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自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張智傑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於該集團內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回水」,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獲取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與自稱「張智傑」之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蘇 冠齊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1、39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再由 蘇冠 齊於109年9月26日14時46分許至59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乙○○匯款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外停車場,將提領之贓款45萬元交給丁○○;其後 蘇冠齊 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庄郵局提領丙○○匯款之48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門口將提領之前揭48萬元交給丁○○。丁○○再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先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前揭剩餘款項悉數交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非該名自稱「張智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冠齊於警詢、偵查、證人 温博翔 、證人即告訴人 陳文 義、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09年12月12日警員 簡俊瑋 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蘇冠齊帳號9332&ZZZZ;&ZZZZ;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后里義里郵局蘇冠齊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案件存、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臨櫃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丙○○遭詐騙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單據、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問表、109年9月26日14時41分起至同日15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櫃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9月26日15時1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9月26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櫃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蘇冠齊指認收受其所交付款項之人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回車手之提領款項,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自稱「張智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上揭刑事案件入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有一再觸犯刑案之惡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回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當日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2次詐騙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即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乙○○,冒稱係其友人 艾偉 ,要求與乙○○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以LINE乙○○,誆稱欠基金貨款,而向乙○○借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乃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45萬元至蘇冠齊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冠齊於109年9月26日14時46分許至59分許,共提領45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2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3日突加為丙○○LINE好友,冒稱係其理財專員 徐宛靜 ,於同年月24日以LINE聯繫丙○○,誆稱有周轉問題,而向丙○○借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乃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26日13時33分許,匯款48萬元至蘇冠齊之中華郵政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冠齊於109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至49分許,共提領48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