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純夫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並點火燃燒香菸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26日下午12時4分), 張恩輔 (已死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純夫、柯錦祥(另行偵辦)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恩輔竟倒車逃逸,經警鳴槍且開槍射擊輪胎後始停車,經徵得陳純夫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純夫於99年5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5月28日某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巷內之車子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99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號旁,陳純夫之友人張恩輔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警方徵得陳純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8、3923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系爭前案),且於9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99年5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並點火燃燒香菸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5月29日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由是以觀,系爭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相同,且系爭前案查獲之時間經核與本案查獲時間相同、系爭前案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時間亦為同一時間範圍內,核屬同一案件。準此,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顏銀秋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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