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前誠泰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立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期款,但被告自民國(
下同)94.09.11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未還款後,原告新光
行銷,自94.09.11至95.08.11間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新
台幣(以下同)24、000元,而被告尚欠原告新光銀行6、00
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陸仟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貳萬肆仟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弁:並未申辯貸款,亦未書寫誠泰行銷貸款申請表,
該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亦非其所簽,貸款銀行亦未曾就本件
貸款對其徵信,否認曾貸款。並稱當時是她的朋友 洪月娥 向
她推銷電話,跟她說每個月只要繳2、000元,就可使用三支
電話,後來繳了約8、9個月的2、000元,洪小姐跟她說該電
話公司倒了,可以不用繳費了,才未繼續繳錢,但她根本未
申辯貸款,亦不知有貸款情事、更未在申請表上簽名等語。
三、被告否認貸款、並否認於貸款申請表上簽名,原告對此表示
其『無法』確認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之被告名字之簽名
是被告所親簽,惟以貸款申請表上之人事資料均與被告之資
料相符,且於核發貸款前均曾依貸款人之戶籍電話對貸款人
予以徵信無誤後才核貸的,因認被告應對本件貸款負清償之
責;被告雖不否認定貸款申請表之人事資料與其相同,然查
,縱該申請表上之資料與被告相同,但亦不能因此即遽認該
貸款必係被告所為,蓋其他熟識被告人事資料之人,亦可能
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冒被告之名而為該
件貸款,更何況被告否認曾有人對其徵信本件貸款事,原告
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遽以貸款申請表上有與被告相符
之人事資料且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之姓名又係被告之姓名,即
認本件必係被告所貸款,而對被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