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迄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離職,簽署離職書暨離職合約書各乙份,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分二期給付,被告已於同年二月一日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承諾於同年八月一日再給付二百二十五萬。詎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發函表示原告違反離職書暨離職合約書之約定,要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離職金。原告即發函否認,並請求被告按時支付離職金。惟被告屆期未支付,原告再度發函請求,其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提出訴外人 紐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紐約人壽分公司)之〔愛在紐約〕系列企業形象廣告,係該分公司早已制定之方針,不是徵才廣告,與原告無任何關連。
(三)被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 張國良黃慶華郭大明柯正奕林宸功潘平正張文玲范如皋黃崇銘曾姵榛 等人曾任職於被告,並已轉任紐約人壽分公司,且渠等之轉任與原告有何關連性。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八德營業區,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任原告至總經理室,故原告離職時不負責八德通訊處之業務招攬及相關行政事宜。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紐約人壽分公司擔任專案行銷(指電話、信用卡行銷等非傳統之業務員行銷方式)處副總經理,負責特別行銷之業務規劃、行銷管道之拓展、電話行銷人員之管理等工作,不需對於一般傳統業務人員進行徵才。嗣原告調任業務行銷處副總經理,負責統籌全省營業處之業務目標推展工作,不需親自進行任何徵員工作。故原告雖負責該分公司之組織發展,但職責為面試、審核及決定聘用人員,不擔任人員招募之日常工作。接任 何力生 之業務副總職位時,始負責招募人員。
(六) 鄭上門 之證言不實,陳述如后:
1、鄭上門對外表示要離開被告,原告經由訴外人 陳履潔于弘元 得知,基於與鄭上門之友好關係,關心其未來動向,而邀其見面。當時鄭上門表示考慮離開被告,加入其他兩家壽險公司,或為小孩教育問題,加入某新加坡公司。
2、紐約人壽分公司之業務推廣主管職位低,月薪五、六萬,原告不可能提供予鄭上門。
3、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時,負責紐約人壽分公司之傳統業務員行銷系統者為另一副總經理何力生(現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不負責招募。況依照紐約人壽分公司之人事聘用程序,原告不可能立即提供任何職務或薪資條件予鄭上門。
4、紐約人壽分公司委託獵人頭公司搜尋市場推廣部協理。原告為免不必要誤會,特別指示不要對於被告之人員進行調查。故獵人頭公司交付之報告書顯示其接觸之四十二人中無被告之人員,且最後提出之最適當人選為JessicaChia及EugeniaShaw,均非被告之員工,可見原告無替該分公司向鄭上門進行邀約之必要。
5、原告認為鄭上門不適合業務工作,且曾因其工作狀況不佳,將其降調為客服部經理,故不可能邀其至紐約人壽分公司服務。
6、鄭上門將原告與其會面之事告訴主管,目的無非為取得較優之工作機會,嗣未滿三月,其果真調升為精誠區區經理,取得保障年薪及提存業績獎金之優厚條件。而鄭上門作證時只談保障年薪部份,顯見誠信度不佳,偏頗被告。
(七) 劉傳賢 主動了解原告之工作狀態,原告與其見面純粹基於私人情誼,不在兩造禁止之內。且原告不知劉傳賢與何力生見面之事。
(八)系爭離職合約書約定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招募或誘使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及該公司之繼受人之員工或約聘業務人員離任職務或終止合約,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立書人之繼任雇主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招募或誘使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及該公司之繼受人之員工或約聘業務人員離任職務或終止合約。該約定係屬於『結果』,亦即被告之員工或業務人員因原告之直接或間接招募或誘使而離任職務或終止合約,原告始違反約定。
(九) 鄭淑玲 於原告離職前與紐約人壽分公司之 朱立明 總經理接觸。 劉俊德 與紐約人壽洽談之原因,係其主動向 潘正平 詢問工作狀況所致。原告簽訂系爭離職合約書前對 蔡宗錦 所言,不在系爭離職合約書拘束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離職書、離職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調任函、在職證明書、仲介契約書、報告書等影本。並聲明證人 陸碧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離職前歷任被告之業務副總經理、八德區區經理等職務,負責被告及八德區通訊處之保險業務推展、保件招攬及相關行政管理等事宜,被告並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由原告擔任八德區通訊處負責人,是原告係離任經理,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
