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江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江屏(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判決後,於114年5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又根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之住所於屏東縣長治鄉,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被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算27日,末日原為114年6月29日係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即114年6月30日,則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4年7月4日始以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