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經原確定判決以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緩刑二年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告訴人到庭應訊以明實情,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 黎友煦 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恐嚇之事實予以斟酌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可稽,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傳訊告訴人到庭應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榮和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