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逍遙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戴雅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2號、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逍遙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祺部分),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相近,施用毒品者不乏因缺錢購毒而販賣毒品,復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500元,雖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500元。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蘇○味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有罪部分)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1證人蘇○味就被告是否當場交付毒品之細節,其於警、偵訊
中之供述與原審證述之情節雖有出入,但就被告確實親自收取款項、親自交付毒品等攸關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則無不同;且衡諸人性,一般人於交互詰問時面對因自己供述而遭起訴之被告,心理上確實很難坦然陳述事實,自有仔細探明證人蘇○味前後供述不一致之原因,究係出於對詢問者詢問內容不解,或因記憶力、陳述能力,影響其陳述內之完整性,或係因無法盡情所言,而故為偏袒,始能為正確之判斷。2經查,證人蘇○味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初,不待檢察官訊問,
即刻意強調被告當時也是向其他人拿取等語。對於被告當時向何人拿毒品,陳稱是看見被告向某女子拿取,又稱案發當日並未見到該女子,是被告進屋之後又出來等語,前後邏輯不合,足徵是為迴護被告而刻意捏造。又依證人蘇○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並未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乃原審判決對此並無一語說明,即率認證人蘇○味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言均不可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3證人蘇○味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一同前去,108年9月26日
原審審理時,並未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以供證人蘇○味辨識;而從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證人蘇○味並未參與被告與同行之人之對話,自然不知對話內容,或因受該通電話監察譯文中被告稱呼同行之人為「姊夫」之誤導,誤以為交易當日同行之人即為其男友 潘俊成 ,實非不能想像。且證人潘俊成於原審108年10月30日審理中,亦證稱曾經為向被告索討機車,而與證人蘇○味一同前去找被告,但是沒有找到人等語;足徵證人蘇○味證稱案發當日是與潘俊成一同前去找被告等語,可能是出於誤會,而非刻意捏造,不能以證人蘇○味錯記同行之人身分,即率認其當日所為證言均不足以採信。
4證人蘇○味案發當日交易之後又與被告聯絡,暨部分對話內容不明部分:
①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蘇○味除於107年7月19日14時47
、51、54分許與被告聯絡後,曾至○○鎮之○○宮與被告見面外,另於翌(20)日15時20分許,亦曾去電被告伊已到達,可見其於107年7月19日交易完成後,非無可能另因其他事情與被告聯絡,並約定於翌日見面;乃原判決逕以證人蘇○味於107年7月19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後,曾再發簡訊並去電與被告聯絡,即以證人蘇○味當不可能於同日之內與被告交易2次毒品,以此無法確實辨明聯絡目的之通訊,推翻證人蘇○味所有證言之憑信性,採證過程,容欠妥適。
②證人蘇○味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500元是指毒品交易價
格,至於被告要編什麼名目、代稱,掩飾犯行,要非證人蘇○味可以決定。至對話內容所稱「 阿弟 」,證人蘇○味先是證稱被告當時是借住在○○鎮「 柏甫 」(即 陳柏甫 )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是於107年7月20日與被告聯絡時,始由某女子代被告接聽電話,則證人蘇○味於一開始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時,是否即知悉被告之上游為一女性,或誤以為被告之上游是男性,致於第一次聯絡毒品交易細節時,要求被告與「阿弟」聯絡,凡此並未於交互詰問中釐清,乃原審對此疑點,未加調查,即以證人蘇○味陳稱被告上游係綽號「 小君 」或「 小娟 」之女子,於聯絡時卻要求被告與「阿弟」聯絡,難認該通訊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亦嫌速斷。
㈡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證人吳○祺之指述及107年7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有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與吳○祺。然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有毒品交易之談論,亦無毒品相關之內容,該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證人吳○祺不利被告之證詞,諸如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與吳○祺,本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其何時交付價金500元,是否認識陳柏甫,是否向陳柏甫購買過毒品,107年7月19日當天被告是否有毆打吳○祺等,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苟證人吳○祺確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無不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付款項之時間,是證人吳○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祺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吳○祺於偵查中明確指證附表一編號1②至⑨所
示通話,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107年7月19日下午被告有與伊在○○水廠見面,被告有販賣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他字第893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原審卷㈠第126-128、133-134、138、140頁),參酌:
1原審勘驗附表一被告與吳○祺107年7月19日之通訊監察內容
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吳○祺確有談及購買便當與飲料之內容(附表二編號1),及證人向被告告知將便當、飲料帶至被告住處,被告沒有在家時,被告即回稱「我馬上調頭回去了,我再打給你」,證人吳○祺並向被告告知『一張喔』,被告隨即回稱「嗯,我知道」(附表二編號4)。就通話中所說「一張」之含義,被告於電話中並未向證人吳○祺確認,即回稱「知道」,可見被告與證人吳○祺就該「一張」的含義早已有相當之默契,若非屬於一般買賣毒品間對交易金額、數量之暗語,又何須使用「一張」之隱晦含義不明之字詞。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通話中所稱之「一張」,先則稱「
