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原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見由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原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售給甲○○,尚未辦理過戶登記)鑰匙插在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蘭州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該機車是在案發前二天傍晚,在重慶北路一段一個紅綠燈的路口碰到「 阿成 」時向他借的,當時有約好二天後還車,請他二天後下午四、五點時到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樓下等伊,結果伊當天騎沒幾個鐘頭,就被警察查獲,機車並非伊所偷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上開機車被竊情節明確,並有車輛協尋單影本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係向綽號「阿成」之人所借,然其不僅無法提供綽號「阿成」男子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址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復未能交代如何與該男子聯絡,此已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對於何時借車、約定何地還車、有無要行照、「阿成」如何交待機車來源乙節,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互有歧異,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向「阿成」借的;約定二天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內某茶室還車;有向「阿成」要機車行照,但「阿成」答稱沒有行照;「阿成」說機車是他朋友的云云;於偵查中供稱:伊要「阿成」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找伊還車;「阿成」說機車是向一位朋友借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先雖供稱:於案發前二天傍晚「阿成」借的,後又稱:向「阿成」借車沒幾個鐘頭就被查獲;與「阿成」約定二天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樓下等 伊來 還車;「阿成」沒有將機車行照給伊,伊也忘記問他;「阿成」說機車是他的等語,衡情,若該機車確為被告向「阿成」所借,豈會對於借車經過供述差異如此大之理,且該機車失竊地點,又恰為其居所地樓下,此顯非巧合所致。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