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 慧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2、23號、108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7211、82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6年度偵字第3127、3181、43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甲○○轉讓禁藥超過拾參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0至15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4罪刑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一編號10至15沒收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附表二編號4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上開附表二編號2、3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 冠達丁重 均、 吳皇 得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 林冠 達或 丁重均吳皇得林冠達 、丁重均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50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10月確定;吳皇得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冠達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皇得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 吳秀 美5次、 蔡晉承 1次、 黃束 4次、 陳彥 勳2次、 安柏宗 2次、 賴玉菁 1次。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
8、10至15所示日期(即林冠達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日期),在甲○○與林冠達、丁重均、吳皇得、 甘明翰 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0樓0住處內,先後無償轉讓其所有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達施用共9次。
(三)甲○○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11所示日期(即丁重均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日期),在上址住處內,先後無償轉讓其所有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重均施用共3次。
(四)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黃束住處前,無償轉讓其所有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束施用1次。
(五)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林冠達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4年9月17日8時1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渠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所餘之 海洛因 4包(驗餘淨重合計2.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71公克)、電子磅秤2台、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葡萄糖粉2包、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8包及林冠達持有供共同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3.
821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已發還林冠達),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施用器具K盤1個、夾鏈袋1包。
二、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0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斜削吸管1支。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稍後10分或20分鐘,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 )通緝,於同年12月29日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5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 王勝展 2次、 黃志豪 1次。
五、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16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俟於翌(21)日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0樓之00 蕭晏 豪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稍後1小時許,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原審法院通緝,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前揭 蕭晏豪 住處內,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3時許,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023公克)及殘渣袋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32元、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於同日16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六、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
(一)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7211、8259號)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記載「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迄104年9月14日前某日止,以每次提供不等重量、不等包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達施用之方式,由林冠達運送毒品予向甲○○購毒之人,或由林冠達駕駛車輛載送甲○○去與購毒者交易毒品。
2、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迄104年7月底某日止,以每次提供不等重量、不等包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重均施用之方式,由丁重均運送毒品予向甲○○購毒之人,或由丁重均駕駛車輛載送甲○○去與購毒者交易毒品。3、於
104年8月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鄉○○村000○0號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束施用。」(見上開起訴書第3頁),上開起訴書就被告轉讓禁藥給林冠達、丁重均部分,雖未載明轉讓之次數、日期,然由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認林冠達、丁重均運送毒品予向甲○○購毒之人,或由林冠達、丁重均駕駛車輛載送甲○○去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達、丁重均施用,而關於本件林冠達、丁重均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日期、次數,於上開起訴書業已特定,而本院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以起訴書所記載時間、態樣,即林冠達與丁重均協助販毒時或是駕駛車輛載他去購毒時,他會給予他們一點點的毒品吸食來作為代價,則根據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他們的交易方式比較可以具體確定,林冠達、丁重均分別與被告共同去販毒交付毒品,轉讓林冠達部分9次,丁重均可以確定為3次,黃束是單獨1次。」等語(見本院109上訴336號卷第160至16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件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3次(林冠達9次、丁重均3次、黃束1次)。是本院認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起訴範圍,已因本院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本院對此部分應予以尊重,自應以為審判之對象。
(二)是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未依起訴犯罪事實加以認定,亦未請原審公訴檢察官特定起訴範圍,而逕依被告之自白及林冠達、丁重均於原審之陳述,認定被告轉讓之次數為轉讓給林冠達10次、丁重均5次(但就轉讓之日期仍未特定),另黃束1次共16次,就超出檢察官起訴範圍另3次部分(即林冠達另1次、丁重均另2次),應屬訴外裁判,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11、82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
6年度偵字第3127、3181、4311號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2、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8年11月25日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08年11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9號),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789號卷第5至6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2514號卷第1至11頁、警8242號卷第1至
7頁、偵字第8259號卷第312至316頁、毒偵字第481號卷第5至6-1頁、偵字第3127號卷第8至10、35至37、78至79頁、偵緝字第151號卷第3至4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一第455至462、489至494頁、原審訴字第354號卷第23至28頁、原審訴緝字第22號卷一第67至76頁、同卷二第63至128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核與證人林冠達及丁重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束、 陳彥勳 、安柏宗、賴玉菁、 洪宗聖 、王勝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楊陳蕋 、證人 吳秀美 、甘明翰、黃志豪、 蕭宴豪 於警詢時(見警2514號卷第54至63、74至82、88至89、104至113、115至121、128至137、23
4至240、254至263、271至276、280至291、313至
323、329至334頁、警4492號卷第1至2頁、警8242號卷第14至21頁、警8966號卷第1至2頁、警1261號卷第8至11、15至16頁、偵字第8259號卷第122至127、160至161、
177至179、248至252、264至265頁、偵字第3127號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一第108、118至119頁)之證述均屬相符。
