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
二二0號)審理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寫之答辯狀上載「自訴人閒著沒事就告告人、打打官司」、「隨便告人」、「自訴人到底有沒有人性」、「任意誣陷他人」、「浪費國家人力及公帑」等語,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㈡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前開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開庭時,被告甲○○於法庭內公然侮辱自訴人,稱「自訴人為訟棍」。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二、自訴人指被告甲○○、乙○○共同涉有誹謗罪嫌,被告甲○○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自承有在刑事案件之答辯狀上載自訴人閒著沒事就告人、打官司等語,並有前開答辯狀在卷可稽,被告甲○○亦自承有在法院庭訊時稱自訴人為訟棍,為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此乃法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公然之意義,只以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為已足。再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是否已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答辯狀內載自訴人閒著沒事就告人、打官司、隨便告人、到底有沒有人性、任意誣陷他人、浪費國家人力及公帑等等文字,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開庭時指自訴人為訟棍,惟堅詞否認有侮辱誹謗犯行,被告二人辯稱,答辯狀所載為自辯行為,並無誹謗之意,被告甲○○另辯稱,該次為自訴案件之訊問庭,法官已諭知不公開審理,且甲○○稱自訴人為訟棍,係指自訴人自稱其精通法律,並無侮辱誹謗之意等語。經查:㈠按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閱卷抄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自訴人及被告本人縱於審判中亦無此權利,是於審判中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僅於法官交付自訴人時,自訴人始得窺知其內容,其餘得以知悉前開答辯內容者,僅法官、書記官等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縱被告二人有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答辯狀內載自訴人閒著沒事就告人、打官司等文字,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將前開文字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二人前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合。
㈡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二人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於本院第十五法庭訊問時,經法官諭知本件係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二項規定,不公開訊問,且經本院勘驗當次當開庭錄音帶,被告甲○○係於自訴人陳述自訴意旨,經法官訊問後始陳稱,自訴人為訟棍,有前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於陳稱自訴人為訟棍時,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且前開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妨害自由案件,係雙方因房買賣引生之事端,得在場之人僅係與本案有關係者,衡情亦不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指之「特定多數」。是被告甲○○陳稱自訴人為訟棍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公然」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