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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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楊豊 代理人 張景鴻 相對人 楊李美卿 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利害關係人 李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李美卿(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秋芳(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嗣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豊之妻即相對人楊李美卿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現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李秋芳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李美卿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在鑑定人 陳文慶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配偶及兒子均健在的情況下,仍回答:「先生走了,我沒生小孩」等語,且亦答不出其生日為何時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陳文慶醫師之意見,相對人於70年11月9日在該院長期收容治療之前,即有2次因幻聽、被害妄想及混亂行為而2次住院治療,目前功能已明顯退化,屬於極重度失能狀態,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協助,且已無處理自己財物的能力,因精神障礙,以致不能為意思之表達已非常明顯,其精神障礙已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此有該醫院101年6月1日玉醫社字第101000496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思意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李秋芳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聲請人年邁,已70歲,且因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於每週二、四、六為血液透析治療,聽覺、記憶亦嚴重退化,且患有糖尿病,身心狀況不佳,行使監護顯有困難,認聲請人不適合監護」;「利害關係人李秋芳與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李美卿)為兄妹關係,然與案主很少有互動及聯繫,為求父親過世後手足間辦理土地繼承事項能順利進行而同意協助擔任監護人,故本案顯係為處理遺產(土地)之程序衍生之監護聲請,然家族成員對案主顯然少有探視與關懷,亦不甚清楚案主之情況,另從電訪中推估案主之子疑似身心障礙者,案夫即聲請人則因糖尿病、洗腎等導致健康狀況不穩定,誠難長期勝任監護人的角色,故本案若單就處理遺產事宜來看,李秋芳相較下適合擔任監護人,但若就長遠來看,該家族對案主甚不關心,無法正視案主之權益維護,家族內恐無合適之成員得以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等語,分別有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13日府社身福字第1010129810號函暨訪視報告一份,以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101年9月21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0170336500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無論是相對人之兄李秋芳亦或是聲請人,均已長久無共同生活經驗,情感聯繫基礎亦薄弱,為保護相對人,本院認選任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人,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聲請人,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李美卿之監護人。又因李秋芳現為相對人之家族中較合適且有意願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爰指定李秋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共同維護受監護宣告人 馬春香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李美卿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秋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