二、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毒品初步檢驗單、104年7月30日查證報告、 呂榮立 員警106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18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黃俊傑及呂榮立員警107年1月12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6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11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職務報告各1份、嘉義地檢署扣押物保管登記情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原審法院搜索票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各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通訊監察譯文7份、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9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份、證人蔡晉承尿液初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2張、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60張、臉書對話紀錄照片22張(見警2514號卷第51至52、83至84、101至103、123至124、
127、140至141、144至145、152至162、176至183、188至189、194至197、203至233、241至243、24
6至247、265至270、277至279、292至297、324至
327、335至338頁、警4492號卷第5頁、警8242號卷第12、29至49頁、警8966號卷第6至15頁、警1261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3127號卷第89至90頁、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二第
283頁、同卷三第9至13、19至21、47至49、65至67、70之
1頁證件存置袋、原審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11至17、27至34、49至51、54至55頁)在卷可證。
三、且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5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6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6頁反面、
7至8頁);另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該公司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3至9頁)。
四、又扣案被告所有疑似毒品之粉末4包(即原編號5、6、8、10),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73公克;扣案被告所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及林冠達所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6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共計1.671公克、3.821公克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259號卷第329至330、336頁);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淺褐色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29公克、34.1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
023公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6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1546號函及所附該院106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該院
105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73號、108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8966號卷第16頁,偵字第3127號卷第84至85頁,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53頁),並有上揭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
五、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利200元至300元;如附表一編號2、6至14部分,獲利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海洛因獲利1,000元、安非他命獲利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獲利500元至600元;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獲利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獲利2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各獲利500元;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各獲利1,000元,我都是賺吃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116至117、119至123頁),足證被告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5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公訴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轉讓禁藥(原審認定為16罪,本院認定為13罪,詳後述)、持有第二級毒品(
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冠達、丁重均、黃束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1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2、被告與證人林冠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8、10、12至
13、15所示之罪;被告與證人林冠達、丁重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罪;被告與證人丁重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與證人林冠達、吳皇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證人林冠達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係數罪關係,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三第93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冠達、丁重均、證人黃束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是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論處。核被告先後13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達(9次)、丁重均(3次)、黃束(1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購入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該施用行為,應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法定數量以上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俾其防禦,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七)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轉讓禁藥予證人林冠達、丁重均,均各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三、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並考量被告於4個月內,即再犯上開犯罪事實四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又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原審法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其所犯上揭各該犯罪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其雖僅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然上揭部分,未經司法警察詢問,且檢察官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前開部分,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被告9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冠達、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重均、1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束,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犯13次轉讓禁藥犯行,均不得再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
2、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的毒品來源為 蔡沛澄 ,另一販賣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為 蔡守誠 等語(見警2514號卷第7至10頁)。
惟查,本件係員警接獲檢舉人檢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後,依通訊監察內容得知被告與證人林冠達等人,有因販賣毒品而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尚指揮證人林冠達、丁重均等人共同販賣毒品,因而知悉該販毒集團,係以被告為首,證人林冠達、丁重均等人則為販毒集團之交通手,進而擴大通訊監察其等販毒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冠達等人行動電話;又依通訊監察內容,員警即已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為蔡沛澄、蔡守誠之身分,遂依法對蔡沛澄、蔡守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擴大實施通訊監察,從而,員警於收網前,即已知悉被告等人之毒品上游,為蔡沛澄、蔡守誠,故未因本件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毒品來源蔡沛澄、蔡守誠等情,有呂榮立員警106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黃俊傑、呂榮立員警107年1月12日職務報告、104年
7月30日查證報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二第283頁,同卷三第47至49、67、70之1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沛澄、蔡守誠,因而查獲之情形,故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來源,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豪之來源,均為「阿峰」之成年男子(見警8242號卷第4、
