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三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願收養 李繼揚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並經其法定代理人 李愛平 、 張新根 之同意,立有書面契約,聲請認可,並提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及經海基會驗證之收養公證書、同意書、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按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已生有子女 陳婉瑜 ,此有陳婉瑜,此有陳婉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則其再聲請收養認可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自為法所不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大陸女子李愛平結婚前,即對如何收養 李維揚 為養子,至海基會及各法院詢問,均不得其解,今女兒陳婉瑜於000年出生,反不能收養李維揚為養子,實難甘服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