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杰選任辯護人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騰鋒
陳忠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騰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偉杰與 陳銘鈞 素不相識。彭偉杰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查看其配偶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內容時,認陳銘鈞與其配偶聊天頻繁且對其配偶之言詞逾越分際,遂立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銘鈞勿再如此。惟彭偉杰嗣後發現陳銘鈞仍未解除與其配偶之通訊軟體好友關係,心生不滿,遂先於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上申設暱稱「NeYo」之帳號,佯為女性網友與陳銘鈞聊天,並相約於109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公園碰面;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集友人王騰鋒、陳忠志一同赴約並告知上開情形,王騰鋒、陳忠志基於與彭偉杰多年情誼即應允之。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遂於109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自陳忠志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家出發前往臺中公園。嗣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抵達臺中公園後,見陳銘鈞在該處等候且上前確認身分無誤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包圍陳銘鈞,由彭偉杰從陳銘鈞背後推著陳銘鈞,王騰鋒拉著陳銘鈞,陳忠志搭著陳銘鈞左肩,並挾以人數優勢之壓力,迫使陳銘鈞隨同其等移動至臺中公園公廁旁椅子談判;於談判過程中,彭偉杰並喝令陳銘鈞「坐著不要走」,復與王騰鋒、陳忠志輪番大聲質問陳銘鈞為何要與彭偉杰配偶聊天、警告陳銘鈞不得再與彭偉杰配偶有任何私下往來;彭偉杰、王騰鋒於談判期間更因一時氣憤,徒手毆打陳銘鈞臉部,致陳銘鈞受有上唇、下唇腫脹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銘鈞撤回告訴),陳銘鈞因礙於彭偉杰等人數優勢而不敢離去。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銘鈞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當場逮捕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彭偉杰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王騰鋒、陳忠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彭偉杰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王騰鋒、陳忠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9頁)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66、145至149、177至184頁),且經本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銘鈞臉部受傷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3人穿著與外型特徵採證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157至161頁),足認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彭偉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所為包圍過程極為短暫,應不構成強暴、脅迫行為。
惟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陳銘鈞確認身分後,即分別站在告訴人陳銘鈞後、左、右側而圍住告訴人陳銘鈞,告訴人陳銘鈞在遭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分別出手推、拉、搭肩並簇擁、圍繞之情況下,受迫移動至臺中公園公廁旁椅子,並在該處與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談判,被告彭偉杰、王騰鋒於談判過程中更因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銘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上開情節觀之,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分別有推、拉告訴人陳銘鈞、或搭住告訴人陳銘鈞肩膀之舉,被告彭偉杰、王騰鋒於談判過程中甚曾毆打告訴人陳銘鈞,衡諸常情,上開被告對告訴人陳銘鈞身體施加壓力之舉均足使告訴人陳銘鈞跟隨前述被告移動、配合待在上述地點談判;再參以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於上開過程中均圍繞、緊貼著告訴人陳銘鈞,則上開被告不僅距離告訴人陳銘鈞甚近,更有人數優勢,衡情亦足使單獨赴會之告訴人陳銘鈞憚於上述被告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而被迫配合移動至他處、且不敢恣意離去,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於偵訊時指訴或具結證稱: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從四面八方圍過來,搭著其肩膀向其確認身分後,被告彭偉杰等3人就將其帶到公廁旁椅子上,其當時沒有拒絕,因為其不曉得拒絕後會發生何事。其坐在公廁旁椅子上時,遭被告彭偉杰等3人搭著而無法輕易離開,且被告彭偉杰等3人當時說話口氣不好、比較大聲,當時雖想離開,但對方人數較多,應該也不會讓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9、183頁)相合一致, 益徵 告訴人陳銘鈞因礙於上述被告人數較多,故被迫配合前揭被告至公廁旁椅子處交談。是以,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前揭行為,雖尚未使告訴人陳銘鈞之自由完全受壓制,但其等強脅手段已足以迫使告訴人陳銘鈞配合移動至上開地點談判之無義務之事,自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被告彭偉杰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於確認告訴人陳銘鈞之身分後,即分別以徒手推、拉、勾肩方式施加不法實力於告訴人陳銘鈞,被告彭偉杰、王騰鋒更於談判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陳銘鈞;另同時以簇擁、包圍方式使告訴人陳銘鈞前往並待在上開公園公廁旁椅子與其等進行談判,在前述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一方之人數明顯多於告訴人陳銘鈞、告訴人陳銘鈞勢單力薄之情況下,自會對告訴人陳銘鈞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足使告訴人陳銘鈞不敢拒絕而被迫前往前述公園公廁旁椅子談判且不敢任意離去;惟參以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之主觀目的在於與告訴人陳銘鈞談判,且自被告彭偉杰等3人上前包圍告訴人陳銘鈞起至警方到達現場時止,前後時間約18分鐘,尚屬短暫,又案發地點為公園而屬開放式空間,依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主觀意思及當時客觀情狀,應未達將告訴人陳銘鈞置於己力實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陳銘鈞行動自由之程度,核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為。
