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塘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塘為承包蘭陽博物館清潔工程之十項企業社負責人,應邀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至蘭陽博物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與館方代表 黃一明 、承包營造公司人員 李金燦 等共同會勘,於同日12時30分許會勘完畢後,在蘭陽博物館行政區入口處,因對於黃一明指摘其清潔缺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黃一明口出「走路小心一點,我吃剩飯等你(台語)」恫嚇之語,致使黃一明心生畏懼,黃一明遂請蘭陽博物館保全員 高元隆 出來保護,詎林清塘見狀竟接續再對黃一明為前揭恫嚇之語,致黃一明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一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本案證人李金燦、高元隆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依法具結,是雖被告就李金燦、高元隆該等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當日在會勘過程黃一明一直對伊清潔公司有意見,伊向他說「走路小心一點」是因為樓梯有接縫,提醒他不要跌倒,說「我吃剩飯等你(台語)」意思是隨便他要怎樣,不是要恐嚇他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除被告自承外,核與核與告訴人黃一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李金燦於警詢、高元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堪認定。又案發之日被告係因告訴人黃一明指摘其承包之清潔工作有缺失,被告氣憤不滿而與黃一明口角爭執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為告訴人黃一明、證人李金燦、高元隆陳述明確,則被告既因清潔工作問題而對告訴人黃一明心生不滿,豈有於其等爭執之際,猶能好心地提醒告訴人黃一明注意之理,況被告與黃一明發生口角地點係在蘭陽博物館行政區入口處,當時黃一明係站在平台上與被告對談,並非在走路一情,亦據證人高元隆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核屬無稽,且「走路小心一點,我吃剩飯等你」之詞語,係在與告訴人黃一明口角後始口出該語,足認有暗示加危害於被害人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恐嚇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被告因工程會勘過程不滿告訴人之發言,一時情緒而口出惡言,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又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