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再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再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再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奧斯卡寵物店瑞隆分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自動伸縮固定拉繩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衣物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賣場人員 蘇春保 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註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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