另造成身心極大創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8,290元;合計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林瑞姿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林瑞姿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林瑞姿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瑞姿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林瑞姿40萬元(醫療及復健費用1,710元、精神慰撫金398,29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林瑞姿40萬元(醫療及復健費用1,710元、精神慰撫金398,29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附件九:汪家慶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約7時30分在行政院院內廣場,並於8時30分許進入建築物大廳樓梯下方靜坐、呼喊口號表達訴求。嗣於24日凌晨4時左右現場警察執行驅離行動,遭員警驅離拖行時並未反抗,仍遭員警以腳踹胸部及後頸部數下,伊被拖到主建物廣場外仍繼續靜坐,再度遭員警驅離時亦未反抗,過程中多名員警將伊面朝下壓在地上以腳踹頭部及臉部,並將伊反手上銬帶至中山北路邊而未解銬,剝奪伊行動自由,經由路邊群眾協助送至醫療站及轉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嗣經律師與員警幾次交涉後,始解銬讓伊離去。上開員警數度以腳猛踹及不當壓制,伊混亂中遭員警持警械傷及身體,造成右後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併瘀血、唇部淺層撕裂傷、左胸部挫傷併瘀血、前胸鈍挫傷,致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汪家慶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汪家慶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汪家慶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汪家慶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汪家慶4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汪家慶4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附件十:蕭永裕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步入未封閉之行政院院區,以和平、非暴力方式席地而坐,理性表達捍衛民主、退回服貿之訴求。嗣員警開始進行驅離,伊遭強行拖離帶到警察人牆後方,隨即有1名員警頭戴白色頭盔、手持方盾,猛力往下剁伊右小腿2次,造成右小腿挫傷併瘀血、手臂擦傷、頸部勒傷,致精神上創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蕭永裕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蕭永裕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蕭永裕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蕭永裕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蕭永裕4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蕭永裕4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附件十一:周妙珍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在行政院主建築物之右側廣場靜坐,以和平、非暴力方式表達訴求。嗣警察執行驅離行動,24日凌晨2時許,男性員警強行將靜坐在地之伊拉起拖入警盾後方,遭數名員警以警棍、徒手等方式毆打臉部、四肢等處,再被強行拖離至行政院外,造成下巴瘀傷、右膝挫傷、手臂挫傷、抓傷等傷害及眼鏡毀損,致精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周妙珍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周妙珍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周妙珍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周妙珍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周妙珍4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周妙珍4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附件十二:尹新堯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在行政院後側建築物前方空地靜坐,以和平理性呼口號表達反黑箱服貿訴求。24日凌晨1時30分許,警察執行驅離行動時,伊遭鎮暴警察抓住領口,拉抬地面拖行1至2公尺後拋到地上,手無寸鐵緊縮著身軀,然其他員警竟對伊以警棍猛烈重擊頭部右側4次、警靴狠踹左側腹部,最後將伊拖行至走道,造成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及背包毀損,致受有背包毀損1,580元、醫療費用1,050元之損害;另造成精神上相當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7,370元;合計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尹新堯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尹新堯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尹新堯之訴駁回。
D.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尹新堯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尹新堯40萬元(背包損害1,580元、醫療費用1,050元、精神慰撫金397,37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尹新堯40萬元(背包損害1,580元、醫療費用1,050元、精神慰撫金397,37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附件十三:李孟融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22時許,在行政院後門席地而坐,與群眾和平理性呼口號。24日凌晨1時左右警察大量湧入,伊遭鎮暴警察架起,外套被撕裂扯破、包包提帶斷裂,人被摔至不遠處地上,正欲忍痛起身,7、8名警察又以盾牌牆包圍,以腳、手肘重擊,甚至1名警察以警靴猛踹頭部右側、耳朵,最後推向行政院後門外,造成頭部挫傷、右臉頰、右頸、右腕、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出院後持續有頭暈、耳鳴症狀,再經診斷受有及右耳鼓膜穿孔、右耳混合性聽力障礙等傷害,致受有外套損壞3,000元、皮包損壞4萬元、醫療費用1,005元之損害;另造成身心痛苦至鉅,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5,995元;合計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李孟融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李孟融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李孟融101,005元(慰撫金10萬元、醫藥費1,005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李孟融其餘之訴駁回。
D.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附件十四:鄭運陽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行政院後門廣場靜坐表達抗議訴求。嗣警察執行驅離行動,24日凌晨1時45分,員警以長棍等警械將伊與周圍民眾勾手架開分離、拖入盾牌陣後方,遭數名員警使用鋼製甩棒揮擊眼角,或以盾牌下緣攻擊背部及手肘,或以著護具之膝蓋踹擊下背部及腰部,或以齊眉警棍剁擊身體各處,造成眼角流血,額頭、背部、手臂瘀血,而有左前額挫傷併血腫、左上眼皮淺層撕裂傷等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905元之損害;另造成身心極大震撼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9,095元;合計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鄭運陽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鄭運陽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鄭運陽100,905元(慰撫金10萬元、醫藥費905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鄭運陽其餘之訴駁回。