我不清楚」,再則稱「應該是我欠他錢,因為我都叫他買便當、買飲料,他會累積一次跟我收啊,一張是一百元或是一千元吧,或是五百元啊」、「一張應該是一千元,當下我也都沒有跟他說,就是這筆錢我也沒有還他」、「我承認當下我是跟他買毒品,便當及飲料就是毒品,我還欠他一張,是安非他命毒品的錢,一張是一千元」,惟又供稱「事實上我也不是跟他買毒品,他也不是跟我買毒品,事實上是真的他是買便當及飲料來給我,全部加起來就是一千元」 云云 (原審卷㈡第190-192、197頁);於本院又供稱「一張是指100元,便當跟飲料總共是100元」(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就上開通話中所指之「一張」之含義先後供述相互矛盾,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祺,通話中之「一張」是指便當與飲料錢,此部分是被告親身經歷之情節且對被告有利,衡情豈有為上開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之供述,益證證人吳○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
3至證人吳○祺於原審審理中不利被告之指證,雖有下列之瑕疵:
⒈證人吳○祺先證稱;107年7月19日譯文,當時是聯絡要我買
便當給他(即被告)吃,對話中沒有購買毒品(原審卷㈠第125-126頁);但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吳○祺偵查中之上開證詞時,證人吳○祺即證述偵查中之證述是實在的,伊與被告的通話是聯絡買毒品及幫被告買便當,二者都有(原審卷㈠第126-128、134頁),對照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祺與被告通話中確有談及購買便當與飲料之內容,然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暗語「一張」,是證人吳○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通話中除談到購買便當、飲料外,亦有購買毒品之內容等情,並非無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證與被告通話中並沒有購買毒品等語,但已於其後詰問過程中釐清,難以此認證人吳○祺不利被告之指證全屬虛構,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吳○祺於原審中雖又證稱⑴不知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份量,一點點而已(原審卷㈠第128頁),⑵被告是否有在交易當日打證人及打人之地點之證詞前後不符(原審卷第13
0、137-138、140、155頁);⑶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日有交付
50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毒品等語(他字卷㈡第52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之前就跟被告聯絡並先交付購毒的錢,當日是跟被告拿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㈠第128-129、134-135頁);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警局他們叫我承認二、三次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㈠第136頁)。然查:
⑴證人吳○祺一再指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
0元,數量一點點,就其購買之毒品數量已明確供證,至於該數量一點點是多少重量,既未現場以磅秤量測,豈能精確供述,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吳○祺不利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顯無可採。
⑵被告當日與證人吳○祺見面時,是否有打證人吳○祺,與
被告是否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無必然關聯性(見附件
甲、有罪方面、貳實體部分:一㈢所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關於吳○祺何時交付500元毒品價金給被告一節,證人吳
○祺雖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交易當日即交付500元毒品價金,但於原審理中亦證稱「(從這些電話裡面,也都沒有看到你說要買毒品,或者說買多少錢?那他怎麼知道你要買哪一種毒品,要準備多少的量給你)之前有聯絡,當面聯絡」、「(所以你打電話給他,雖然沒有講到錢,他也知道就是要拿安非他命)對」、「大概三、四天前拿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㈠第134-135、147頁),對照附表二編號4證人吳○祺於通話中向被告告以「一張」,被告隨即回稱「我知道」,可見被告與吳○祺就「一張」是指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且由被告回稱「知道」,若非吳○祺於交易前已與被告談及交易毒品之金額,衡情被告又豈能僅回稱「我知道」;足認證人吳○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事先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將購毒的錢50
0元交付被告等語可信。是被告於附表二與吳○祺通話前
三、四天,已與吳○祺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先行收取價金500元,可堪認定;又證人吳○祺於原審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3通話後約10幾分鍾,被告才到等語(原審卷㈠第156頁),對照附表二編號13通話內容,吳○祺告之「好啦,我在水廠門口」,被告回稱「知道啦,看到你了」,衡以證人吳○祺當日與被告通話多達13通,其意在與被告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復於通話中回答已見到吳○祺,其等豈有未見面交易毒品之理,是證人吳○祺證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通話後約10幾分,有到達該址等語非虛,被告應是於附表二編號13通話後約10幾分鐘,與吳○祺於上址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祺,亦可認定。至於證人吳○祺於偵查中證述毒品價金500元是於附表二通話當日交易中交付等語,雖不足採信,然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祺,已如上述,自難以證人吳○祺於偵查中證述價金交付被告之時間不符,即據認吳○祺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吳○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於警局時警員有叫其承認
二、三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亦明確證稱:其是真的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要配合警察才隨便亂講,本次水廠這次是真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36、
138頁);佐以附表二被告與吳○祺通話內容確有談及交易毒品之暗語,已如上述,及證人吳○祺於偵查中是經提示附表一編號1②至⑨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確認後,證人吳○祺始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他字卷㈡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有提示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祺確認,足認證人吳○祺於原審證述其不是配合警察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是真的有向被告購毒等語可採。
