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周李玉梅周伯陽 、周平光、 周佳伶周佳京 間因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倘係針對在第一審所受之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570元(計算式:101,005+100,905+100,000+200,000+100,000+100,680+100,000+100,000+108,980=1,111,57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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