㈡核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依前揭理由欄三、㈠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2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
志均與告訴人陳銘鈞不相識,被告彭偉杰因不滿告訴人陳銘鈞不聽其勸告而仍未刪除與其配偶之聯繫方式,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竟先佯為女性網友邀約告訴人陳銘鈞於深夜至臺中公園碰面,復邀集好友即被告王騰鋒、陳忠志一同到場,被告王騰鋒、陳忠志基於多年情誼亦答應陪同前往臺中公園。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到場後,即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陳銘鈞前往公園椅子旁談判,被告彭偉杰、王騰鋒於談判過程中更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銘鈞,被告彭偉杰等3人上開行為均造成告訴人陳銘鈞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陳銘鈞達成和解之情況,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7頁),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彭偉杰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王騰鋒、陳忠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上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銘鈞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為正值青壯之成年人,具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於凌晨時分在臺中公園,包圍告訴人陳銘鈞,並挾以人數優勢及施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陳銘鈞配合至上述地點談判且不敢任意離去,上開被告之行為實對於告訴人陳銘鈞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陰霾、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又本院考量被告彭偉杰等3人之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彭偉杰等3人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上開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次按刑法第
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彭偉杰等3人自四
面八方圍過來確認其身分後,即將其帶到公廁旁邊的椅子處,被告彭偉杰、王騰鋒於談判過程中有毆打其臉部,但被告陳忠志將其與被告彭偉杰、王騰鋒拉開。其當時坐在地上,上述被告站著,但沒有其他人在場。整個過程大概5至10分鐘,後來聽說有路人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衡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公園及其附近馬路通常已人煙稀少、往來車輛不多,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於上開被告走向告訴人陳銘鈞方向時,僅有一名路人經過,於前述被告及告訴人陳銘鈞移動過程中並無其他路人在場,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上揭所述無其他人在場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彭偉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其僅看到告訴人陳銘鈞,沒有見到其他路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王騰鋒、陳忠志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當場僅見到告訴人陳銘鈞,未注意有無其他路人或公眾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所述及上開事證相符,尚屬有據。足認本案案發時,上開公園及附近極少人車往來、並非處於人車鼎沸之狀態。是以,本案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脅行為時,並未波及他人、或有何其他影響原於該處戶外往來活動之其他公眾之情狀,上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到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另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為前述行為之目的及動機,係為與告訴人陳銘鈞談判並使告訴人陳銘鈞答應不再與被告彭偉杰之配偶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66、177至182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則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為上述行為之目的既僅在與告訴人陳銘鈞商談或命告訴人陳銘鈞不得再有踰矩行為,且參諸本案案發時並無諸多人車往來之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彭偉杰、王騰鋒、陳忠志於行為時主觀上認識其等行為會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危害而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本案雖係因某名路人目擊告訴人陳銘鈞遭人毆打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惟本案客觀上尚未達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程度,已如前述,且上開路人報警行為容或係該人見義勇為之舉,能否僅以此逕認上開被告之行為已達到前述法條所規範之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屬有疑。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