(二)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擔任被告之業務副總經理,熟知被告業務情況、經營策略、各營業處及壽險顧問(即保險業務員)之招攬績效及保件來源,並直接管理各營業處及所屬壽險顧問。於八十八年初轉任被告之八德區通訊處經理,更直接招募、組織及管理該區所屬之壽險顧問。原告離職前,兩造為維護保險市場之競爭秩序,避免以挖角手段使保險業務員跳槽,造成保件大量流失,故於離職合約書第十條約定「IagreethatIshallnotsolicitorinduce,eitherdirect-
lyorindirectly,anyemployeeorcontractedrepresentativeoftheCom-panyoritsaffiliatesorsubsidiariesandeachoftheirsuccessorsa-
ndassigns("thePrudentialCompanies")toleavetheemployoforbre-
akcontractwiththePrudentialCompaniesortakeanyactiontoassist
anysuccessoremployeroranyotherentity,eitherdirectlyorindirec-tly,insolicitingorinducinganyemployeeorcontractedrepresentat-
ivetoleavetheemployoforbreakcontractwiththePrudentialComp-anies.」(譯:本人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招募或誘使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及該公司之繼受人之員工或約聘業務人員離任職務或終止合約,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立書人之繼任雇主或其他任何機構直接或間接招募或誘使任何員工或約聘業務員離任職務或終止合約。);第十二條規定「IagreethatifIviolatethisSeparationAgreementandGeneralRelease,IwillpaytotheComp-
anythevalueofthebenefitsdescribedintheJanuary28,2000Letter,withoutprejudicetoanyadditionalreliefthatmaybeavailableto
theCompany.」(譯:本人同意如本人違反離職合約及一般免除約定,本人將給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職書所述等額之金錢予被告,且無損於被告可採取之其他措施。)。然原告離職後即轉任紐約人壽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招募保險業務員,並於報章雜誌刊登大幅之徵才廣告,直接或間接多次對被告之員工及壽險顧問進行接觸挖角,且紐約人壽分公司多次函送徵才資料予被告之員工,致原登錄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張國良、黃慶華、郭大明、柯正奕、林宸功、潘平正、張文玲、范如皋、黃崇銘、曾姵榛離職轉至紐約人壽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顯然違反上述約定,被告自得免除給付系爭離職金之義務,且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離職金。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發函通知返還已受領之離職金,並停止一切對被告員工或壽險顧問之挖角行為。
(三)八十八年間自被告處離職之壽險顧問,無一至紐約人壽分公司任職,然原告離職後,被告之壽險顧問三十位離職,其中十一位轉任紐約人壽分公司,且七位由同一營業區(台中區)轉任,經被告向壽險公會查證在案,足證原告直接或間接與被告之員工接觸,及有誘使、挖角之行為,否則何以高達十一位壽險顧問於緊密期間內轉任紐約人壽分公司工作。
(四)國內保險業界常有因高階管理經理人跳槽,促使或安排其下之保險業務員隨同轉任,造成原任職之保險公司大量流失保單,該藉由惡性挖角行為促成保單之移轉或新增,顯違職業倫理,就其轉任之保險公司而言,借此增加市場力量,亦有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被告為防止此一業界不良風氣,造成劣幣逐良幣之效應,對於離職之高階經理人均約定禁止挖角及誘使保單流失,並對履約之經理人給付離職金,是離職金之給付與經理人履行上述義務實屬對價關係,經理人如違約,被告自得依法及依約拒付離職金。
(五)原告與鄭上門會面,提供紐約人壽分公司之市場推廣部協理職位,並提出具體之薪資及福利,斯時原告雖非紐約人壽分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但其明知將調任業務副總經理,就其將來工作上配合之人員預作安排,當屬可信,故鄭上門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謂其主動避免招募被告之員工 云云 ,與證人鄭淑玲之證言不符。
