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顏瑋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瑋廷係 韓彩鳳 之子,二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住處,顏瑋廷明知使用韓彩鳳所有、放置在其房間內化妝台上之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119587&ZZZZ;&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刷
卡消費時,應先取得韓彩鳳之同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某時許,擅自拿取前開郵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08年6月12日22時22分許起至108年6月18日某時許止,未經韓彩鳳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插卡機讀取前開金融卡資訊、輸入密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網路刷卡金額及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購買「金好運」網路遊戲點數,並將前開網路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交易平台,表示願以上開郵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付款消費而行使不實之準私文書,使郵局、合庫銀行誤認顏瑋廷為前開郵局、合庫帳戶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刷卡消費,顏瑋廷因此取得郵局、合庫銀行代為清償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而致生損害於韓彩鳳、網路商店、交易平台及郵局、合庫銀行對於金融卡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顏瑋廷並於108年6月15日、18日持上開合庫提款卡,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款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韓彩鳳撤回告訴,詳下述)。嗣其使用前開郵局、合庫帳戶金融卡完畢後,即將之放回韓彩鳳房間內,使韓彩鳳當下無從查悉。俟韓彩鳳於108年6月22日晚間,持前開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前往自動櫃員機刷摺時,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韓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顏瑋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119至121頁、本院卷第
71、101、110頁),核與告訴人韓彩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41至55、71至73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得利之被害人為金融卡之發卡機構即郵局、合庫銀行,並非告訴人,無需就撤回告訴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分持郵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線上消費扣款共48次(郵局帳戶35次,起訴書誤載為36次,合庫帳戶13次),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仍應依其所行使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處罪刑,是以本院於諭知主文時,僅需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毋庸於私文書之前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持其母親即告訴人之金融卡線上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台、發卡銀行,應予非難,嗣經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育有一名7個月大之兒子,家中只有其一人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本案尚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於線上刷卡消費扣款如附表所示合計6萬07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該金融卡係由告訴人金融帳戶直接扣款,此應即為本案線上刷卡之特約商店、刷卡機構未曾對被告求償之原因,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於此情下,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6月15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108年6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108年6月13日6時4分許,持告訴人合庫帳戶金融卡,分別前往其上開住處附近之不特定超商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5000元(不包括5元手續費)、1000元(不包括5元手續費)、5000元(不包括5元手續費,此筆即為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以網路消費扣款,然實際上係在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得手,花用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22時22分許起至108年6月18日某時許止,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刷卡消費之行為,又於同期間內之108年6月15日19時10分、15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持告訴人合庫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則被告前開行為之實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係為達成單一盜刷、提領告訴人金融卡之犯罪決意,且犯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9月1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網路消費扣款明細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8年06月12日22時22分09秒10002.108年06月12日22時37分07秒10003.108年06月12日22時42分06秒10004.108年06月12日22時59分57秒10005.108年06月12日23時03分42秒10006.108年06月12日23時52分52秒10007.108年06月12日23時57分21秒10008.108年06月13日00時04分42秒10009.108年06月13日00時12分15秒100010.108年06月13日00時16分13秒100011.108年06月13日01時22分08秒100012.108年06月13日01時27分02秒300013.108年06月13日02時01分37秒100014.108年06月13日02時05分56秒200015.108年06月13日02時24分49秒200016.108年06月13日03時04分26秒200017.108年06月13日08時26分53秒200018.108年06月13日08時35分57秒100019.108年06月13日08時40分39秒100020.108年06月13日09時07分56秒200021.108年06月13日09時17分11秒100022.108年06月13日09時26分26秒200023.108年06月13日11時54分29秒100024.108年06月13日12時00分18秒100025.108年06月13日12時03分23秒200026.108年06月13日12時14分48秒200027.108年06月13日12時34分18秒100028.108年06月13日12時36分48秒500029.108年06月13日14時42分47秒100030.108年06月13日14時55分17秒100031.108年06月13日14時59分41秒300032.108年06月13日15時18分16秒100033.108年06月13日15時23分23秒200034.108年06月15日09時51分25秒100035.108年06月15日17時39分48秒300合計51300合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網路消費扣款明細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8年06月18日3002.108年06月18日5003.108年06月18日10004.108年06月18日3005.108年06月18日10006.108年06月18日10007.108年06月18日10008.108年06月18日10009.108年06月18日100010.108年06月18日100011.108年06月18日100012.108年06月18日15013.108年06月18日150合計9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