4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確有於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與吳○祺通話後約10分鐘,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之自來水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祺,並先於3、4天前已先行向吳○祺收取毒品價金500元等事實,可堪認定。
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味部分(原判決無罪部分):㈠證人蘇○味固於警、偵訊中指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與被告通話約定在承天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於該日下午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警卷第
103-104頁、他字卷㈡第112-113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住在朋友家,被告交與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別人拿的,當日是伊男朋友跟伊去的,要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將錢交與被告,被告進去裡面給那個女的,被告是跟一位女性朋友拿的,被告是幫人家處理的(原審卷㈡第62-6
4、67-68頁),則證人蘇○味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有先後不符之瑕疵可指。
㈡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蘇○味於警詢中指證與被告約在奉天宮
交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蘇○味雖證述該次不利被告之指證屬實(原審卷㈡第69頁),但亦證稱「有的沒有補充到,就是那個女的,被告是去跟那個女的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拿來給我,被告是算替人家那個的」等語(原審卷㈡第69-70頁)。證人蘇○味就被告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之情節,其證詞與警、偵訊中已有明顯不同。檢察官上訴雖認證人蘇○味就被告確實親自收取款項、親自交付毒品等攸關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先後證詞並無不同,且依證人蘇○味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初,不待檢察官之訊問,即主動證述被告當時是向其他人拿取等語,足認證人蘇○味有迴護被告之詞等語,惟尚難以證人蘇○味於原審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認證人蘇○味不利被告之指訴不可採。然縱認證人蘇○味於原審之證述是迴護被告之詞,而應以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為依據,但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之佐證。
㈢惟細譯附表三(下同)原審勘驗被告與蘇○味之通訊監察錄
音結果,證人蘇○味於通話之初即一再說「你打給你阿弟」(編號1、2),並於編號4與被告通話時,又再告知「你打給你弟」,被告則回稱「我弟說你要拿錢拿多少利息錢進去」,證人蘇○味告以「拿500啊,不然拿多少」,被告回稱「他叫你從西螺大茄苳過去」、「○○○那裡有一個廟」、「○○宮○○宮」,其後即與被告談論到達約定地點之路線,並由一名被告稱呼「姊夫」之甲男與被告交談,其等交談內容亦是到達承天宮之路線(編號5),嗣於該日14時54分55秒至14時55分29秒(即編號6)證人蘇○味向被告告知已到達○○宮後,被告雖回稱「你在廟那裡等我,我出去」,然證人蘇○味隨即於當日14時58分40秒至14時58分45秒(編號7)單方發話「ㄟㄟㄟ」,且自該日18時07分35秒(編號8)起至同日18時09分43秒至18時39分28秒(即編號9-27),證人蘇○味又分別以電話或簡訊多次單方向被告告知或催促「弟我要過去找你,但是我身上25給你,明天再還你25可以嗎」、「你在覺喔」、「要過去找你」,「我到了」、「你出來我到了,我在早上這裡」、「你有聽到我說話嗎」、「你打電話給我,你起來出來外面說,不然我聽不到你說話」、「中風了啦」、「我在外面等你」、「回我一下」、「我在外面等你啦你有聽到嗎」、「到底是怎樣什麼情形,要不然也回我下下」、「看怎樣回我一下,我走了沒有看到你」、「我要中風了,快點啦講話啦」、「這樣的到嗎,又不見了」,嗣於同日18時55分36秒至18時55分46秒,證人蘇○味才與被告取得連繫,告知「我到了」,被告回稱「喔,好啊」(編號28)。依上開通話內容,證人蘇○味與被告雖曾約在奉天宮見面,然證人蘇○味於編號6之通話中告知到達約定地點,被告並要求證人蘇○味在該處等候其到來,然蘇○味又隨即於附表編號7單方發話,其後自編號8至編號27之時間,又一再催促被告與之聯繫,其要過去找被告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有在承天宮前與蘇○味見面,並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蘇○味,即非無疑(其餘見附件乙、無罪方面:參、五所述)。再依編號1、2、4之通話內容,證人蘇○味均是要求被告打給其弟弟,被告並轉達「我弟說你要拿錢拿多少利息錢進去」,縱認此次通話是交易毒品之內容,然本次與蘇○味交易之對象究竟是被告或另有他人,亦非無疑。是本院綜合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不足佐證證人蘇○味警、偵訊中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㈣又編號5通話中被告所稱之「姊夫」,證人蘇○味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是指其「男朋友」潘俊成(原審卷㈡第64、81頁),然證人潘俊成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通話錄音後,證人否認與被告通話之人即為其本人,並否認曾搭載蘇○味至承天宮,證人蘇○味並於其後否認該次通話中之男性友人係證人潘俊成等語(原審卷第203-206頁,其餘見附件乙、無罪方面:參三、四所述)。
㈤是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此部分除購毒者即證人蘇○味前
開先後不符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逍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832、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逍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逍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祺聯繫後,2人相約在雲林縣○○鎮某處之自來水廠前見面,曾逍遙即交付本已約定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祺,而吳○祺已於3、4日前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購毒款項給曾逍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被告曾逍遙主張證人吳○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查證人吳○祺上開警詢證述與本案有關之情節(見警卷第59頁),業經證人吳○祺於偵訊(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12
2至156頁),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吳○祺聯繫,兩人相約於上開地點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和吳○祺見面,是因為我欠他錢,但他一直逼帳,所以我就在該處打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