6頁),惟被告僅供出係以手機通訊軟體VoxerWalkie與「阿峰」聯繫,且「阿峰」係駕駛黑色休旅車(廠牌:現代),並未提供「阿峰」之聯絡方式或車牌號碼,故無「阿峰」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等可供員警繼續追查其真實身分,故並未查獲「阿峰」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6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11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127號卷第89至90頁),故被告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犯罪事實五部分,本件係員警接獲線報有通緝犯藏匿,遂前往嘉義縣○○市○○里○○○路○○○號7樓之21蕭晏豪住處,當場緝獲被告,且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2個、現金10,332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主動交出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8242號卷第1至7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54頁),是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部分,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秀美5次、黃束4次之犯行,然販賣金額非鉅,足見數量尚微,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存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被告自白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部分,其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另就被告未自白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部分,各依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甲○○轉讓禁藥超過13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4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0至15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告轉讓禁藥超過13罪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冠達、丁重均部分,次數應分別為9次、3次,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束部分則為1次,共計13次,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僅依憑被告、林冠達、丁重均之供述(其等於警詢時就轉讓次數已不復記憶,於原審審理中更無可能記得轉讓次數,故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轉讓次數,應係勉為應答,且部分刻意迴避與販賣毒品有關,本無可採),認定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共16次,就超出檢察官起訴範圍13次部分,已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是否依累犯加重部分:原審以被告固屬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罪,與本案犯行之類型不同,罪質不相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而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然本院審以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甲○○轉讓禁藥超過13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
4部分所處之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5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3.821公克,被告已於104年9月1日交付證人林冠達,雖係林冠達持有供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證人林冠達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三第12
9頁),然僅共犯林冠達有事實上處分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共犯林冠達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即可,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開毒品,於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2)扣案之林冠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與共犯林冠達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冠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一第239至240頁,訴字第617號卷三第94、198至
200頁);未扣案之吳皇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與共犯吳皇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吳皇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三第33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2514號卷第266至268、279、292至293、324、335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行動電話有事實上處分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共犯林冠達、吳皇得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即可,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進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除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外,復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證人林冠達、丁重均、黃束施用,使其等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本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暨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親同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附表二編號4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月,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2.7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71公克,均係被告所有,在第一次販賣毒品前即購入,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緝字第22號卷一第73頁,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73頁),故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
1張),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一第458至461頁,訴緝字第22號卷一第73頁,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119至123頁),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4、犯罪所得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二)參照)。
(2)證人林冠達共同犯如附表10至15所示之犯行、證人丁重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及證人吳皇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後,其等均將各該販賣毒品之價金,全數交給被告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冠達、丁重均、吳皇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訴字第617號卷一第23
8至242、458至461頁,訴字第617號卷三第196至
200、337至338頁,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117、124頁),是被告與證人林冠達、丁重均、吳皇得共同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價款,均由被告全數取得。是以,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5、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雖係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時即購入,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時使用;夾鏈袋1包,固係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時即購入,用以預備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第617號卷一第490至491頁,訴緝字第22號卷一第74頁,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73頁),然上揭物品均業已於105年7月25日銷燬,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18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嘉義地檢署扣押物保管登記情形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617號卷三第11至13頁),從而,上開物品既均已銷燬,故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6、扣案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時所用;又被告所有之葡萄糖粉2包,及疑似毒品之粉末8包(即原編號1至4、7、9、11、1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0.14公克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259號卷第336頁),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時所用,均與販賣毒品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第617號卷第490至491頁,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73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施用器具K盤1個,均為證人林冠達所有供施用毒品時所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扣案之夾鏈袋1包,亦係被告林冠達所有,供施用毒品時分裝,用以控制施用毒品數量,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乙節,亦據證人林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第617號卷一第294頁),足證上開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渠等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是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部分及編號1至9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甲○○轉讓禁藥13罪部分、附表二編號5、6部分、附表三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就附表一全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甲○○轉讓禁藥13罪部分、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證人林冠達、丁重均、黃束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親同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3罪部分)、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部分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13罪部分)、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之沒收部分,並說明:
