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六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及八之一號四樓美音視聽歌唱城有限公司(以下稱美音公司)之負責人,前有違反公司法前科,其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甲○○明知美音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酒吧業務,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擅自在上址美音公司內經營上開酒吧業務,而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迄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該公司依法登記經營之項目不包括酒吧業務業務,此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美音公司確有非法經營酒吧業務,亦有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為自白係屬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前甫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惡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為美音公司負責人,而明知該公司未經核准經營酒吧業務,逕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擅自經營該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前所發生同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如事實審法院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未經宣示判決者,則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點為準,即應以簡易判決送達被告時為準,申言之,即該簡易判決送達被告前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為該確定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如就被告違反公司法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確定者,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該簡易判決送達被告前所有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之同一犯罪事實,至被告於該確定簡易判決送達後所為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則不在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本件被告係美音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未經核准經營酒吧業務,而竟擅自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經營該項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送達被告,迄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是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時點,應以前案判決送達被告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準,聲請人以前案判決之九十年一月八日為準尚有誤會,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惟本件聲請人既以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即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