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6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自明。末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