1、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含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7、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證人林冠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
8示之犯行;證人丁重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後,其等均將各該販賣毒品之價金全數交給被告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冠達、丁重均、吳皇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是被告單獨販賣毒品及與證人林冠達、丁重均、吳皇得共同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價款,均由被告全數取得。是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7、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8所示之犯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雖係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時即購入,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時使用;夾鏈袋1包,固係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時即購入,用以預備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然上揭物品均業已於105年7月25日銷燬,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18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嘉義地檢署扣押物保管登記情形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上開物品既均已銷燬,故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4)扣案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時所用;又被告所有之葡萄糖粉2包,及疑似毒品之粉末8包(即原編號1至4、7、9、
11、1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0.14公克等情,有該局10
5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時所用,均與販賣毒品無關,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施用器具K盤1個,均為證人林冠達所有供施用毒品時所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扣案之夾鏈袋1包,亦係被告林冠達所有,供施用毒品時分裝,用以控制施用毒品數量,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乙節,亦據證人林冠達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足證上開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渠等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是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原審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3、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香菸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1個、香菸1支,價值均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4、犯罪事實四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未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王勝展是直接來找我向我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10,332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5、犯罪事實五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原審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香菸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1個、香菸1支,價值均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6、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被告又係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15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甲○○轉讓禁藥罪(13罪)、附表二編號5(1罪)、編號6(1罪)、附表三(3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均屬法定刑度內之低度刑,且就符合減刑事由部分均已依法減刑。準此,難謂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則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聯絡時間││││├───────┤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交易時間││││├───────┤│││號│交易地點│││├─┼───────┼────────┼────────────┤│1│104年6月14日17│甲○○與丁重均共│(原審判決)│││時55分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上開時間稍後(│吳秀美以門號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起訴書記載同日│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8時10分許)│,與甲○○門號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嘉義縣○○鄉○│話聯絡,購買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某全家便利│因,甲○○委託丁│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商店前│重均送貨,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本院判決)││││包予丁重均,由丁│上訴駁回。││││重均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秀美,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甲○○。││├─┼───────┼────────┼────────────┤│2│104年6月15日21│甲○○基於販賣第│(原審判決)│││時18分許│一級毒品之犯意,│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吳秀美以門號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上開時間稍後(│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起訴書記載同日│,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1時3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話聯絡,購買海洛│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嘉義市○○路某│因,由甲○○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統一便利商店前│3,500元之海洛因│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包予吳秀美。├────────────┤││││(本院判決)│││││上訴駁回。││││││├─┼───────┼────────┼────────────┤│3│104年6月21日12│甲○○與林冠達共│(原審判決)│││時38分、40分許│同基於販賣第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之犯意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上開時間稍後(│絡,吳秀美以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起訴書記載同日│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3時10分許)│電話,與甲○○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號0000000000號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嘉義市○○路○│動電話聯絡,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大賣場前│海洛因、甲基安非│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他命,甲○○委託├────────────┤│││林冠達開車載送其│(本院判決)││││前往,由甲○○販│上訴駁回。││││賣3,500元之海洛│││││因、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吳秀美。││├─┼───────┼────────┼────────────┤│4│104年6月22日19│甲○○與林冠達、│(原審判決)│││時58分、20時2│丁重均共同基於販│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許│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意聯絡,吳秀美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上開時間稍後(│後以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起訴書記載同日│00號行動電話、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20時40分許)│共電話00000000號│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與甲○○門號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嘉義市○○路○│00000000號行動電│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大賣場前│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甲○○委 託林 │(本院判決)││││冠達、丁重均送貨│上訴駁回。