(見他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56頁),且本案偵查中,不論警察或檢察官,所提供給吳○祺檢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此情形下,證人吳○祺於本院審理時卻能證稱:我當天有買便當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肚子餓,而我當天也有向他買毒品,我買便當沒有向被告收錢,就請他吃,但被告賣我毒品我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嗣經本院向警方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才發現當日被告確實有要求吳○祺購買便當及飲料之情;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附表一編號1之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吳○祺:該通電話聯繫後,被告多久才到?證人吳○祺證稱:被告大概10幾分鐘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如果吳○祺單純依照該通訊監察譯文回答,因該譯文記載被告向吳○祺表示「看到你了」等語,吳○祺應不至於為上開證述,但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所示,被告當時基地臺位置位在彰化縣○○鄉(見他卷二第23頁),而非2人相約見面之雲林縣○○鎮某處之自來水廠附近,足見吳○祺之記憶正確無誤,且證人吳○祺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依附表二編號1勘驗結果,吳○祺又有無償購買便當及飲料供被告食用之情事,可見其與被告具有相當交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㈡再依附表二編號4勘驗結果所示,當時吳○祺詢問被告:「
我拿去你家了,你沒在家啊。」被告回以:「我馬上調頭回去了,我再打給你。」吳○祺則稱:「一張喔。」被告答:「嗯,我知道。」吳○祺又問:「那不就差不多中午那邊?會過中午?」被告稱:「過中午過中午。」。復依附表二編號5至13勘驗結果所示,吳○祺於同日過中午後不久之12時
5分許起即主動、多次聯繫被告,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吳○祺詢問被告:「都半小時還沒來呢?都半小時了。」被告回以:「好啦,知啦知啦,不要再催了,好嗎?」,甚至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因被告陳稱當時人在○○鎮,吳○祺更表示要直接前往○○鎮找被告,可見吳○祺急於與被告碰面,符合購毒者迫切需要毒品施用之常情,且吳○祺所陳稱之「一張」,更屬於一般買賣毒品間對於交易金額、數量之暗語,被告對此於審理時先陳稱:「一張」應該是指我欠他的錢,因為我都叫他買便當、買飲料,他會累積一次給我收,剛好是「一張」的錢,「一張」可能是100元、500元或者1000元云云,旋又改稱:其實是我向吳○祺購買毒品,便當、飲料就是毒品的代號,我還欠他「一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也就是1000元云云,不久又改稱:事實上我也不是跟吳○祺買毒品,他也不是跟我買毒品,事實上就是他買便當及飲料給我,全部加起來就是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第197頁),最後表示:「一張」是指我欠他的錢,他叫我要還他錢,但我沒有想過要還他,因為他一直逼帳,所以我跟他約見面就打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但被告於偵訊時卻陳稱:當時我約吳○祺出來,是因為他欠錢不還,這次又要再跟我借500元,我就修理他云云(見他卷二第244頁),究竟係被告積欠吳○祺債務抑或吳○祺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辯詞互相矛盾,難以採信,且若是被告積欠吳○祺債務,何以如附表二所示,兩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出現吳○祺有任何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用語,僅有一句語焉不詳之「一張」?相對而言,倘是吳○祺積欠被告債務,又急於再次向被告商借500元,則依吳○祺如此經濟困窘之情形,又何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竟還能先幫被告代購2個便當及2杯飲料而未表示為難?況且於最初警詢時,被告陳稱:當時是陳柏甫的機車壞掉,我先用臉書聯絡吳○祺,請他去幫陳柏甫推車,後來才知道吳○祺要拿幫忙推車的油錢云云(見警卷第6頁),根本未提及欠債之事,足認勘驗內容所示之「一張」等語,並無涉兩人間之債務關係。
㈢被告陳稱:我當時與吳○祺見面後,有毆打吳○祺等語,證
人吳○祺固也證稱有此情,謂:被告騎摩托車過來,突然間就打我一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5至156頁),證人陳柏甫雖也證稱:當時因為吳○祺一直打電話「亂」被告,他「亂」一「亂」,我就騎機車載被告去○○鎮自來水廠,我看到被告拿一支不知道什麼東西打吳○祺,吳○祺沒有回手,他看起來就笨笨的,很老實,被告沒有打他打得很嚴重,打完被告就上車,我就載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7頁),自然不能排除被告當時與吳○祺見面後,確實有毆打吳○祺之情事,但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祺,蓋以當日吳○祺急於與被告見面、不斷催促被告之情形,倘兩人見面後吳○祺只是遭被告毆打而未達成原先相約之目的,吳○祺豈會善罷甘休?豈不會對被告心生怨懟?但何以依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當日吳○祺未再與被告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8
7頁)?甚至短短數日後之107年7月23日,依被告自承其與吳○祺之通訊內容,被告卻又叫吳○祺買飯到其住處供其食用(見警卷第7頁),兩人竟仍是如常來往?顯見當時吳○祺應有向被告購得毒品,但因為過程中吳○祺不斷催促被告,被告心生不滿而出手稍微「教訓」吳○祺,吳○祺或因性情溫順,或有賴被告繼續供應毒品,才未向被告追究。
㈣證人陳柏甫雖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交東西
給吳○祺,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相約在該處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1頁),但其也證稱:我到的時候,被告就跳下車,我騎到前面去又轉回來,我總是要環顧四周。我在吳○祺的機車附近放下被告,不會超過20或30公尺,我好像有聽到被告在罵吳○祺,但我不知道他罵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可見陳柏甫並非全程注視被告與吳○祺之互動,距離其等也有一定距離,自無法單以其證詞遽謂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祺。況且,證人陳柏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販賣毒品,也沒有問過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但其於警詢時卻證稱:
