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0日7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兒童蕭○○(姓名年籍詳卷)上學,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其子蕭○○亦突然開啟車門,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曾崇瑋 ,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突然開啟之車門,乙○○及曾崇瑋當場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左側腕挫擦傷等傷害,曾崇瑋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腦震盪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