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
54、9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過失肇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銷告訴狀(本件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