被告曾經叫我拿毒品去給藥腳,但被我拒絕,我告訴他我沒有從事這種行為,但可以載他去,我載被告去販賣毒品並沒有福利或薪資,我只是單純想幫助他等語(見他卷二第125頁),不僅所述前後不一,證明力低落,反而可徵其既有搭載被告前往販賣毒品之情,此次其亦有可能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祺,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被告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證人吳○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力高,且有附表二所示之勘驗內容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吳○祺進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吳○祺毒品,且如被告前開自陳與吳○祺間之債務關係,可見以兩人之交情並非可不計金錢利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109年1月15日公布,但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始施行,迄今尚未生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進行表及繳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
1至304頁、第339至35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相近,施用毒品者不乏因缺錢購毒而販賣毒品,復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著作權法、毒品、
詐欺、竊盜、贓物等(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本案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入監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月薪約3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由岳母扶養、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自承本案行動電話是其自105年5月開始持用,供其與吳○祺聯繫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使用等情(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吳○祺收受之500元,為其所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50
0元。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蘇○味聯繫後,2人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宮前見面,被告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味,並得款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辯稱:當時是蘇○味要向我借500元以償還積欠他人債務之利息,我有拿500元借她,但她沒有還我錢云云(見警卷第5頁;他卷二第245頁),又改稱:我後來沒有跟蘇○味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5頁)。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蘇○味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其指證之販毒者即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其供述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
二、證人蘇○味先於警詢、偵訊均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聯絡內容,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3至104頁;他卷二第112至113頁),卻於審理中改稱:當時被告是去跟別人拿毒品,我把500元交給被告,他就進去朋友家向一個女生拿毒品,之後再出來將毒品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對於被告交付毒品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三、依附表三編號3、4、5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所示,蘇○味當時和另1名男子一同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蘇○味對此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男子是我男朋友潘俊成,當日是他和我一起去找被告,但他應該不知道我要向被告購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經本院提訊證人潘俊成到庭,其證稱:蘇○味之前與我同居很久,但附表三編號5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的男生聲音並不是我,我不曾搭載蘇○味去大茄苳,我也不知道○○宮及 寶兒 檳榔攤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6頁、第213頁),嗣本院再次提訊證人蘇○味,其卻改稱:陪我去的那個男生不是潘俊成,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上次講錯了,記憶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甚至更異詞證述:是那個男生要買毒品,叫我出面幫忙向被告接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可見證人蘇○味對於該次交易毒品之情節已無法正確記憶,甚至有無法自圓其說之矛盾情形,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待斟酌。
四、依附表三編號3、4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蘇○味雖向同行男性友人提及「我們都現拿現走」、向被告陳稱:「拿
500啊,不然拿多少?」等語,但對照附表三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之前後文,蘇○味先不斷要求被告「打給你(阿)弟」,被告乃詢問:「我弟說你要拿錢拿多少利息錢進去?」蘇○味才回以:「拿500啊,不然拿多少?」則一方面上開通話內容倘確是被告與蘇○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蘇○味究竟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透過被告向「阿弟」購買毒品?並非無虞,再對照上述二、證人蘇○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去朋友家向一個「女生」拿毒品云云,更有可疑。另一方面,兩人所談論之500元利息錢,是否確實為毒品之價額?證人潘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聽朋友說,蘇○味向斗六錢莊借錢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蘇○味則證稱:我在107年間有欠別人錢,有欠斗六市類似錢莊的錢,我也曾經向朋友借錢來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雖然證人蘇○味明確表示並未向被告借錢(見本院卷三第49頁),但被告卻陳稱該等聯絡內容,是因為蘇○味要向其借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等所談論之利息錢是否確實為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仍然有所疑慮。
五、附表三編號8至28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係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味後數小時,同日18時7分至18時55分許,被告與蘇○味之聯繫內容,其中編號8之部分,蘇○味先傳送「弟我要過去找你。但是我身上二五給你明天在還你二五可以嗎?」之簡訊給被告後,再不斷、多次主動聯繫被告,最後依編號28所示,兩人應有成功相約見面,則此部分通訊內容為何?如果蘇○味只是單純要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應不至於如此焦急聯繫被告,此次雙方是否有毒品交易情事?如有,何以1日之內,蘇○味會向被告購買
