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羅金水 被上訴人 朱梅玉 訴訟代理人 羅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宜蘭縣○○鄉○○路雙喜巷58號,現變更為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資證明。
(二)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購買,共分3期付款,第1期款項是向娘家借貸,第2期是由合會金款項支付,第3期是由被上訴人出賣金飾支付,因此,被上訴人並非只是登記名義人而已。
(三)上訴人提出之權狀影本上,管理人欄位內上訴人之簽名、指印是上訴人自己事後填載,權狀正本並無該等註記。
(四)上訴人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復未證明其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是伊於民國66年購買,付了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定金,還向銀行貸款6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並無出資。因當時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故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二)伊對金錢從不過問,伊與被上訴人當時乃夫妻,伊在外打拼所賺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伊每月僅有1,000元花用,被上訴人跟會的錢也是伊提供。
(三)系爭房屋伊已居住幾十年了,現在與伊父親同住,相依為命,伊同意搬遷,但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讓伊再住8至10年。
(四)系爭房屋為伊於婚後出資購買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伊看到權狀時,上面就記載伊為管理人,伊沒有偽造文書。伊是為了家庭和樂才將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沒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伊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合法佔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依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再辯稱: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管理人欄內雖登載上訴人為管理人,並有指印,然上訴人自承稱:該權狀放在家中抽屜,被上訴人沒有帶走,伊看到權狀時,上面就有記載管理人,伊沒有和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屋給伊管理等語,是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洵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抗辯均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蔡仁昭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