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陳妤蕎 即 陳亞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12時1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區○
○○路與市○○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家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15,589元(含零件3,589元、鈑金4,000元、烤漆8,000元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保險
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73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4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係屬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
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3,589元
、鈑金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共15,589元等
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9
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1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7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0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89÷(5+1)≒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589-598)×1/5×(2+6/12)≒1,49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589-1,496=2,093】,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
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14,093元【計算式:2,039元+4,000元+
8,000元=14,093】,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13日寄存
送達,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