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機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二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機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甲○○○機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甲○○○機具有限公司」(下稱太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上之代表人為乙○○,係丙○○之姐),平日由其代表公司對外做生意,明知 林七弟 及 林鳳弟 (聲請書誤繕為林鳳弟)均係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皆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因欠缺人手,又聘請不到台籍勞工,復為執行業務之需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同年九月間起,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連續僱用林七弟及林鳳弟在太利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十一之五號之工廠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建設機具之板金工作,並提供食宿,使渠等藏匿於該處,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工廠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非法僱用大陸偷渡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該二名大陸偷渡客林七弟、林鳳弟之供詞,再參以卷附之查獲大陸偷渡人民偵訊紀錄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雖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惟尚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七弟、林鳳弟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並辯稱:伊聘僱他們時並不知道他們是大陸偷渡客,他們來應徵時有帶身分證影本,伊有提供食宿,住在工廠那裡,伊本身也住在那邊,但沒有幫他們辦勞、健保,一直到他們被抓,在警局時才知道他們是大陸偷渡客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林七弟、林鳳弟於警局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大陸偷渡人民偵訊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亦供稱在工廠那裡有提供食宿給該二名大陸人等情,參以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期間分別長達數月之久,口音與臺灣居民不同,生活舉止亦有差異,殊無不知其非本地人之理,再者被告丙○○雖有向渠等索取身分證影本查證,然均未為渠等辦理勞、健保及申報薪資所得,顯與常情有悖,又兩岸政策已行之有年,報章雜誌亦多所報導,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曾經就業,不可能不知政府禁止大陸偷渡客在台工作之政策規定,縱然不知,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從而被告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及藏匿人犯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此項之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太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公司對外經營,明知不得聘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同年九月間,分別以薪資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代價,先後僱用大陸偷渡客林七弟、林鳳弟,並提供食宿,使渠等藏匿於該處。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另被告太利公司因其實際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太利公司亦應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論科。又被告丙○○先後非法僱用大陸偷渡客及提供食宿藏匿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丙○○藏匿人犯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尚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之人數與時間、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太利公司部分,因法人並無所謂概括之犯意,故被告太利公司應依被告丙○○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次數,依序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