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0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