2次毒品?對於此節,證人蘇○味證稱:我忘記了這個簡訊內容用意為何,我當天並沒有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朋友向被告購買毒品,但量不夠,所以我又跑去向被告購毒,我的印象就是當天下午,我跟我朋友去向被告交易過1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又蘇○味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三第41頁),則是否有該友人委託蘇○味向被告購毒之事?抑或該友人因其他事情和蘇○味一同與被告相約見面?蘇○味是否於同日18時55分後才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又或者被告根本未販賣毒品給蘇○味?均有所疑問。
肆、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雖然反覆不一,難認可採,但因檢察官提出證人蘇○味之證述,前後歧異可疑,又依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並無法補強、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被告曾逍遙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7年7月│A:0000-000000(曾逍遙)│1.佐證犯│││19日12時5│B:0000-000000(吳○祺)│罪事實一│││分52秒├──────────────┤。│││【B撥給A】│B:喂、喂、ㄟ。│2.通訊監││├──────┼──────────────┤察譯文出│││②107年7月│B:喂, 雞仔 阿喔?│處:警卷│││19日12時8│A:喂,他人到了。│第69、71│││分46秒│B:現…現在是○○ 萊爾富 還是│頁。│││【B撥給A】│○○這萊爾富?│││││A:○○那個。│││││B:算是過去○○那個萊爾富?│││││A:○○加油站對面萊爾富。│││││B:喔,好。│││├──────┼──────────────┤│││③107年7月│B:喂,雞仔。││││19日12時14│A:喂,有嗎?││││分23秒│B:你朋友怎麼說要過去找你?││││【B撥給A】│A:我朋友說什麼要過來找我?│││││B:說騎摩托車過去找你怎樣?│││││A:你說我朋友怎樣?我聽不懂│││││。│││││B:他說他騎100的要回去換摩托│││││車這樣。│││││A:你叫他往○○方向就好。│││││B:他說他換摩托車向上一樣拿│││││給我,像上次拿給我一樣。│││││A:喔,那可能是,這樣好。│││││B:他說知道我的電話?│││││A:他知道啦。│││││B:好。│││├──────┼──────────────┤│││④107年7月│B:雞仔都半小時還沒來呢?半││││19日13時1│小時了。││││分15秒│A:知啦,不要再催了,好嗎?││││【B撥給A】│B:喔。│││││A:好喔。│││││B:現在等他電話?│││││A:對。│││├──────┼──────────────┤│││⑤107年7月│B:雞仔,還沒來呢?││││19日13時53│A:我現在人在○○,等我一下││││分38秒│。││││【B撥給A】│B:我在萊爾富這等你喔。│││││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B:好。│││││A;我鑰匙不見在找。│││││B:好,拜拜。│││├──────┼──────────────┤│││⑥107年7月│B:喂喂喂。││││19日13時54│A:我鑰匙不見。││││分43秒│││││【B撥給A】││││├──────┼──────────────┤│││⑦107年7月│B:你在○○哪裡,我去找你。││││19日13時57│A:我跟你說,你往○○直騎直││││分48秒│騎,騎去○○自來水廠等我││││【B撥給A】│。│││││B:你說哪裡?│││││A:○○自來水廠啦。│││││B:你說砂石場旁?│││││A:對,旁邊砂石場,是自來水│││││廠旁修理大卡車。│││││B:你說水廠旁修理車?│││││A:對啦,你騎過去右邊很大的│││││藍色就是水廠。│││││B:在那等你嗎?│││││A:對。│││││B:好。│││├──────┼──────────────┤│││⑧107年7月│B:我到了。││││19日14時10│A:你到了。││││分15秒│B:喂,你說什麼?││││【B撥給A】││││├──────┼──────────────┤│││⑨107年7月│B:你要到了?││││19日14時10│A:對啦。││││分53秒│B:我在水廠門口。││││【B撥給A】│A:知道啦,看到你了。│││││B:好。││├──┼──────┼──────────────┼────┤│2│①107年7月│A:0000-000000(曾逍遙)│1.有關無│││19日14時47│B:0000-000000(蘇○味)│罪方面公│││分2秒├──────────────┤訴意旨。│││【B撥給A】│B:有喔,你打給你弟。│2.通訊監││││A:我弟說你要拿錢拿多少利息│察譯文出││││錢進去?│處:警卷││││B:拿500啊,不然拿多少?│第109、││││A:他叫你從○○大溝過去。│111頁。││││B:哪裡?│││││A:○○○○○。│││││B:問旁邊是否知道○○○?│││││A:大茄苳那有一間廟叫○○○│││││。│││││B:什麼廟?│││││A:○○○。│││││B:喔,我過去。│││├──────┼──────────────┤│││②107年7月│B:喂,你說什麼宮?││││19日14時51│A:姊阿,○○○,你從○○檳││││分49秒│榔攤。││││【B撥給A】│B:○○檳榔攤,你等一下。喂│││││(換某男接電話)。│││││A:喂,姊夫喔。│││││B:○○檳榔攤轉進來就有一間│││││廟,不然你來帶我。│││││A:○○國小那。│││││B:○○宮喔,○○○喔。│││││A:○○○啦。│││││B:喔,○○○。│││├──────┼──────────────┤│││③107年7月│B:喂,阿弟我們在○○宮。││││19日14時54│A:○○宮那是不是有人在打麻││││分55秒│將。││││【B撥給A】│B:對阿,有一間廟在路邊。│││││A:好,你在那裡等我,我出去│││││。││└──┴──────┴──────────────┴────┘附表二:本院勘驗被告曾逍遙與證人吳○祺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編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7頁)│├──┼───────────────────────┤│1│107年7月19日09:38:02至09:38:47││├───────────────────────┤││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曾:蛤?蛤?你人在哪裡?│││吳:剛出來而已,從家裡剛出來阿。│││曾:喔!甘苦啦,你知道嗎?│││吳:怎麼樣?怎麼樣啦?│││曾:買2個便當和2杯飲料來啦。│││吳:你在哪裡?│││曾:一樣啦。│││吳:好啦。買什麼飲料?買什麼飲料?│││曾:飲料~冬瓜茶啦,郵局對面那邊啦,那邊有大杯│││的啦。│││吳:喔,好好。│││曾:你來的時候注意安全。│││吳:嗯,我知道啦。│││曾:好好。│├──┼───────────────────────┤│2│107年7月19日09:53:30至09:53:44││├───────────────────────┤││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吳:我在樓下喔。│││曾:好好好好。│├──┼───────────────────────┤│3│107年7月19日09:57:06至09:57:30││├───────────────────────┤││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吳:喂,喂,喂,雞仔喔,喂,喂,聽的到嗎?│││曾:掛掉了喔。│├──┼───────────────────────┤│4│107年7月19日09:57:35至09:58:08││├───────────────────────┤││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吳:喂,蛤?│││曾:聽到了嗎?│││吳:我拿去你家了,你沒在家阿。│││曾:喔~我馬上調頭回去了,我再打給你。│││吳:一張喔。│││曾:嗯,我知道。│││吳:那不就差不多中午那邊?