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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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字第2號
聲請人 陸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與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卡拉貝納行企業有限公司陳桂華武春洪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920元,及命相對人應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廣告啟事,嗣於民國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中,經法院諭知而當庭撤回請求漢神公司登報道歉部分,爰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當事人撤回其起訴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達止息訟爭之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與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卡拉貝納行企業有限公司、陳桂華及武春洪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請求相對人應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廣告啟事。 嗣減縮 請求相對人登報部分之聲明。核聲請人僅減縮訴之聲明,屬訴之一部撤回,而未撤回全部起訴,訴訟仍繫屬法院,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核與前揭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未合,聲請人聲請退還請求道歉部分之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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