││││,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冠│││││達、丁重均,由林│││││冠達、丁重均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秀│││││美,並將2,000元│││││價金交付予甲○○│││││。││├─┼───────┼────────┼────────────┤│5│104年6月30日19│甲○○基於販賣第│(原審判決)│││時47分許│一級毒品之犯意,│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吳秀美以門號0000│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上開時間稍後(│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起訴書記載同日│,與甲○○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21時2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話聯絡,購買海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嘉義市○○路○│因,由甲○○販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號│5,000元之海洛因│各追徵其價額。│││房間內│1包予吳秀美。├────────────┤││││(本院判決)│││││上訴駁回。│├─┼───────┼────────┼────────────┤│6│104年6月9日12│甲○○基於販賣第│(原審判決)│││時9分、16時34│二級毒品之犯意,│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許│蔡晉承以門號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上開時間稍後(│,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起訴書記載同日│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6時34分許)│話聯絡,購買甲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安非他命,由楊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嘉義市○○○○│慧販賣2,000元之│,各追徵其價額。│││0000之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晉承。│(本院判決)│││││上訴駁回。│├─┼───────┼────────┼────────────┤│7│104年6月11日23│甲○○基於販賣第│(原審判決)│││時26分、52分、│一級毒品之犯意,│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同年月12日0時5│黃束以門號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分、13分許│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與甲○○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起訴書記載104│話聯絡,購買海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年6月12日0時13│因,由甲○○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許)│3,000元之海洛因│,各追徵其價額。││├───────┤1包予黃束。├────────────┤││嘉義縣○○鄉○││(本院判決)│││○村00號黃束住││上訴駁回。│││處前│││├─┼───────┼────────┼────────────┤│8│104年6月14日15│甲○○與林冠達共│(原審判決)│││時46分、18時、│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0時38分許│毒品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黃束以門號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上開時間稍後(│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起訴書記載同日│與甲○○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20時38分許)│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聯絡,購買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嘉義縣○○鄉○│,甲○○委託林冠│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村000之0號│達送貨,交付3,00├────────────┤││黃束住處前│0元之海洛因1包│(本院判決)││││予林冠達,由林冠│上訴駁回。││││達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束,並將3,00│││││0元價金交付予楊│││││ 志慧 。││├─┼───────┼────────┼────────────┤│9│104年8月7日17│甲○○基於販賣第│(原審判決)│││時55分、18時51│一級毒品之犯意,│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分許│黃束以門號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上開時間稍後(│與甲○○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起訴書記載同日│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19時許)│聯絡,購買海洛因│,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由甲○○販賣3,│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嘉義縣○○鄉○│000元之海洛因1│,各追徵其價額。│││○村000之0號│包予黃束。├────────────┤││黃束住處前││(本院判決)│││││上訴駁回。│├─┼───────┼────────┼────────────┤│10│104年8月25日13│甲○○與林冠達共│(原審判決)│││時7分、11分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同日15時50分許│黃束以門號000000│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稍後(起訴書記│0000號行動電話,│合計貳點柒參公克)、盛裝│││載同日16時許)│與甲○○門號0000│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嘉義縣○○鄉○│聯絡,購買海洛因│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村000之0號│,甲○○委託林冠│0000號、0000000000號SIM│││黃束住處前│達送貨,交付3,00│卡各壹張)、販賣毒品所得││││0元之海洛因1包│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予林冠達,且林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達以門號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00號行動電話與楊│額。││││志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本院判決)││││,由林冠達販賣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部分撤銷││││洛因1包予黃束,│。││││並將3,000元價金│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交付予甲○○。│重合計貳點柒參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罪刑部分上訴駁回)│├─┼───────┼────────┼────────────┤│11│104年7月16日23│甲○○與林冠達、│(原審判決)│││時55分、同年月│丁重均共同基於販│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0時11分、│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15分、16分、32│意聯絡,陳彥勳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與林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上開時間稍後(│達門號0000000000│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起訴書記載104│號行動電話聯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年7月17日0時45│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分許)│,林冠達告知楊志├────────────┤│├───────┤慧,甲○○交付2,│(本院判決)│││嘉義市○○路某│000元之甲基安非│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部分撤銷│││統一便利商店前│他命1包予林冠達│。││││,林冠達再委託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重均(起訴書誤載│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為 林重均 )送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追徵其價額。││││1包予丁重均,由│(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丁重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彥│││││勳,並將2,000元│││││價金交付予林冠達│││││,林冠達再轉交2,│││││000元價金予楊志│││││慧。││├─┼───────┼────────┼────────────┤│12│104年9月2日22│甲○○與林冠達共│(原審判決)│││時20分、23時24│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同年月3日0│毒品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15分許│陳彥勳以門號000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000000號行動電話│餘淨重合計伍點肆玖貳公克│││上開時間稍後(│,與林冠達門號00│)、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104│00000000號行動電│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年9月2日23時許│話聯絡,購買甲基│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林冠達│(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告知甲○○,楊志│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嘉義市○○路○│慧交付2,000元之│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予林冠達,由林冠│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彥勳,├────────────┤│││並將2,000元價金│(本院判決)││││交付予甲○○。