會過中午?│││曾:過中午過中午。│││吳:喔,好。│││曾:好。│││吳:好。│├──┼───────────────────────┤│5│107年7月19日12:05:52至12:06:13││├───────────────────────┤││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吳:喂、喂、喂。│├──┼───────────────────────┤│6│107年7月19日12:08:46至12:09:11││├───────────────────────┤││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曾:喂。│││吳:喂,雞仔喔?│││曾:他人到了。│││吳:現…現在是○○萊爾富還是○○這萊爾富?│││曾:三好那個。│││吳:算是過去○○那個萊爾富?│││曾:嗯,○○加油站對面那個萊爾富。│││吳:喔,好…。│├──┼───────────────────────┤│7│107年7月19日12:14:23至12:15:11││├───────────────────────┤││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吳:喂,雞仔。│││曾:喂,有嗎?│││吳:你朋友怎麼說要過去找你?│││曾:我朋友說什麼要過來找我?│││吳:說騎摩托車過去找你這樣阿。│││曾:你說我朋友怎樣?我聽不懂。│││吳:他說他騎100的要回去換摩托車這樣。│││曾:沒有阿,你叫他往○○方向就好了阿。│││吳:他說他換摩托車,像上次拿給我一樣。│││曾:喔,那可能是啦,這樣好啦。│││吳:他說知道我的電話?│││曾:嗯,他知道啦。│││吳:好。│││曾:好。│││吳:嗯。│├──┼───────────────────────┤│8│107年7月19日13:01:15至13:02:06││├───────────────────────┤││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曾:喂。│││吳:雞仔喔。│││曾:嗯,怎麼樣?│││吳:都半小時還沒來呢?都半小時了。│││曾:好啦,知啦知啦,不要再催了,好嗎?│││吳:喔。│││曾:好喔。│││吳:現在等他電話?│││曾:對。│││吳:好啦。│││曾:好。│││吳:嗯,好。│├──┼───────────────────────┤│9│107年7月19日13:53:38至13:54:01││├───────────────────────┤││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吳:雞仔,還沒來呢?│││曾:我現在人在○○,等我一下。│││吳:我在萊爾富這等你喔。│││曾:好啦,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吳:好。│││曾;我鑰匙不見在找。│││吳:好,拜拜。│├──┼───────────────────────┤│10│107年7月19日13:54:43至13:56:04││├───────────────────────┤││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曾:我摩托車鑰匙不見了…(不清)等一下叫人去調│││。│││吳:雞仔你…(不清)…喂喂喂…。│├──┼───────────────────────┤│11│107年7月19日13:57:48至13:59:02││├───────────────────────┤││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吳:喂,雞仔喔,喂,喂,雞仔你在○○哪裡,我去│││找你。│││曾:怎麼了?│││吳:蛤?│││曾:怎麼?│││吳:喂,你在○○哪裡我去找你啦。│││曾:我跟你說,你往○○一直騎,騎去○○自來水廠│││等我。│││吳:你說哪裡?│││曾:○○自來水廠啦。│││吳:你說砂石場旁?│││曾:對。│││吳:在砂石場旁嗎?│││曾:旁邊砂石場嗎?(似在尋問他人)…是自來水廠│││旁修理大卡車的啦。│││吳:你說水廠旁修理車?│││曾:對啦,你騎過去右邊很大的藍色就是水廠。│││吳:在那等你嗎?│││曾:對,你在那邊等我,我等一下馬上到。│││吳:喔,好好好。│├──┼───────────────────────┤│12│107年7月19日14:10:15至14:10:45││├───────────────────────┤││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吳:我到了喔。│││曾:你到了喔?│││吳:嗯,我到了。│││曾:你到了我…。│││吳:蛤?喂,你說什麼?喂?喂?│├──┼───────────────────────┤│13│107年7月19日14:10:53至14:11:15││├───────────────────────┤││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吳○祺)【發話】││├───────────────────────┤││吳:喂。│││曾:我馬上就到了,掛掉啦!│││吳:你要到了?│││曾:對啦。│││吳:好啦,我在水廠門口。│││曾:知道啦,看到你了。│││吳:好好好。│└──┴───────────────────────┘附表三:本院勘驗被告曾逍遙與證人蘇○味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編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第214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09頁)│├──┼───────────────────────┤│1│107年7月19日14:42:53至14:43:32││├───────────────────────┤││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弟喔,喂,喂喂喂,喂,喂喂喂,喂…(不│││清)…你打給你阿弟啦,你打給你阿弟。│├──┼───────────────────────┤│2│107年7月19日14:43:42至14:44:20││├───────────────────────┤││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喂喂…你打給你阿弟啦。│├──┼───────────────────────┤│3│107年7月19日14:45:07至14:45:43││├───────────────────────┤││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對啊,我們都現拿現走…雞仔的電話怎麼這樣…│││沒有啦。│├──┼───────────────────────┤│4│107年7月19日14:47:02至14:47:47││├───────────────────────┤││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有喔,你打給你弟。│││曾:我弟說你要拿錢拿多少利息錢進去?│││蘇:拿500啊,不然拿多少?│││曾:他叫你從○○○○○過去。│││蘇:在哪裡?│││曾:○○○○○。│││蘇:○○○喔?│││曾:你知道地點嗎?│││蘇:(問旁邊是否知道○○○)○○○你知道嗎?│││甲男:我知道啦。│││蘇:○○○的哪裡?│││曾:○○○那裡有一間廟。│││蘇:那裡有一間廟?│││曾:嗯。│││蘇:什麼廟?什麼廟?│││曾:○○○○○○。│││蘇:○○○喔?│││曾:○○○。│││蘇:嗯,○○○,好好好我現在過去。│││曾:他那邊…廟的喔(不清)。│││蘇:嗯,好。│││曾:好好。│├──┼───────────────────────┤│5│107年7月19日14:51:49至14:53:55││├───────────────────────┤││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曾:姊阿,怎麼了?│││蘇:你說什麼宮?│││曾:妳從○○檳榔攤。│││蘇:○○檳榔攤。│││曾:嗯,○○檳榔攤那邊彎進來。│││蘇:你等一下。│││(換甲男接電話)。│││甲男:喂。│││曾:喂,姊夫喔。│││甲男:你是在…(不清)這邊是不是?│││曾:對啦,你從○○檳榔攤那邊轉進來,轉進來轉左│││邊一直走,那裡有一個大…大什麼,○○里,那│││裡有一間廟。│││甲男:沒有啦,你…寶兒檳榔攤走下去。│││曾:寶兒檳榔攤…(不清)…路口最後一間啦,不然│││你…(不清)。│││甲男:不然你來帶我好不好?│││曾:我沒有車阿。│││甲男:靠夭,你現在○○檳榔攤在哪裡啦?│││曾:沒有啦,你現在人在哪裡?在○○○嗎?│││甲男:對阿。