(六)原告告知蔡宗錦將轉介何力生與其商討轉換工作事宜,足證原告於離職前即與紐約人壽分公司有一定之默契,由原告在幕後,間接由何力生出面洽談,嗣原告離職後仍繼續運作同一模式。且原告主張其未擔任紐約人壽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時,不可能對被告之員工為招募行為,何以於其調任業務副總經理後,反而不對劉俊德之招募進行面談,顯見原告明知違約,刻意避免接觸。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申請增設通訊處彙整表、離職書、離職合約書、廣告節本、離職員工明細表等影本。並聲明證人劉傳賢、鄭上門、鄭淑玲、蔡宗錦、劉俊德。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職,簽署離職書暨離職合約書各乙份,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分別給付伊離職金各二百二十五萬元,然被告依約支付第一期離職金後,於同年六月七日預示拒絕給付第二期離職金之意思,且迄未支付,伊屢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書、離職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紐約人壽分公司徵求人才,招募或誘使伊之員工劉傳賢、鄭上門、鄭淑玲、蔡宗錦、劉俊德、張國良、黃慶華、郭大明、柯正奕、林宸功、潘平正、張文玲、范如皋、黃崇銘、曾姵榛等人轉任紐約人壽分公司,違反系爭離職合約書第十條約定, 伊得 拒絕支付系爭離職金云云。原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離職合約書第十條約定「IagreethatIshallnotsolicit
orinduce,eitherdirectlyorindirectly,anyemployeeorcontractedr-epresentativeoftheCompanyoritsaffiliatesorsubsidiariesandea-
choftheirsuccessorsandassigns("thePrudentialCompanies")tole-
avetheemployoforbreakcontractwiththePrudentialCompaniesortakeanyactiontoassistanysuccessoremployeroranyotherentity,eitherdirectlyorindirectly,insolicitingorinducinganyemployee
orcontractedrepresentativetoleavetheemployoforbreakcontractwiththePrudentialCompanies.」(譯:原告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招募或誘使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及該公司之繼受人之員工或約聘業務人員離任職務或終止合約,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立書人之繼任雇主或其他任何機構直接或間接招募或誘使任何員工或約聘業務員離任職務或終止合約);第十二條規定「Ia-greethatifIviolatethisSeparationAgreementandGeneralRelease,
IwillpaytotheCompanythevalueofthebenefitsdescribedintheJanuary28,2000Letter,withoutprejudicetoanyadditionalreliefth-
atmaybeavailabletotheCompany.」(譯:原告同意如違反離職合約及一般免除約定,將給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職書所述等額之金錢予被告,且無損於被告可採取之其他措施);又原告離職後即轉任紐約人壽分公司之副總經理,並以平面廣告徵才等語,有系爭離職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徵才啟事記載〔紐約人壽尋找擁有三年以上工作經驗,懷抱理想且勇於實踐的經營管理菁英..徵才專線:00000000-000薛副總〕字樣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按解釋書面契約,應同時審酌其文義,及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查就文義解釋上開第十條規定,以原告招募或誘使被告旗下事業之員工或約聘業務人員, 致渠 等離職或終止與原事業間之契約關係之事實者,兩造間始發生上開第十二條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兩造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停止條件。且被告抗辯:兩造為維護保險市場之競爭秩序,避免以挖角手段使保險業務員跳槽,造成保件大量流失,故有上開第十條之約定等語,而被告於保險業務員已因挖角行為而離職時,始可能面臨流失投保客戶之窘境,自可窺知兩造約定上開條款之真意,以原告有招募或誘使行為,已導致員工或約聘業務人員離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結果,始有上開第十二條約定之適用。經查,證人劉傳賢、鄭上門、鄭淑玲、蔡宗錦、劉俊德均證稱未自被告處離職或終止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員工因上開徵才廣告而應聘,則縱使原告曾有招募或誘使之行為,然因未發生離職或終止契約之結果,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自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其業務員張國良、黃慶華、郭大明、柯正奕、林宸功、潘平正、張文玲、范如皋、黃崇銘、曾姵榛等人轉任紐約人壽分公司乙節,縱然屬實。然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原告直接或間接招募及誘使上開業務員離職或終止契約,自不能僅以渠等轉任時點集中在原告離職之後,億測原告有違約系爭離職合約第十條約定之事實。
(四)退步言,縱認原告一有招募或誘使之行為,即有上開第十二條約定之適用,不以員工或約聘業務人員離職或終止契約為條件。惟查:
1、上開徵才啟事固未排除任職於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之人員。然系爭離職合約書未限制原告離職後轉任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及擔任招募人才之職位,則原告以該平面廣告將紐約人壽分公司招募人才之訊息公告週知,尚難謂在系爭離職合約限制之列,而須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或約聘業務人員循該啟事,向原告應徵工作,經原告予以招募及誘使轉任,始構成違反系爭離職合約書第十條情節。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行為,其抗辯原告違約,自不足採。
