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被告丙○○原名:藍周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按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878元(其中本金8331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於92年9月9日申請代償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中心、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定,於原告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9萬2602元(其中本金8萬6956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於93年4月16日申請代償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依約定,於原告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7萬7953元(其中本金7萬4669元)未按期繳付。
㈤被告於94年10月25日申請代償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定,於原告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17萬4873元(其中本金17萬390元)未按期繳付。
㈥被另於94年6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21萬1881元(其中本金19萬8901元)未按期繳付。
㈦被告至95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56萬6187元(含信用卡帳
款887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1萬1881元,代償帳款34萬54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