│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部分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柒壹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罪刑部分上訴駁回)│├─┼───────┼────────┼────────────┤│13│104年7月26日17│甲○○與林冠達共│(原審判決)│││時許前某時(無│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監聽譯文)│毒品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安柏宗以門號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同日17時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林冠達門號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嘉義縣○○鄉○│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汽車旅館│話聯絡,購買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安非他命,林冠達│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告知甲○○,楊志├────────────┤│││慧交付2,000元之│(本院判決)││││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部分撤銷││││予林冠達,由林冠│。││││達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命1包予安柏宗,│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並將2,000元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交付予甲○○。│時,各追徵其價額。│││││(罪刑部分上訴駁回)│├─┼───────┼────────┼────────────┤│14│104年9月1日10│甲○○與林冠達、│(原審判決)│││時58分、11時2│吳皇得共同基於販│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意聯絡,安柏宗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上開時間稍後(│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起訴書記載同日│行動電話,與林冠│00號SIM卡各壹張)、販賣│││11時2分許)│達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嘉義市○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路○○公園對面│,林冠達告知楊志├────────────┤││某統一便利商店│慧,甲○○交付2,│(本院判決)│││前│000元之甲基安非│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部分撤銷││││他命1包予林冠達│。││││,林冠達以門號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行動電│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話與吳皇得門號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時,各追徵其價額。││││話聯絡,委託吳皇│(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得送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皇得,由吳皇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安柏宗,並將│││││2,000元價金交付│││││予林冠達,林冠達│││││再轉交2,000元價│││││金予甲○○。││├─┼───────┼────────┼────────────┤│15│104年7月22日3│甲○○與林冠達共│(原審判決)│││時8分、16分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上開時間稍後(│賴玉菁以門號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起訴書記載同日│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時15分許)│,與林冠達門號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00000000號行動電│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嘉義縣○○鄉○│話聯絡,購買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街00號甘明翰│安非他命,林冠達│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住處│告知甲○○,楊志├────────────┤│││慧交付500元之甲│(本院判決)││││基安非他命1包予│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部分撤銷││││林冠達,由林冠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包予賴玉菁,並│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將500元價金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予甲○○。│時,各追徵其價額。│││││(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備註:││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4,500元。││【附表一編號2、5、7、9】││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2,000元。││【附表一編號6】││三、甲○○、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9,500元。││【附表一編號3、8、10】││四、甲○○、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6,000元。││【附表一編號3、12、13、15】││五、甲○○、丁重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1,000元。││【附表一編號1】││六、甲○○、林冠達、丁重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2,000元。││【附表一編號4】││七、甲○○、林冠達、丁重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2,000元。││【附表一編號11】││八、甲○○、林冠達、吳皇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2,000元。││【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一(二)、(三)│(原審判決)││││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之轉讓禁││││藥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判決)││││甲○○轉讓禁藥超過拾參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2│二│(原審判決)││││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本院判決)││││原判決此部分罪刑部分撤銷。││││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3│三(施用甲基安非│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他命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三(施用海洛因部│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分)│刑柒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五(持有甲基非他│(原審判決)│││命部分)│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壹捌玖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本院判決)││││上訴駁回。│├──┼────────┼───────────────┤│6│五(施用海洛因部│(原審判決)│││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聯絡時間││││├───────┤交易方式│原判決所處罪刑及沒收│││交易時間││(本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號│交易地點│││├─┼───────┼────────┼────────────┤│1│無通訊監聽譯文│甲○○基於販賣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二級毒品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6年3月23日16│王勝展向其購買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時許│基安非他命,由楊│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志慧販賣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嘉義縣○○市○│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時,追徵其價額。│││○○路000號0│予王勝展。││││樓之00王勝展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市○○○路000│││││號0樓之00蕭晏│││││豪住處內)│││├─┼───────┼────────┼────────────┤│2│無通訊監聽譯文│甲○○基於販賣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二級毒品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6年4月20日14│王勝展以門號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臉書,與甲○○門│)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嘉義縣○○市○│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路000號0│動電話臉書聯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樓之00王勝展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處內(起訴書誤│,由甲○○販賣1,│額。│││載為嘉義縣○○│000元甲基安非他││││市○○○路000│命1包予王勝展。││││號0樓之00蕭晏│││││豪住處內)│││├─┼───────┼────────┼────────────┤│3│無通訊監聽譯文│甲○○基於販賣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二級毒品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106年4月19日20│黃志豪以門號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時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臉書,與甲○○門│)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嘉義縣○○市○│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路000號0│動電話臉書聯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樓之00蕭晏豪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處內│,由甲○○販賣3,│額。││││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志豪。││├─┴───────┴────────┴────────────┤│備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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