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陳槿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培棠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先後具狀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裁定(下稱第646號裁定)、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裁定(下稱第678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均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抗告狀繕本亦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4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確信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 鄭郁珊 前與抗告人及其夫 廖本清 、子女 廖怡華 、 廖沛筑 ,均係熟識好友,抗告人與廖本清共同經營高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民國108年起,抗告人陸續向伊及鄭郁珊借款,累積匯予抗告人帳戶之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抗告人曾交付多紙由廖本清或高泰公司簽發之支票以還款或供擔保。近期抗告人向伊表示其資金緊張,請伊勿將手中支票兌現,以免跳票致其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伊於110年6月5日至抗告人住處,經警衛告知始悉抗告人已搬離住處,巧遇房仲才知抗告人正在售屋,並於網路託售。抗告人更於近期將房屋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其子女,然其子女甫出社會且無財力,伊懷疑此係抗告人為減損財產價值而為之虛偽設定。廖本清所開支票經屆期提示業因拒絕往來遭退票,抗告人形同人間蒸發無法聯絡,顯見抗告人無法正常還款,並意圖處分減損財產價值。為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借款予高泰公司,相關匯款憑證之受款人係高泰公司或廖本清,債務人高泰公司係因疫情影響暫時無法持續給付利息,相對人亦提及持有多紙由廖本清或高泰公司簽發之支票,足見伊並非債務人,相對人竟對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實非適法。原法院曾以第646號裁定對伊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後又以第678號裁定對伊財產准予假扣押,要非適法,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前述假扣押裁定。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借款債權
一節,曾提出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其與廖本清間Line對話紀錄、廖本清之名片、其執有以高泰公司或廖本清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為證(見原法院第646號卷第17至31頁),聲請願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646號裁定,認相對人所提上開釋明文件,其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足佐證「0000000手機轉帳100萬元予抗告人」,其餘轉帳明細尚無從認係匯款予抗告人之紀錄,故認相對人僅就100萬元債權請求有釋明,其餘債權之釋明有欠缺,因而於第646號裁定僅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收受第646號裁定後,旋再次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因抗告人陸續借款,伊累積匯入抗告人帳戶內金錢已達700餘萬元等情,並提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記載解款人 陳淑寬 及解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指定匯入合作金庫雙和分行、陳淑寬、0000000000000)為證(見原法院第678號卷所附聲證1),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678號裁定,就相對人所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書證據,顯示其存摺中以螢光筆標示之各筆轉帳交易明細均係以手機轉帳方式存入「000000000000」帳戶內(006即為合作金庫之銀行代碼,000000000即為上述帳號),累計金額確實達700餘萬元,堪認相對人就上述2次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請求(借款債權),已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5日至抗告人
住所,發現抗告人已搬離,就名下不動產委由仲介於網路託售,並設定抵押權予子女,而有就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房屋出售網頁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第646號卷第33至51頁、第678號卷所附聲證3、4、5),前述建物登記謄本載有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分別設定擔保金額為800萬元、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前揭主張核無不符,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就財產有增加負擔或計畫出售等不利益處分,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證據予以釋明,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司法事務官以第646號裁定、第678號裁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10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卷附由廖本清或高泰公司簽發之支票、廖本清
之名片等書證,質疑借款債務人應係廖本清或高泰公司,並非伊本人等情,惟因相對人所提證據足堪顯示相對人帳戶內款項均係轉帳存入抗告人帳戶,堪認相對人之主張已有相當釋明,關於抗告人所辯消費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何方與何方之間等情,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抗告意旨另提及:相對人先持第646號裁定就伊名下經登記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復持第678號裁定就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疑有超額之虞等情。然查,關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當否,乃屬對執行程序若提出異議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舉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646號裁定、第678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