│││曾:○○○那邊沒有一間廟,最後那邊不是有一間廟│││?○○國小那邊啦。│││甲男:沒。│││(換蘇接電話)。│││蘇:喂。│││曾:○○國小妳們知道嗎?│││蘇:沒有啦,蛤?│││曾:○○國小那邊啦。│││蘇:什麼國小?│││曾:大新國小。│││蘇:嗯,對,○○國小他知道阿。│││曾:嗯阿,那邊不是有一間廟?│││蘇:嗯阿,靠近○○那裡嗎?│││曾:沒有啦,什麼靠近○○?妳那邊是什麼廟阿姊啊│││?阿姊啊?奉天宮啦○○宮啦。│││蘇:○○宮喔?│││曾:嗯阿。│││蘇:喔好好。○○○嗎?│││曾:○○○啦。│││蘇:○○○啦。│├──┼───────────────────────┤│6│107年7月19日14:54:55至14:55:29││├───────────────────────┤││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阿弟。│││曾:到了沒?│││蘇:我們在○○○這邊承天宮捏。│││曾:○○○在這裡嗎?│││蘇:蛤?│││曾:○○○那邊很多人現在在打麻將嗎?│││蘇:對阿,有一間那個什麼,這個正好在路邊而已阿│││。│││曾:好,你在廟那裡等我,我出去。│││蘇:喔,好。│││曾:好。│├──┼───────────────────────┤│7│107年7月19日14:58:40至14:58:45││├───────────────────────┤││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ㄟㄟㄟ。│├──┼───────────────────────┤│8│107年7月19日18:07:35││├───────────────────────┤││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簡訊:弟我要過去找你。但是我身上二五給你明天在│││還你二五可以嗎?│├──┼───────────────────────┤│9│107年7月19日18:09:43至18:10:18││├───────────────────────┤││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喂,你在睡覺喔?喂…。│├──┼───────────────────────┤│10│107年7月19日18:10:47至18:11:13││├───────────────────────┤││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喂喂喂。阿弟我要過去找你捏,喂。│├──┼───────────────────────┤│11│107年7月19日18:11:18至18:11:42││├───────────────────────┤││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你聽的到嗎?你出來外面啦,蛤!│├──┼───────────────────────┤│12│107年7月19日18:17:06至18:17:30││├───────────────────────┤││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不清)│├──┼───────────────────────┤│13│107年7月19日18:17:43││├───────────────────────┤││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簡訊:我到了。│├──┼───────────────────────┤│14│107年7月19日18:18:15至18:18:29││├───────────────────────┤││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阿弟我到了。│├──┼───────────────────────┤│15│107年7月19日18:19:06││├───────────────────────┤││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簡訊:你出來我到了。我在早上這裡。快點。│├──┼───────────────────────┤│16│107年7月19日18:19:44至18:20:03││├───────────────────────┤││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你走出來啦,喂。│├──┼───────────────────────┤│17│107年7月19日18:20:59至18:21:45││├───────────────────────┤││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喂…你出來啦,你有聽到我說話嗎?│││喂,喂…。│├──┼───────────────────────┤│18│107年7月19日18:22:18至18:22:48││├───────────────────────┤││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喂…你有聽到我說話嗎?│├──┼───────────────────────┤│19│107年7月19日18:24:08││├───────────────────────┤││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簡訊:你打電話給我。你起來出來外面說。不然我聽│││不到你說話。│├──┼───────────────────────┤│20│107年7月19日18:24:52至18:25:19││├───────────────────────┤││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喂…中風了啦?喂…│├──┼───────────────────────┤│21│107年7月19日18:27:04││├───────────────────────┤││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簡訊:我在外面等你。│├──┼───────────────────────┤│22│107年7月19日18:27:15││├───────────────────────┤││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簡訊:回我一下。│├──┼───────────────────────┤│23│107年7月19日18:27:43至18:28:17││├───────────────────────┤││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喂…我在外面等你啦你有聽到嗎?喂。│├──┼───────────────────────┤│24│107年7月19日18:31:40至18:32:05││├───────────────────────┤││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到底是怎樣什麼情形?要不然也回我一│││下,齁,喂。│├──┼───────────────────────┤│25│107年7月19日18:35:09││├───────────────────────┤││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簡訊:看怎樣回我一下。我走了沒有看到你。│├──┼───────────────────────┤│26│107年7月19日18:35:38至18:36:00││├───────────────────────┤││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喂,講話,我要中風了,快點啦講話啦。│├──┼───────────────────────┤│27│107年7月19日18:39:03至18:39:28││├───────────────────────┤││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這樣聽的到嗎?喂,又不見了,喂,喂,喂│││。│├──┼───────────────────────┤│28│107年7月19日18:55:36至18:55:46││├───────────────────────┤││0000000000號(曾逍遙)【受話】│││0000000000號(蘇○味)【發話】││├───────────────────────┤││蘇:喂,我到了。│││曾:喔,好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