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李怡毅
被 告 劉雅玲
王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萬益、被告劉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93元及自民
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王萬益、被告劉雅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萬益、劉雅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萬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邀同被
告劉雅玲為連帶保證人至原告銀行借款,並開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10日之借據一張,
且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79%
計算(目前核計為5.88%),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王萬益自99年9月28日起即未繳息
,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不足額仍餘485993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王萬益、劉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85993元及自99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借款借據及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各
1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及約定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
彙總表等各1份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王萬益、劉雅玲復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萬益、劉雅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