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491號聲請人 周欣儀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97號、第498號、第49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欣儀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誤入崎途,如今已知悔悟,請念在被告坦承犯行,僅有國小學歷,家中復尚有中度殘障之父親及重度智能障礙之母親,請同情被告。再因被告於所內辦理結婚,尚未對公婆盡孝道,被告非常珍惜此次婚姻,不會逃避刑責,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查,被告周欣儀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後2次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詐欺所得逾新臺幣2千萬元,復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