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作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作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作詩與 許丙松 (業經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9956號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本件重複起訴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由劉作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丙松,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再由許丙松下車徒手竊取 高仁育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內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0300元】、黑色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Anycall手機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渠等2人遂騎車加速逃逸,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許丙松為警逮捕,劉作詩則趁隙騎車逃逸,並扣得遭2人棄置於路旁之上開黑色背包1只(與其內之物一同發還高仁育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高仁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同案被告許丙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4張、照片2張。
㈤被告劉作詩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作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許丙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妨害風化、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於假釋期間再犯搶奪罪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無執行完畢紀錄,未構成累犯),目前仍在監執行,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暨參與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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