2、證人劉傳賢證稱:八十九年初伊到台北受訓,順道至紐約人壽分公司找原告,偶遇該公司業務部副總何力生,原告介紹伊與其認識,約一個月後,何力生到台中約伊,了解伊之工作狀況,再隔約一個月,其又到台中,提供台中某區經理之職位等語。證人劉俊德證稱:伊認識在紐約人壽分公司工作之潘平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伊向其詢問該公司狀況,其說明後,問伊有無意願進一步瞭解,數日後,該公司北區部協理找伊,表示由 潘平正處 得知伊,該協理希望伊轉任該公司之籌備處經理,嗣討論三、四次,並與該公司總經理面談,其中一次在該公司北區辦公室,伊向在該處工作之原告打招呼,約同月下旬,該協理提供保證年薪三百萬元之條件等語。證人鄭淑玲證稱:外商人壽公司應該都知道伊之職位,曾有全美、全球等公司總經理找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紐約人壽分公司朱總經理找伊,提及有專案行銷副總之職位空缺,並計劃找專案企劃之業務經理,嗣以電話邀請伊先接任業務經理等語。顯見該二證人與紐約人壽分公司接觸,進而討論職務,或因證人主動詢問,或因偶然契機,或因在保險業界之名聲,尚難遽認與原告有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間接促使紐約人壽分公司與該二證人接觸,其謂原告違反系爭離職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3、證人蔡宗錦證稱:原告離職前,曾說紐約人壽分公司有一些機會,將請何力生與伊聯繫, 嗣何力生 於000年00月找伊,提供區經理職位等語。然查系爭離職合約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成立,兩造又未約定溯及適用,自無從拘束原告之前之行為,是原告雖誘使證人蔡宗錦至紐約人壽分公司,亦無違約責任可言。
4、證人鄭上門固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伊在西華飯店地下一樓咖啡廳與原告碰面,原告問伊有無意願擔任紐約人壽分公司之市場推廣部協理,月薪十八萬元,付十四到十六個月,年薪將近三百萬元云云。然查:
(1)原告陳稱:鄭上門對外表示要離開被告,原告經由陳履潔、于弘元得知,基於與鄭上門之友好關係,關心其未來動向,而邀其見面,當時鄭上門表示考慮離開被告,加入其他兩家壽險公司,或為小孩教育問題,加入某新加坡公司等語。核與鄭上門證稱:當時伊因小孩教育問題,考慮離職到新加坡工作,曾透露予陳履潔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遽謂原告邀見鄭上門,目的在招募或誘使其轉任紐約人壽分公司。
(2)原告陳稱:紐約人壽分公司委託獵人頭公司搜尋市場推廣部協理,嗣獵人頭公司探尋及推薦之人選均非被告之人員等語,有其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仲介契約書、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報告書可稽。且證人陸碧霞證稱:伊受雇紐約人壽分公司,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工作,其公司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尋求市場推廣部協理,月薪十至十五萬元等語,核與上開仲介契約書約定該職位之月薪在十萬至十五萬之間,領十四個月,根據工作資歷協商數額字樣相符。則原告如私下徵詢證人鄭上門之意願,似不可能承諾超過紐約人壽分公司提供之最高薪資條件。然證人鄭上門證述之薪資條件較上開徵才條件多出二十八萬元以上,其證言之可信度已然降低。
(3)證人鄭上門證稱:伊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受雇被告擔任敦化營業區區經理,八十七年總公司設立客戶管理部,將伊調任該部經理,負責服務保戶,月薪十一萬,領十六個月,但伊之興趣係擔任區經理,故向被告表示希望二年後能再調任區經理;又伊將與原告見面之事告知主管 張振坤 ,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伊調任精誠區區經理,前二年保證月薪十五萬元,領十二個月,之後按業績計酬等語。經查,證人鄭上門原本有意離職,竟於其將與原告見面之事告知被告後,不僅打消辭意,並獲晉升至其冀望之職位,獲得較優之薪資條件,難謂其升遷與兩造間發生本件糾紛之時點無關連,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且證人劉傳賢證稱:被告之區經理平均年薪約四百萬元,被告對於新任區經理,於二年內給付保證月薪十五萬元,但業績佣金超過者,被告於二年後補發差額;鄭上門管理之精誠區業績不錯等語,顯見證人鄭上門就部分證言有所隱瞞,減損身為證人之誠信地位,則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尚難遽信。
三、綜上論述,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離職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其得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云云,委無足取。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原告及被告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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