D.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附件十五:陶漢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於行政院主建築物後門外之內庭廣場欲透過和平靜坐宣示其理念。詎5名身著制服之員警隨即靠近,並未有任何口頭上警告,亦未告知有何違法事由,旋即拉扯伊之頭髮、手臂等,將伊往外拖行離靜坐處約15公尺,暴力壓制陶漢,開始朝頭部、胸骨等要害部位猛烈毆打與踹踢,前後共2次,造成頭部嚴重挫傷、暈眩、嘴唇撕裂傷及左膝、小腿挫傷,致精神上極大壓力與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陶漢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陶漢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陶漢10萬元(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陶漢其餘之訴駁回。
D.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附件十六:周倪安
A.侵權行為事實:伊時任立法委員,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前往行政院集會現場。24日凌晨1時許員警對聚集在行政院後方近北平東路民眾進行強制驅離,伊因見有男性警察對1名女學生強拉橫拖,遂向前阻止並勸說採較溫和之手段,不料竟隨該名女學生一併遭拖入員警防線後方,伊遭員警以警棍毆擊右眼太陽穴,倒地後則遭員警以腳重踏及踹踢胸腔、腿部,造成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2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7×3公分鈍挫傷,致精神上重大創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周倪安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周倪安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周倪安20萬元(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周倪安其餘之訴駁回。
D.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附件十七:林志傑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8時到行政院廣場,於24日凌晨0時許,隨同民眾進入行政院建築物1樓大廳和平靜坐、呼喊口號表達訴求。嗣於24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許,警察執行驅離行動,伊遭員警以警用鋼棍插入手肘內側臂彎及攻擊手前臂,伊因痛鬆手與前排群眾分開,於被拖離過程中遭員警以腳踹踢左腿膝關節內側,及以鋼棍、拳頭、腳痛毆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縱經呼救猶未停止,被員警拖行至大廳外即失去意識,造成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膝挫傷、臉部擦傷、下背痛、急性中樞疼痛、急性換氣過度症候群、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並住院治療14天始出院,致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7,420元、就醫及必要交通費用3,330元之損害;另造成身心痛苦至鉅,精神患有適應障礙症,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7,370元;合計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林志傑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林志傑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林志傑10萬元(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志傑其餘之訴駁回。
D.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附件十八:蘇俊雄
A.侵權行為事實:伊為抗議服貿協議簽訂程序草率,偕女友於10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靠近北平東路行政院後門內庭靜坐。嗣於24日凌晨約1時30分許,伊及女友遭強制拖行抬至警察人牆後方,為保護女友即以身體覆蓋阻擋,然員警不顧渠等無任何反抗行為,依然多人棍棒齊下圍攻伊之背部、臉部與手臂等處,造成背部、前臂等多處挫傷,以及嘴角、口腔內部撕裂傷,致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蘇俊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蘇俊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蘇俊雄10萬元(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蘇俊雄其餘之訴駁回。
D.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附件十九:黃昰森
A.侵權行為事實: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19時許,在行政院後門靜坐。嗣員警執行驅離行動,伊欲配合離開現場,但就在被抬起想說「自己走」時,警棍隨即砸下,右眼挨了1記警棍,造成眼鏡碎裂並於下眼瞼受傷流血,再被粗暴拖行至北平東路路旁,造成腰部留下7×3公分之擦傷,而有右眼挫傷併視網膜震盪、右側下眼皮淺層撕裂傷約1公分、右眼眼瞼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致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B.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黃昰森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黃昰森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黃昰森10萬元(慰撫金),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黃昰森其餘之訴駁回。
D.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附件二十: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
A.侵權行為事實:周李玉梅等5人之被繼承人周榮宗於10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與其他民眾於行政院大門前廣場上和平靜坐,遭鎮暴水車以水柱直接近距離攻擊,周榮宗尚來不及撤離,又遭重裝警力以警用盾牌連續攻擊,並遭數名員警包圍以警棍毆打、以穿著硬質皮靴之腳踹,造成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致周榮宗受有醫療費用共108,980元之損害;另造成周榮宗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91,020元;合計40萬元。嗣周榮宗於104年3月21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周李玉梅等5人先共同繼承周榮宗上開權利後,復決定平均繼承分割上開債權。
B.訴之聲明:原審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周李玉梅等5人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周李玉梅等5人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上訴更正:
(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周李玉梅等5人每人各8萬元(醫療費用21,796元、精神慰撫金58,204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周李玉梅等5人每人各8萬元(醫療費用21,796元、精神慰撫金58,204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C.判決主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周李玉梅等5人108,980元(醫藥費),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周李玉梅等5人其餘之訴駁回。
D.答辯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