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恭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恭名因 賴仕展 於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又避不見面,為使賴仕展出面解決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間,分別3次於晚間20時至21時間,騎乘機車至賴仕展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外,大聲呼喊賴仕展在不在後,再於賴仕展屋前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賴仕展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致賴仕展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賴仕展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恭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6頁),被告並自承:去賴仕展家門口灑冥紙是因為因為賴仕展借錢後就躲起來,我想要用這種方式警告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賴仕展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此外復有冥紙照片2幀可佐(警卷第24頁);又冥紙在民間習俗上,係祭祀鬼神或陰魂之用,以之向活人揮撒,即寓含欲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使其成為死人之警告、威攝意味,自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聞之生畏之惡害,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供稱:為此3次恐嚇行為都是下班後,跑去找被害人都不在,因為壓力很大,情緒不穩定方為等語屬實(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各次均係臨時起意,並非基於接續之犯意,是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債務,未思循正當途徑行使權利,而以恐嚇手段欲迫使被害人出面,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恐懼,惟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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