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宗惠 相對人 賴玉珠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即執行債務人興齊晉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之應收債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執字第4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即執行債務人興齊晉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台幣(下同)88萬2,069元之應收債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賴玉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系爭執行債務人興齊晉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債款債權88萬2,069元為強制執行,其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分別為320萬元(另利息為年息5%)、175萬元(另利息為年息5.625%)。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滿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執行所得88萬2,069元之債權利息損失4萬9,616元(即88萬2,069元×5.625%,利息以相對人所請求較高者列算,元以下4捨5入),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2,069元,係不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推估至判決確定推估約需2.5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民事通常程序之第1審審判案件注意管制期間為1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為1年6個月,合計2年6個月,即約2.5年),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12萬4,040元(即4萬9,616元×2.5年)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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